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壢簡字,104年度,91號
TYDM,104,原壢簡,9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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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孝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 上午8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7 樓查獲,復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5 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 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壢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0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



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 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復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偵卷第3 頁、第11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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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