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32號
TYDM,103,重訴,3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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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基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4262號、103 年度偵字第1365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4、15、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銘基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購得各該槍枝 模型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將各該槍枝模型改 造而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因不具殺傷力 而未遂。
二、徐銘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具 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時間、地 點購得各該彈殼、彈頭、喜得釘及火藥後,以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7、12㈠所示之各該彈殼及 彈頭改造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附表一編號8至11 、12㈡、13所示之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三、徐銘基明知槍枝之槍管、火藥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 購得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槍管、火藥,而放置於桃園縣 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以下同)新坡51號而未經 許可持有之,迄民國103年1月28日遭警查獲為止。四、嗣經警分別於103年1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觀 音鄉新坡51號,以及於103年6月1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枝6枝、附表一編號7至13之子彈 47顆;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槍管6枝、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火藥1包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所示非屬槍



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所示供改造槍枝、子彈之 工具一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徐銘基及其辯護人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 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23號(以下稱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所判處罪刑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前案製造之散彈槍與本案所製造之槍彈 均為同一時期製造,為前案起訴效力及判決效力所及,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6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2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2 月12日第0000000000號 、103 年2 月21日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11日第00 00000000號、103 年4 月23日第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2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3 年3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 000000號、103 年5 月7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 3 年5 月5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9 月19日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1 日內授警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4262號卷第9 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23頁、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 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21 頁、第125 頁、第135 頁、 第140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反面、第175 頁; 偵字第 13650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108 頁 至第111 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足認被 告自白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前案扣案得散彈槍係被告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將其先前 在新竹市○區○○里○○路00號之「幻象玩具槍專賣店」 購買之模型槍以車床貫通槍管,繼之將彈簧裝進槍管內之 方式製造而成乙節,被告先於103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稱 :10 3年3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前遭警方查獲的散彈槍是伊改裝的,伊於103 年2 月間在新竹幻象道具店,以8,000 元購得模型槍,然後以 車床貫穿槍管,再把彈簧裝進槍管內改成而成等語(見偵 6867號卷第86頁反面),且有查訪紀錄表、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佐(見偵字第4262號,第166 頁、第169 至170 頁) 。嗣被告於前案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購買未車通槍 管的槍枝時間是103 年1 月28日遭警方查獲前,不可能是 103 年1 月28日之後,因為伊改槍所用的工具、機械都被 警方查獲,當時伊有好幾把槍埋在兵工廠的地下,警方於 103 年1 月28日查獲後,伊將埋藏的槍枝取出並放到車上 云云(見前案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是被告前後 供述已有矛盾,被告所述是否確實已有可疑。
2.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 為何103 年1 月28 日被查獲的子彈除了土造的以外,還有一顆制式的散彈? )該子彈是曾東雄給我的,我把它剪開要取出火藥,其中 有一個有混合有顆粒的就是從裡面拿出來的。(問:為何 之前說火藥都是在五金行買的?)火藥是喜得釘剪下來的



