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1號
103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秀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郭紀翔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徐銘辰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5
4 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乙○○前與甲○○於民國101 年底某日,在某網路聊天室 認識並相約相面,甲○○欲與乙○○性交易,並向乙○○表 示事後會給乙○○新臺幣(下同)1,000 元,適乙○○因缺 錢購買小孩所需之生活用品,遂答應與甲○○為性交易,惟 甲○○事後並未給乙○○性交易之代價,經乙○○多次催討 未果,甲○○又於102 年3 月中旬數次撥打電話給乙○○, 而斯時丁○○與乙○○為男女朋友,丁○○因不滿甲○○多 次撥打電話與乙○○,而與乙○○發生爭執,並與甲○○於 電話中起口角,復經乙○○告知甲○○先前未給付性交易代 價一事,而對甲○○心生不滿,適甲○○於102 年3 月31日 晚間再次撥打電話與乙○○,表明欲與乙○○性交易,且稱 要償還先前未給乙○○之性交易代價,乙○○即將此事告知 丁○○,兩人商量,由乙○○假意答應甲○○之邀約,將甲 ○○約出見面,復由丁○○邀集乙○○之胞兄丙○○一同前 往,以教訓甲○○,乙○○遂邀約甲○○至桃園縣中壢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仁德街40巷慈安 四村社區見面,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丙○○至該處等候,迨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到場後,甲○○要乙○○上車,並表示欲 以手機、平板電腦抵償債務,然乙○○不肯,兩人遂相互拉 扯,乙○○、丁○○及丙○○欲逼迫甲○○下車,遂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堵住甲○○所駕車輛,丁○○下車後,即持
槍喝令甲○○下車(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並與丙○○分持球棒砸甲○○之 車輛之車窗玻璃(球棒未據扣案,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 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丙○○復持球 棒毆打甲○○,乙○○另持防狼噴霧劑朝甲○○噴灑,迫使 甲○○下車,甲○○因而下車逃跑,丁○○見甲○○下車, 隨即與丙○○追上前,兩人分別以徒手、球棒毆打甲○○, 致使甲○○受有左顱骨窟窿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 左前臂及右肩部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業經甲 ○○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甲○ ○於逃跑之際,不慎掉落2 支手機,乙○○見狀,立即將之 撿起,放入口袋,嗣因甲○○不堪毆打,倒臥在地,丁○○ 遂上前要求甲○○跪下,此時乙○○亦自後趕至,丁○○即 離開現場折返其先前停放車輛處欲將車輛開過來,而乙○○ 則要求甲○○還錢,並叫丙○○取走甲○○置放在褲子口袋 、口袋內皮夾裡的現金共2,000 元,以此強暴、威脅方式, 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後丁○○駕車抵達,並搭載乙○ ○、丙○○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 ○○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上揭證人之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要求於 本院審理中與證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 對質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人甲○○、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皆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乙○○前與甲○○因性交易而有債務糾紛,被告丁○○ 先前亦因甲○○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乙○○,而於電話中與 甲○○發生口角,對甲○○心生不滿,適甲○○於102 年3 月31日晚間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乙○○,欲與被告乙○○從 事性交易,並稱要償還先前未給付被告乙○○之性交易代價 ,被告丁○○知悉此事後,為教訓甲○○,遂與被告乙○○ 商議,由被告乙○○約甲○○至桃園縣中壢市仁德街40巷慈 安四村社區見面,並由被告丁○○邀約被告丙○○一同前往 ,待甲○○抵達現場,甲○○先叫被告乙○○上車,並表示 欲以手機、平板電腦抵償債務,然被告乙○○不從,兩人發 生拉扯,被告丁○○則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堵住甲○○所駕車輛,被告乙○○與甲○○拉扯過 程中,被告乙○○以防狼噴霧劑噴向甲○○,被告丁○○則 持槍喝令甲○○下車、以球棒敲擊甲○○所駕車輛駕駛座之 車窗玻璃,被告丙○○亦持球棒敲擊甲○○所駕車輛及擋風 玻璃,渠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甲○○下車,甲○○因 而下車逃跑,被告丁○○見狀,隨即與手持球棒之被告丙○ ○追上前,被告乙○○見甲○○於逃跑過程中,不慎掉落2 支手機,隨即將之拾起放入口袋後,亦追上前,甲○○於逃 跑過程中,遭被告丁○○、丙○○以徒手、球棒毆打,致使 其受有左顱骨窟窿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及 右肩部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甲○○因受傷倒地 ,被告丁○○遂叫甲○○跪下,被告乙○○亦自後趕至,此 時被告丁○○則先離開前往其先前車輛停放處欲將車輛開過 來,被告乙○○則要求甲○○還錢,並由被告丙○○在甲○ ○身上取走現金2,000 元後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乙○○、丁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54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 