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541號
PTDV,89,婚,541,200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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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自八十八年七月 間被告忽反常態,在外居住不理家務,顯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兩造婚後原告非但未能善待被告,反以暴力相向,且原告與訴外人梁惠英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日六時許經被告會同警方於兩造臥室查獲通姦犯行,經判處徒刑在 案,故被告即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三、証據:提出診斷証明書一件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為証,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未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等情,惟被告則抗辯原告曾對被告暴力相向,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與訴外人梁惠英通姦,並提出診斷証明書為証,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全 國前案紀錄核閱,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確係犯有妨害家庭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屬實,故被告之主張即有可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梁惠英通姦,被告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依法即屬正當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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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