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1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但不包括自首部分之記載外,猶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加 被告官志賢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至論被告有無自首一節 ,率先抵達肇事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陳世忠徵詢被害人 陳威臣之在場同行友人莊吳銘川,透過該名知悉車禍發生經 過者之指認得知駕駛肇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一段路程之被告 正為肇事者,進而合理懷疑被告肇事遺棄之可能極高,接著 被告方始答覆警員之質問表示其乃肇事離去之肇事者無訛, 警員繼向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監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數值偏高,自亦合理懷疑被告飲酒超標卻仍駕車之嫌疑頗鉅 ,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堪徵,值信偵辦警員於聽聞在場瞭解車 禍發生經過之人士指認當下誠已發現被告涉案,遂對其酒後 駕車、肇事遺棄之嫌疑懷持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徒 偵辦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固然續為自白尚難該當自 首之要件,無法驟執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草率減刑;㈢爰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悔悟己非之犯後態度勉可,不過酒後駕車 之危險極大,透過酒精作用,往往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 能力,提升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何況動力交通工具之機 械化高速影響,以致交通事故若不發生便罷,惟倘一旦肇事 ,多數非死即傷,被害人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鑑此為維 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之用路人起見,不宜輕縱酒後駕 車之行為人,姑念被告近年之素行非惡、未曾涉犯同一性質 之犯罪,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按,且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不低,針對其 他用路人之潛在危害較高,又洵肇事釀成交通事故,使被撞 擊之被害人輕微受傷幸未衍生更大傷亡,試由執行觀點考慮 ,被告酒後駕車部分亦無強令入監服刑之必要,忖度被告眼
見被害人倒地窺察僅只輕傷方才離去之惡性稍小,檢視被害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不重,顯徵被告犯罪之實害著屬非鉅,甚 者全額賠償其與被害人約定之和解方案,則有和解書可證, 復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充裕之生活水準及其年 齡智識、社會經驗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研酒後駕 車罪及肇事遺棄罪,各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能擅先定其所應執行之刑 ,亟待本案判決確定,斯時被告大可請求檢察官另向法院裁 定合併定其所應執行之刑;㈣既然被告於5年以內並未故意 犯罪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思及其於準備程序中陳言願意出資上繳公庫 之至誠,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兩罪所 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妥,是故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用啟自新,尤盼其能貢獻心力回饋社會減輕過咎,企求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特命其向公庫支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深勉後效。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