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壢交簡字,104年度,366號
TYDM,104,原壢交簡,36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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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思成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9時 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六街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即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撞 擊陳宗甫所有並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致陳宗甫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復碰撞花文龍所有並停放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均無人受傷)。 後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對鄭思成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宗甫花文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撞擊證人陳宗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致陳宗甫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復碰撞花文龍所有並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陳宗甫所有之自用小 貨車左前大燈破裂、前保險桿變形、左前車門變形、前車頭 凹陷;證人花文龍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後保險桿斷裂、後車 門變形,因而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 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雖撞擊證人陳宗甫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並導致上開自 用小貨車復碰撞花文龍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惟並未造成他 人受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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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