5 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下稱偵 查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7 頁、第148 頁反 面至第149 頁、第150 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一,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471 號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 至第51頁、第72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二),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115 頁 至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16 頁反面)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乙○○、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又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當日雖有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仁德街40巷慈安四村,但其抵達時,該處僅 被告乙○○一人,其叫被告乙○○趕緊回家云云。而其辯護 人則以:案發當時被告丙○○並未在場,且甲○○已撤回對 被告乙○○、丁○○之毀損及傷害告訴,效力及於被告丙○ ○,再者,甲○○之指訴缺乏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 ○涉有起訴書犯行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其在電話中向丙 ○○表示乙○○遭人欺負,三人會合後,乙○○走路與甲○ ○會合,其與丙○○則在車上等,嗣因乙○○與甲○○發生 拉扯,其與丙○○便下車,其自丙○○手上取過球棒去打甲 ○○車子的車門及車窗玻璃,車窗玻璃被其敲破,乙○○則 拿防狼噴霧劑噴向甲○○,甲○○嗆得受不了就下車,甲○ ○下車後,其與甲○○發生拉扯,丙○○亦有持球棒追打甲 ○○,後來追到甲○○時,其有要求甲○○跪下向乙○○道 歉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於本院審理 中復證稱:當天是乙○○撥打電話給丙○○,但因乙○○不 敢跟丙○○說,且這種事(按即乙○○與甲○○性交易,甲 ○○事後未給乙○○代價)其也不敢講得太明白,所以其僅 向丙○○表示乙○○遭人欺負需要幫忙,丙○○說好,其便 與乙○○過去接丙○○,但當時丙○○只知道是要去教訓人 ,但還不知道是為了何事,後來甲○○的車子是開進一條死 巷,因乙○○站立在甲○○車輛的副駕駛座,其看不到,且 當時下雨,聲音也聽不清楚,其緊張就發動車子倒車擋住甲 ○○的車輛,其與丙○○衝下車,其當時拿槍,丙○○拿球 棒,其先是搶過丙○○的球棒開始砸甲○○的車子,後來其 看到甲○○拉著乙○○不放手,其便將球棒丟掉,換拿槍對 著甲○○,要甲○○放手,球棒好像是那時被丙○○拿走, 但因為甲○○一直不放手,所以其就拿槍敲車窗玻璃,突然 車內就有防狼噴霧劑在噴,應該是乙○○噴的,甲○○閃來 閃去後來就下車,其遂與甲○○發生拉扯,其有徒手毆打甲 ○○,甲○○逃跑,丙○○則持球棒追打甲○○,甲○○逃 跑過程中有跌倒,要爬起來時,丙○○好像是要打甲○○的 肩膀,但不慎打到頭,當時其跑在丙○○後面,待其追上時 ,其問甲○○不是要還錢,甲○○說自己沒錢,並拿皮包給 其查看,其就叫甲○○跪下,並叫甲○○要向乙○○道歉, 丙○○那時才知道甲○○白嫖,便情緒激動地要拿球棒打甲 ○○,其阻止丙○○,後來其先離開去開車,其先載丙○○ 回家,是其與乙○○開車前往臺北途中,乙○○拿出兩支手
機,說這是甲○○與她見面時說要給她抵債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頁144 頁反面至150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丁○○有叫丙○○一起去,丁 ○○、丙○○都有追打甲○○,但其不清楚是何人持球棒毆 打甲○○,其追到丁○○、丙○○及甲○○時,甲○○已經 跪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當時是丁○○去載丙○○,其與甲○○見面後 ,其問甲○○說「錢呢」,甲○○叫其上車,其不從,兩人 發生拉扯,此時丁○○慢慢倒車過來,一開始沒有動手,是 丁○○叫甲○○下車,甲○○不肯,其便朝車內噴防狼噴霧 劑,並叫丁○○、丙○○把駕駛座車窗打破,將甲○○拉下 車,拉甲○○下車後就開始打甲○○,甲○○逃跑,甲○○ 逃跑過程中,甲○○所有的2 支手機就掉落,當時丁○○、 丙○○上前追甲○○,其要追上前時,有先將2 支手機撿起 來,待其追上前時,其有看見甲○○跌倒在地,等追到甲○ ○後,渠等就沒有再毆打甲○○,其問甲○○「錢呢」,甲 ○○回稱只有1,000 元,雖然甲○○在見面時說要用手機抵 償,但因其擔心甲○○所給的手機來路不明,其也不想再與 甲○○有牽扯,況且甲○○當時在電話中是說要還錢,在現 場時,其也有看見甲○○將1,000 元塞進口袋,其心想甲○ ○明明就有錢可還卻不給,因當時丙○○離甲○○最近,其 便向丙○○說甲○○在藏錢,並要丙○○幫其把錢拿起來, 丙○○起先有些猶豫,但其跟丙○○說這是甲○○欠其的錢 ,所以丙○○後來還是有幫其把甲○○的錢拿過來,丙○○ 係自甲○○口袋中拿1,000 元及自甲○○皮包內拿1,000 元 ,共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47 頁、第49頁至第50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 ○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當日確有與被告乙○○、 丁○○共同前往現場,並持球棒砸毀甲○○所駕車輛之車窗 玻璃、持球棒毆打甲○○,以及自甲○○身上取得現金2,00 0 元等情無訛;此外,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當 日被告丙○○有無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日確遭被告丁○○及一名成年男 子持棒追打,且該名持棒追打其之男子,比較年輕,應該20 出頭,該男子還有拿走其口袋內的1,000 元及放在口袋皮夾 內的1,000 元,共2,000 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及其反面、第115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錢的部分,丁○○不知情,因為他去把車開來 ,所以他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足認 甲○○所稱持棒毆打其,並自其身上取走2,000 元現金之男
