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65號
TYDM,104,交訴,65,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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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明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其客 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肇事,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 雖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竟仍於民國103 年7 月 3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平鎮區 ,以下同)南豐路上某小吃店與友人飲酒,因飲酒過量,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 4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山頂段、莊隆街口,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因酒後駕車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由羅秀鳳(所涉過失致 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並搭載劉芸汝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撞擊居 秉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停置在標示有禁止停車標線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劉芸汝則因而受有重大外傷、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雙耳出血、臉部挫傷、鼻大量出血、胸部挫傷、多 處挫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吳明宗於肇事後, 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吳宗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
二、案經金雅婷金士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明宗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柄復、羅秀鳳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12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壢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2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 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67張、解剖照片25張、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 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3 月11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4 月29日室覆字第0000 000000號附鑑定意見書1 份、職務報告1 份等在卷可佐(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343號卷第12頁至 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7 頁至第38頁、第70頁、第79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1 8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偵字卷29頁至第30頁反面、調 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 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 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 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 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 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 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害而傷重死亡,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 結果負責。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 . 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行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 、(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明知其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明顯 降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 撞同向、由羅秀鳳所騎乘並搭載劉芸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撞擊由居秉橙所有、停置在 標示有禁止停車標線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有過失,被害人因此一交通 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並 當場坦承為肇事者,合乎自首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相字卷第34頁 至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而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車上路,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所為非是。又查被告前 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 度速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9 月25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於緩起訴期滿後 ,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並因上開過失肇致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甚重,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 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提供適宜之和解條件致和解未成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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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