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葉威庭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 103 年12月20日凌晨1 時許與其餘友人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 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大樓7 樓內「SEARCH 」夜店內飲酒。過程中葉威庭見乙○已因酒醉不省人事,遂 於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偕同乙○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怡香賓館,丙○○並將乙○抱入 該賓館605 號房內,見乙○因酒醉,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 著減低、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 機性交之犯意,乘機撫摸乙○身體後旋以手指及陰莖插入乙 ○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而乙○遭丙○○乘機性交之際 ,即大聲哭喊,驚動上開賓館房務人員胡粉星,經胡粉星持 鑰匙開啟上開賓館605 號房間房門,且經乙○要求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54頁至第 57頁)、證人即怡香賓館房務人員胡粉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86頁)、證人 即到場處理員警沈漢霖、郭懋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第88頁至第89頁)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執業醫學科檢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LINE訊息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 、第17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 70頁、第76頁至第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本件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及外陰部棉 棒均未檢出精子細胞且亦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之DNA甲STR 型 別,故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0 3 年12月20日案發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採集之陰道 深部棉棒及外陰部棉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 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 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有該局104 年4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6頁),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我把乙○抱進房間後,我就親她及愛撫她,之後我有把手指 和生殖器(即陰莖)插入陰道內,我和乙○進房後先做愛5 、6 分鐘,過程中沒有射精,而且我生殖器勃起不完全,我 有把生殖器掏出來想要弄硬一點,結果乙○有哭喊,我就停 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4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 人乙○為性交行為時間甚短且過程中陰莖未完全勃起亦未射
精,是被告與乙○性交時間甚短,且被告之陰莖未完全勃起 復未射精,故在告訴人乙○陰道深部棉棒及外陰部棉棒未檢 測出被告之精子細胞及DNA ,亦非全然不可想像,從而,上 開鑑定結果與被告上開供述間,並無扞格及矛盾之處,是尚 難執前開鑑定結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所請,顯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上列事證可 資佐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 處罰明文。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 為性交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 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 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無同意性交之理 解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3 、70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 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其利用告訴人乙 ○酒醉昏迷之際,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乙○陰道內等 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4頁),足見被告係利用 告訴人乙○因酒醉,致告訴人乙○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 ,已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對告訴人乙○為性交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被 告對被害人乙○為乘機性交行為時,乘機撫摸撫摸乙○身體 之猥褻行為,屬乘機性交行為之過程,為被告乘機性交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 乙○陰道之行為,為此與已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 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參照)。查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對於處於此類狀態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朋友,本件告訴人 乙○所為上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乙○為性交之持續時間非久,且未 造成告訴人乙○身體重大傷害,衡其犯罪手法,相較於其他 乘機性交之犯罪態樣,情節並非重大,且告訴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亦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亦當庭給付何解金復向告訴 人乙○道歉,而告訴人乙○並表示可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 頁),則被告因血氣方剛,一時意志不堅,貪圖色慾而觸犯 本案重罪,事後復坦承犯行,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 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 狀,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非惡,其明知告 訴人乙○案發當時因酒醉而無法抗拒,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 ,利用告訴人乙○因酒醉不知抗拒之機會,對之性交,對告 訴人乙○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戕害情節非輕,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且當庭向告訴人乙○致歉,已如前述,足認其有 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證人乙○達成和解,深具悔意,且已履行全部和 解內容,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 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