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簡志祥 漢股
被 告 沈君豪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5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偏名沈莯姷)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19分 許,經由其弟沈仲強、沈仲強之女友代號0000000000B (下 稱B 女)偕同代號0000甲000000 (下稱A 女,為已滿14歲之 未成年人)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過 夜而認識,上揭4 人共同飲酒後,相互安排沈仲強與B 女、 乙○○與A 女分別同床休息。詎乙○○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 女之推拒 ,親吻A 女,不顧A 女推拒強行解開A 女內衣,撫摸A 女胸 部,並強行分開A 女雙腿,將手伸入A 女所穿著短褲褲縫, 以手指插入A 女性器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 女、A 女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新北市性侵 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 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等件(見偵字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 31頁反面、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他字不得閱覽卷第10頁、 偵字不得閱覽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 件A女於被告為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犯罪 時為成年人,均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明知此節,業 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所為如事實欄所示撫 摸A女胸部,進而強行分開A 女雙腿,將手伸入A 女所穿著 短褲褲縫,將手指插入被害人性器內為性交行為,其強制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 本件被告所為與典型暴力強制 性交之犯罪行為較為輕微,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 罪最低度之3 年有期徒刑實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本件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純係立法定義所致,非一般人 所認識之性交意義並不相同,被告並不想觸犯強制性交罪, 但因不知法律,仍無法避免觸犯刑罰,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 違法意識,請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云云。經查,各級中小
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其內 容包含性侵害犯罪之認識一節,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 條 (修正前條文為第8 條)所明訂,而性交之定義於94年間修 訂至案發時已近10年,縱立法之初定所為之定義與一般人民 之認識有所不同,惟期間歷經各級學校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之規定詳加宣導,刑法第10條「性交」之定義已廣為一 般民眾所熟知應無疑義,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22歲,為一 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事理能力, 對於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行為,將對被害人身心發育及人 格發展造成長遠之嚴重傷害,且係法律嚴懲之重罪,當無不 知之可能,所為並無因不知法律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自無 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之餘地,而被告之行為亦無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可言, 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或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減刑云云,洵屬 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對於A 女之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所為非是,且本院調 解成立後,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情,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