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嘉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3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呂紹嘉受僱於亞東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 駛預拌混擬土車(下稱預拌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預拌混 擬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後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由興東路 左轉至大圳路一段欲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0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劃設有 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會車時應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謹慎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李德喜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一段由新生路 往興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減 速慢行,待發現對方來車後雙方雖均緊急煞車,李德喜仍因 而人車倒地,繼而自呂紹嘉所駕駛預拌車左前方保險桿下方 滑入車底,李德喜則因頸椎、腰椎、左股骨與顏面骨骨折之 傷勢,先送中壢天晟醫院急救,再轉送長庚醫院林口分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103 年3 月21日19時10分許 ,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與血胸、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呂紹 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死者李德喜之妻徐淑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不適當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違法或有何以違背法定程式取得等情形,故相關證據 資料於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均得採為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 度交訴字第4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5頁),核與死者李德 喜之妻徐淑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檢10 3 年度相字第56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第39至40頁 、103 偵字第1031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9 頁、第52 至54頁、本院審訴卷第32至33頁、第54至57頁、交訴卷第19 至21頁),並有死者李德喜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一)(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死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肇事預拌混擬 車之路碼表、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駕駛執照暨肇事預拌 混擬車行照影本、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本件勘驗筆錄、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死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報 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03 年6 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通路 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9 月25日桃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03 年12月22日室覆字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被 告之刑事答辯狀所檢附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本件和解書、本院104 年8 月7 日車禍現場之勘驗 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8 月14日中警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等在卷可稽(見桃檢相字卷第5 頁、第19至21頁、第20
頁、第21頁、第24至26頁、第27頁第28至35頁、偵字第11至 13頁、第39頁、第41頁、相字卷第42至47頁、偵字卷第17至 33頁、第38頁、第40至41頁、第55頁、本院審訴卷第34至51 頁、交訴卷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0至31頁、第 62至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查本件被告係預拌混擬土車司機,業經被告自 承明確,並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桃檢10 3 年度相字第569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7頁),是本件被 告駕駛預拌車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車禍,自有業務上過失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2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為職業駕駛既駕駛車輛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害人李德喜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使李德喜滑入車底,並因而受有頸椎、腰椎、左股 骨與顏面骨骨折,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與血胸、低血容性休 克而死亡,其過失情節非輕,且所致損害重大,惟兼衡被害 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就本案復構成自首,暨事發 後業與被害人李德喜之家屬達成和解,儘速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4 頁 ),念其因業務過失致罹本罪,嗣後亦已儘速與被害人李德 喜之家屬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7 月16日將賠償款項匯入被 害人家屬帳號,此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交訴卷第25至26頁),且被害人家屬亦陳明,因被告已 知悔悟,懇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諭知緩刑等語 ,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其經
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