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07號
TYDM,104,交易,40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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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1934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中平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 16時許起至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 區,下仍以行為時之行政區名稱之)春日路606 之8 號旁之 檳榔攤,飲用鹿茸酒類1 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巷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又因酒後操控 能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語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永安路往永光街方向駛 來,林中平因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林語揚人車倒 地,受有左膝撕裂傷、下唇複雜性撕裂傷併軟組織受損、牙 齒挫傷併牙齒鬆動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林語揚訴由桃園 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仍以行為時之行政區名稱之)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公訴人偵辦。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語揚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 (見本院桃交簡卷第1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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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