,我把該散彈的火藥倒進去。【問: 是指該二包火藥的其 中一包嗎?(提示偵字4262卷第32頁反面下方照片並告以 要旨)】是,比較粗糙的那包。【問: 是否為該鑑定書的 編號B 所指那包?(提示同上卷第125 頁並告以要旨)對 ,是那包有顆粒,我有把喜德釘的火藥混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而該散彈殼為12GAUGE 制式散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2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62號 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反面); 而經被告上開指述該散彈 之內含物經混入喜得釘火藥後,即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物,經鑑驗後為雙基發射火藥,確與一般煙火類火藥不同 ,是被告上開所述核與上開鑑定書及鑑定結果相符,是被 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3.被告本案遭查扣之物品,與前案有關者,僅為附表三編號 14之散彈殼,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與被告上開所述, 該物本為12GAUGE 制式散彈,若被告於斯時即已製造並持 有前案所扣得之散彈槍,被告應無必要將適用於該散彈槍 之制式散彈拆解,僅為取得其內火藥以供制作手槍子彈之 用。且遍觀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所扣得之物,並無任何 其他散彈殼或可供適用於前案散彈槍之散彈,是被告豈有 可能僅為製造手槍子彈即將僅有且唯一可供該散彈槍適用 之制式散彈拆解,而使火力強大之散彈槍毫無用武之地, 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是被告應係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另行製 造前案之散彈槍,洵堪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與前案查扣之槍彈屬同時期製造云云,並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及同條第5項、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及同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 遂之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嫌。
(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客觀上固有 多次分別製造槍枝、子彈行為,然各所侵害法益同一,且 各行為具時空密接性,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為之,為接續犯,而被告製造之部分槍枝、子彈雖不具殺 傷力而未遂,然既有部分槍枝、子彈製造既遂,依上開說 明,自應僅論以既遂,無庸再論以未遂,從而,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及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同法第12條第1 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
(四)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③又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8 月( 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又於98年間 ,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又於98 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7日 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固主張:伊係於103年6月11日遭警查扣之手槍3枝及



子彈8顆,係伊主動將槍枝交予警方,應有自首適用云云 。惟按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 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 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 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103年6月11日遭 警查獲之手槍3枝(即附表一編號3至5)及子彈8顆(即附 表一編號12、13)為103年1月28日遭警查獲製造槍枝、子 彈犯行之前所製造,因103年1月28日遭警查獲當時很慌所 以沒有主動交付等語,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第1365 0 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經本院認定前後遭警查獲之犯 行為接續犯,並詳論如前,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一部分 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即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 認有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當可知悉槍枝向 為政府列管之物,對於社會大眾生命安全具潛藏危害,危 害社會治安至鉅,且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持有具殺傷力模 型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竟猶不 知悔改,竟變本加厲擅自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並隨身攜帶,顯見被告漠視法令,所為誠屬不當,暨審酌 被告前有相類前科,一再違犯,素行不佳,復又辯稱係與 前扣案槍枝屬同時期製造,以圖脫免罪刑,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考量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對於己非尚有 悔悟之情,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槍枝、編號14之槍管、編號15之 火藥,經鑑定結果認分別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以及內政部公告之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附表一編號6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未具有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為被告所有製造改造 手槍未遂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2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3顆,均 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㈡、13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 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 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亦非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各該鑑定報告、函件可稽,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子彈3 顆,欠缺底火及火藥, 業經被告供陳係伊製造,而尚未裝填火藥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4262號卷第5 頁反面),是上開物品顯係被告所有供 作製造子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製 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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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購買時間、地點│製造或持有時間│鑑定結果 │
