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周廷俊係速安達宅配有限公司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下午1 時28分許,無 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MZ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送貨員 張育旗前往執行送貨業務,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八德區,下稱八德區)國道2 號高速公路橋下,由八德區 東勇街直行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東勇街490 巷19 8 之22號對面,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減速慢行,且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此一高於該路段速限( 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適周献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 0號重型機車,自八德區東勇街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橋 下迴轉道左轉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於轉彎時疏未注 意右方來車,兩車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周献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症、脾 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多處擦傷、右眼動眼神經損傷及左手 掌骨折等傷害,後經手術治療後,仍因前開傷害致周献智存 有全脾臟切除及認知、記憶上後遺症,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結果。周廷俊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請張育旗撥打電話報警,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周廷俊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周献智之妻江宜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己 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 ,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 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 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 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且有 證人張育旗、證人即告訴人江宜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 (偵卷第7 、8 、11、12、55、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照 片(偵卷第24至36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103 年12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103 年11月12日、103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偵卷第9 、10、46至50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6 月26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60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害人周献智騎乘機車之 速度很慢,然其轉彎時並未注意被告來車方向(即被害人右 方)之情,為被告供述及證人張育旗證述在卷(偵卷第4 、 55頁),查被告行向右側為農田,碰撞地點又係一路寬約3. 4 公尺之單向直行道路(亦即該處應只有自被害人右方駛至 左方之來車),視野尚稱清楚開闊,除行向左側橋墩樑柱遮 去部分視線外,並無任何遮蔽阻擋視野之物等情,有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而被害人之速度又極慢 ,故被告雖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若被害人於轉 彎時確有注意右方直行方向來車,諒不致全然未能發覺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基於同一理由,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 稱路旁有鐵竹籬影響視線云云(偵卷第43頁)亦不致使其不 能發現被害人,故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實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被害人亦應有轉彎時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之疏失 ,然即便如此,亦對被告確有超速及無照駕駛一事不生影響 ,被告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較大之過失,而不能豁免本件 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公訴意旨並未論及此節,亦漏未論 及被害人受有「多處擦傷、右眼動眼神經損傷」等傷害,自
應予以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雇於速安達宅配有限公司,職司駕駛 車輛載運貨物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張育 旗證述在卷(偵卷第55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按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無 照駕駛,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隨即委請其同事張育旗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再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 第1 項有明文。查被告之犯行,分別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故應依首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取得駕駛執照,仍 從事駕駛工作為業,於本案發生前半年(約103 年3 月左 右)甫與他人發生車禍(該名被害人於車禍後不治死亡, 被告遂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 案,現經本院審理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本案發生 時竟不知吸取前案教訓、謹慎駕駛,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貿然以將近速限兩倍之速度行駛,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極 為嚴重之傷害更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往後生活之重大不便 ,實不宜量處過輕或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又未曾前往探望或以電話聯絡、關心過被害人狀況( 然被告稱自己係因身上沒錢、不能打電話及坐車過去探視 被害人,見本院第19頁背面),造成被害人家屬憤恨難平 ,另被告雖提出無限期每月支付1 萬元之和解條件,惟被 害人家屬因無法接受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而未能達成和解, 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就超速駕駛一事始終坦 承不諱,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