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范揚富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 1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龍山檳榔攤 內,飲用高粱酒1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酒測值詳下述)。又其應可預見酒後駕車將致行車之 注意力減低、操控反應能力趨緩,甚至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死傷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離開。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往 新埔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 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需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范揚富因酒精作用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車輛之能力亦降低,不慎往右偏移 ,適有黃仁忠騎乘腳踏車在系爭車輛之右側同向前行,范揚 富遂自後方追撞黃仁忠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勢,嗣經送往楊梅市 天成醫院救護治療,至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二、范揚富明知其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黃仁忠肇事,且依碰撞力道 及系爭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後照鏡斷裂、車前引擎 蓋及左前保險桿破損之情況,應可預見黃仁忠必受有相當程 度之傷勢,竟未煞停或下車查看、協助黃仁忠就醫或報警處 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復於同日 下午5 時58分許,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桃園市楊梅區 秀才路與甡甡路口,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該路口 停等紅燈,由賴新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未成傷)。嗣經警到場處理該二起交通事故,在桃園市○○ 區○○路0 號前攔查范揚富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下午6 時32分,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 毫克,遂將范揚富帶回楊梅派出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三、案經黃仁忠之父黃鐵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范揚富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此有歷次 筆錄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15 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24、49頁至反面),核 與證人兼告訴人黃鐵湧即被害人黃仁忠之父、證人賴新泉陳 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 182 號卷,下稱相卷,第22至23、105 至106 頁;偵卷第第 20至21、24、94至9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逮捕解送人犯安全檢 核表、楊梅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駕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仁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現 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相驗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104 年2 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警員簡睿雅之職務報告、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 104 年4 月1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查訪表 、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4 年6 月1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鑑定意見 書等件附卷可稽(相卷第3 至5 、14、17至18、24至60、62 至76、79至84、102 至104 、107 至174 頁;偵卷第4 、37 至67、72至90、98至10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 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 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 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以期有效遏阻酒駕
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行為人於酒駕肇 事、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前段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應 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如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被告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部分,無需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 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酒後駕車 致人於死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觀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 ,並稱其上有80餘歲老母、下有智障兒子需扶養,且為籌措 本案之賠償金額已將房屋出售,並與被害人黃仁忠之父母黃 鐵湧、黃胡清香調解成立,已賠償新臺幣280 萬元完畢,此 有卷內筆錄、被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子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94頁;本 院卷第12至13、24、26至28、49至50頁)。觀諸上開調解書 第5 條,確實載明:「聲請人黃鐵湧、黃胡清香均同意表明 不追究對造人范揚富之刑事責任」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 。另經本院再次徵詢告訴人黃鐵湧之意見,其稱:伊確實已 與被告和解,被告一次付清,對於量刑沒有意見;法官該怎 麼判就怎麼判,本來伊覺得喝酒撞死人,應該請求判重一點 才可能讓被告不再犯,但是因為知道被告有老母要養,所以 沒有這樣做,請法官依法處理就好,伊都沒有意見等語,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之3 、55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告訴人無意再追究其刑 責。是依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被告仍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顯不利其家 庭生計,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酌減其刑,以
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駕肇事後,未為適當 處理或救護措施,旋即逃離現場,顯見其希冀僥倖逃避責任 之心態,所為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 痛、遺憾,犯罪情節非輕,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悔意甚殷。又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不良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 、58 頁),堪認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併審酌告訴人目前已無追 究被告刑責之意願;被告自述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 兒子均賴其扶養,經濟情況勉持;另經本院調閱被告近二年 財產及勞保資料,其102 、103 全年各僅約有30餘萬、10餘 萬之受僱薪資,另有自用小客車一部,財產確實不多,核屬 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 渥或相較寬鬆之人(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暨審酌前揭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戒。至扣案之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 (見相卷第12、18頁;偵卷18頁),然本院考量沒收該車恐 影響被告生計,且有違告訴人黃鐵湧因知悉被告需奉養高齡 母親而原諒被告之初衷,爰不諭知宣告沒收系爭車輛,附此 敘明。
㈤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自由、財產之手段加以 制裁,惟積極目的仍在預防被告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平日素行良 好;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告訴人再無追究之意 願等情,均如前述,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前述一切情 狀,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此外,被告固已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其行為復侵害 社會法益,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遵守法紀、避免再犯,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促 使被告知所警惕,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