│ │ │ │、地點、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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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 │於103年1月間在│103年1月間,在│認係土造手槍,由│
│ │編號0000000000號)│新竹市南大路15│桃園縣觀音鄉新│金屬擊發機構、木│
│ │。 │號「幻象商行」│坡51號,以電鑽│質握把及土造金屬│
│ │ │幻象玩具槍專賣│車通槍管後,再│槍管組合而成,擊│
│ │ │店購買模型槍枝│裝上彈簧,再裝│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入槍枝之方式改│擊發口徑12GAUGE │
│ │ │ │造。 │制式散彈使用,認│
│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 │ │ │認係改造手槍,由│
│ │編號0000000000號)│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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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槍1枝(槍枝管制 │ │ │認係改造手槍,由│
│ │編號0000000000號)│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4 │手槍1枝(槍枝管制 │ │ │認係改造手槍,由│
│ │編號0000000000號)│ │ │仿BERETTA廠半自 │
│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 │ │
├──┼─────────┤ │ ├────────┤
│ 5 │手槍1枝(槍枝管制 │ │ │認係改造手槍,由│




│ │編號0000000000號)│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6 │手槍1枝(槍枝管制 │於103年1月間在│103年1月間,在│認係改造手槍,由│
│ │編號0000000000號)│新竹市南大路15│桃園縣觀音鄉新│仿GLOCK廠26型半 │
│ │。 │號「幻象商行」│坡51號,以電鑽│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幻象玩具槍專賣│車通槍管後,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店購買模型槍枝│裝上彈簧,再裝│槍管而成,經操作│
│ │ │。 │入槍枝之方式改│檢測,其扳機故障│
│ │ │ │造。 │,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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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子彈28顆(內政部警│於103年1月間在│103年1月間,在│㈠27顆,認均係非│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新竹市南大路15│桃園縣觀音鄉新│ 制式子彈,由金│
│ │書103年2月21日刑鑑│號「幻象商行」│坡51號,將以喜│ 屬彈殼組合直徑│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幻象玩具槍專賣│得釘製造之火藥│ 9.0±0.5mm金屬│
│ │定書中影像1~2、7~8│店購買彈殼及彈│裝入彈殼及彈頭│ 彈頭而成,均試│
│ │、104 年5月4日刑鑑│頭,並於新竹市│改造而成。 │ 射,均可擊發,│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區中華路3段 │ │ 認具殺傷力。 │
│ │)。 │105號「林建成 │ │㈡1顆,認係口徑 │
│ │ │工業社」購買喜│ │ 0.25吋制式子彈│
│ │ │得釘火藥。 │ │ ,經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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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子彈6顆(內政部警 │ │103年1月間,在│均認係非制式子彈│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桃園縣觀音鄉新│,由金屬彈殼組合│
│ │年5月4日刑鑑字第 │ │坡51號,將以喜│直徑9.0±0.5mm金│
│ │0000000000號函)。│ │得釘製造之火藥│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裝入彈殼及彈頭│射,均無法擊發,│
│ │ │ │改造而成。 │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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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子彈1顆(內政部警 │ │103年1月間,在│認係非制式子彈,│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桃園縣觀音鄉新│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書103年2月21日刑鑑│ │坡51號,將以喜│徑8.7mm金屬彈頭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 │得釘製造之火藥│而成,經試射,無│




│ │定書中影像3~4) │ │裝入彈殼及彈頭│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改造而成 │傷力。 │
├──┼─────────┤ │ ├────────┤
│ 10 │子彈1顆(上開鑑定 │ │ │認係非制式子彈,│
│ │書中影像5~6)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0mm金屬彈頭 │
│ │ │ │ │而成,經試射,無│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
├──┼─────────┤ │ ├────────┤
│ 11 │子彈3顆(上開鑑定書│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中影像11~12) │ │ │,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8.8±0.5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檢│
│ │ │ │ │視,均欠缺底火及│
│ │ │ │ │火藥,認不具殺傷│
│ │ │ │ │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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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子彈7顆(內政部警 │於103年1月間在│103年1月間,在│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新竹市南大路15│桃園縣觀音鄉新│,由金屬彈殼組合│
│ │書103年7月24日刑鑑│號「幻象商行」│坡51號,將以喜│直徑8.9±0.5mm金│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幻象玩具槍專賣│得釘製造之火藥│屬彈頭而成,經試│
│ │定書中影像13~14、 │店購買彈殼及彈│裝入彈殼及彈頭│射: │
│ │104 年5月4日刑鑑字│頭,並於新竹市│改造而成。 │㈠5顆,可擊發, │
│ │第0000000000號函)│北區中華路3段 │ │ 均認具殺傷力。│
│ │。 │105號「林建成 │ │ │
│ │ │工業社」購買喜│ ├────────┤
│ │ │得釘火藥。 │ │㈡2顆,無法擊發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13 │子彈1顆(上開鑑定書│ │ │認係非制式子彈,│
│ │中影像15~16)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9mm金屬彈頭 │
│ │ │ │ │而成,經試射,雖│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
