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再字,104年度,3號
TYDM,104,再,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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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151 號),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
簡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又經被告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 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確定,因
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按:應係結 夥強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 99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桃 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100 年2 月26日在網路上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臺5 臺、小 瑪利3 臺、滿天星7PK2臺、滿貫大亨麻將1 臺,並與侯宏佳 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其所 經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好望角超商」內,由侯 宏佳擔任店員及現場負責人,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月 29日遭警查獲止,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商店內,擺放上 開電子遊戲機具,賭客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按 選押注目標圖示,押中即依倍數得分,再依累積分數退幣嬴 取等值賭金,如未押中,賭金則歸甲○○所有之具射倖性方 式,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 開電子遊戲機具11臺(含IC板11片)、暗門遙控器1 個、代 幣1770枚及賭資3000元,因認被告甲○○與侯宏佳涉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 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 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被告侯宏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 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現場紀錄、代保管條各1 紙 、贓證物暨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並有電子遊戲機具11臺 (含IC板11片)、暗門遙控器1 個、代幣1770枚及賭資3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的案子(即賭博遊戲場之案子)都



是案發後有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做筆錄,叫伊承認伊是老 闆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侯宏佳於警詢時稱查獲當時伊之老 闆甲○○有事外出,且依卷附臨檢現場紀錄,警方至「好望 角超商」查獲本案時,在場人確僅侯宏佳一人,而被告甲○ ○之警詢筆錄亦稱係警方查獲「好望角超商」涉嫌賭博電玩 後,始傳喚其到場,是警方查獲時,「好望角超商」之在場 人確實僅有侯宏佳一人,被告甲○○則不在場,是可證被告 甲○○上開辯詞,並非無據。再據卷附之本院102 年度原矚 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顯示,被告甲○○、共同被告侯宏佳 於該案之警詢中均承認被告甲○○僅係本案中「好望角超商 」擺設機台實際負責人之人頭;而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則為陳 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吳聲順等人,此一情節復 為謝騏任吳聲順分別於該案101 年9 月7 日、102 年8 月 6 日之警詢中自白在案;100 年3 月29日本案案發時,係由 店員侯宏佳先向警員誆稱:負責人有事外出,在現場之店長 林沁綾則以電話聯絡謝騏任,再由謝騏任聯絡李宜軒,指示 聲請人甲○○到達上開便利商店後,由聲請人甲○○向員警 表示機台為其擺放,侯宏佳則為其僱用之店員等情節,並經 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 決、聲請人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執字第12160 號全卷屬實。是聲請 人認被告甲○○所涉上開犯罪所憑之證人即共犯侯宏佳之證 言、被告甲○○之自白均已證明為虛偽,聲請人所認之被告 甲○○所涉犯罪事實,即屬無所依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甲○○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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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