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4號
TYDM,104,交簡上,4,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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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5
日所為之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政岷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巫聖炫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四年一月起至一○八年十二月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巫聖炫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謝政岷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巫聖炫成立調解,並已如 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 其因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 害,其犯後坦承過失,兼衡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情節大,



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反面),其既對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原審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 依據,充分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衡酌 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洵屬妥 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此有桃園縣蘆竹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同意 賠償90萬元,被告已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103 年 12月31日給付12萬元、18萬元給告訴人,其餘60萬元則由 被告依照調解條件分期給付給告訴人,除為彰顯緩刑宣告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亦為使被害人能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書所示之賠償責任,以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 之上開合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照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尚 未給付完畢之60萬元賠償金,此部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規定,告訴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 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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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