│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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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槍管6 枝(內政部警│於新竹市北區中│自103年1月間購│㈠2 枝,認均係土│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華路3段105號「│買後,放置在桃│ 造金屬槍管,認│
│ │書103 年2 月21日刑│林建成工業社」│園縣觀音鄉新坡│ 屬公告之槍砲主│
│ │鑑字第0000000000號│購買取得 │51號而持有之,│ 要組成零件。 │
│ │鑑定書中影像18~26 │ │迄103年1月28日│ │
│ │、30~31 、內政部10│ │為警查獲為止。├────────┤
│ │3 年3 月17日內授警│ │ │㈡1 枝,認係改造│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槍管(由金屬彈│
│ │、103 年5 月5 日內│ │ │ 室加裝金屬管而│
│ │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成),認屬公告│
│ │號函。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 │ │ ├────────┤
│ │ │ │ │㈢1 枝,改造槍管│
│ │ │ │ │ (車除槍管內阻│
│ │ │ │ │ 鐵而成),認屬│
│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 ├────────┤
│ │ │ │ │㈣2 枝,認均係土│
│ │ │ │ │ 造金屬槍管,認│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15 │火藥1包(內政部警 │於103年1月間在│自103年1月間購│編號B:經檢視為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新竹市北區中華│買後,放置在桃│銀色、淡綠色、黑│
│ │書103年3月11日刑鑑│路3段105號「林│園縣觀音鄉新坡│色球狀顆粒及銀色│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建成工業社」購│51號而持有之,│、藍色片狀物質之│
│ │定書、103 年5 月5 │買 │迄103年1月28日│混和物,因無法有│
│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 │為警查獲為止。│效分離,合併取樣│
│ │1142號函) │ │ │鑑定,檢出硝化纖│
│ │ │ │ │維、硝化甘油、 │
│ │ │ │ │CentraliteⅡ等成│
│ │ │ │ │分,認係雙基發射│
│ │ │ │ │火藥,認屬公告之│
│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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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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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購買時間、地點│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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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半成品槍管6枝(內 │於103年1月間在│㈠4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新竹市南大路15│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局鑑定書103年2月21│號「幻象商行」│㈡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幻象玩具槍專賣│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97號鑑定書中影像13│店、新竹市北區│㈢1 枝,認係金屬管,非屬公告之槍│
│ │至17、內政部103 年│中華路3段105號│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3 月17日內授警字第│「林建成工業社│ │
│ │0000000000號函、10│」購買取得 │ │
│ │3 年5 月5 日內授警│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103 偵4262卷第 │ │ │
│ │146 頁背面) │ │ │
├──┼─────────┤ ├────────────────┤
│ 2 │彈頭30顆(上開鑑定│ │認均係金屬彈頭,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 │書中影像9) │ │要組成零件 │
├──┼─────────┤ ├────────────────┤
│ 3 │彈殼12顆(上開鑑定│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
│ │書中影像10)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4 │底火螺絲24顆(內政│ │均認係導火孔螺絲,未列入公告之彈│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鑑定書103年4月23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中影像1) │ │ │
├──┼─────────┤ ├────────────────┤
│ 5 │滑套+下槍身1枝(上│ │認分係金屬滑套及槍身上基座(含扳│
│ │開鑑定書中影像4) │ │機、擊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6 │喜得釘(內政部警政│於103年1月間在│1 包(140 個),均認係口徑0.27吋│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市南大路15│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
│ │103年2月12日刑鑑字│號「幻象商行」│認均不具殺傷力。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幻象玩具槍專賣│ │
│ │書中影像1~2) │店、新竹市北區│ │
│ │ │中華路3段105號│ │
│ │ │「林建成工業社│ │
│ │ │」購買取得 │ │




├──┼─────────┼───────┼────────────────┤
│ 7 │槍管1枝(內政部警 │於103年1月間在│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新竹市南大路15│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書103年2月21日刑鑑│號「幻象商行」│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幻象玩具槍專賣│ │
│ │定書中影像27~29 、│店、新竹市北區│ │
│ │內政部103 年3 月17│中華路3段105號│ │
│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林建成工業社│ │
│ │0607號函、103 年5 │」購買取得 │ │
│ │月5 日內授警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8 │火藥1包(內政部警 │於103年1月間在│編號A:經檢視為紅褐色片狀物質,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新竹市南大路15│檢出氯酸鉀、磷粉、鋁粉等成分認係│
│ │書103年3月11日刑鑑│號「幻象商行」│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幻象玩具槍專賣│成零件。 │
│ │定書、103 年5 月5 │店、新竹市北區│ │
│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中華路3段105號│ │
│ │1142號函) │「林建成工業社│ │
│ │ │」購買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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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