子應係被告丙○○無誤;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與被 告丙○○為兄妹關係,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一 度證稱當日前往之人為陳光華云云,然其事後亦坦認因本件 涉及被告丙○○,其未能於第一時間吐露實情(見本院卷二 第71頁反面),且果非被告丙○○確有參與上情,衡情被告 乙○○當不致以子虛烏有之事誣指其胞兄即被告丙○○為本 件被告,足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確有參與毀損車輛、追 打甲○○及取走甲○○身上2,000 元之事實,是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當日並未在場云云,無足採信。㈡、綜上,被告乙○○因甲○○積欠其性交易代價,索討多次未 果,被告丁○○亦因與甲○○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心生不滿, 渠等遂將甲○○約出,並夥同被告丙○○共同前往,由被告 乙○○向甲○○噴防狼噴霧劑逼迫甲○○下車,復由被告丁 ○○持球棒毀損甲○○所駕車輛之車窗玻璃,並持槍喝命甲 ○○下車,被告丙○○亦持球棒毀損甲○○所駕車輛之擋風 玻璃,被告丁○○、丙○○再徒手或以球棒追打甲○○,嗣 甲○○不支倒地後,被告丁○○則命甲○○跪下,迨被告乙 ○○追上前後,被告丁○○暫離開現場去開車,被告乙○○ 、丙○○則強取甲○○身上現金2,000 元等情明確,渠等以 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丁○○與丙○○共同基於加 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持球棒砸甲○○之車輛, 並與甲○○發生拉扯且徒手毆打甲○○,被告丙○○則手持 球棒砸毀甲○○車輛之擋風玻璃,並持球棒毆打甲○○之頭 部及身體,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甲○○之現金2,000 元及放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機2 支,認被告 乙○○、丁○○及丙○○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 強盜罪嫌等語。然被告乙○○、丁○○及丙○○堅決否認有 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雖有撿走甲○○的 手機及拿走甲○○的2,000 元,但不是強盜取財,是甲○○ 本來就要還其錢等語,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當日 雖有與被告丁○○、丙○○共同對甲○○為傷害行為,但其 原意是為教訓甲○○白嫖及屢屢騷擾被告乙○○,另被告乙 ○○是向甲○○索討應付之嫖資及白嫖對被告乙○○所造成 之損害,被告乙○○雖於現場拾獲手機2 支,然甲○○原即 有意交付該2 支手機以抵償嫖資,被告乙○○利用雙方爭執 期間,甲○○不慎掉落而撿拾占有,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因甲○○積欠被告乙○○性交易代價, 且多次打電話騷擾被告乙○○,以及其於案發前,亦曾在電
話中與甲○○發生口角,其當日為了教訓甲○○才前往,其 不知道手機和錢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丁○○自始 僅有教訓甲○○之意,且被告乙○○臨時起意撿拾甲○○掉 落之手機2 支,以及與被告丙○○取走甲○○身上財物時, 被告丁○○並不知情,亦未參與,難認被告丁○○與被告乙 ○○、丙○○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當日不在場等語。經查:㈠、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 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 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尚無拘束之效力, 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 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 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 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 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甲○○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從後方倒車過來,有兩人下車,其中一人手持球棒先砸 其車輛前方的擋風玻璃,後砸其駕駛座的玻璃,其欲下車阻 止,另一名男生以為其要還手,就持槍對著其,其見苗頭不 對就想跑,但手持球棒之男子自後追打其,其不慎跌倒,該 男子便從其頭上打下來,該男子見其流血,就問其身上有沒 有錢,其表示沒有,該男子就搜其身,搜到其身上的皮包及 現金,共拿走2,000 元,而持槍之男子好像在搜其車輛,其 車內的2 支手機被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拿球棒毆打其之男子拿走現 金2,000 元,當時乙○○有在旁觀看,其那時被打得頭破血 流,無法抵抗,手機是放在車上,不知道是何人拿走的,其 不記得也不確定是何人去車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15 頁及其反面、第116 頁反面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證稱當時確實是其叫被告丙 ○○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由甲○○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可認甲○○身上現金係遭 手持球棒追打其之男子即被告丙○○取走無疑。㈢、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 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 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 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 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 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 ,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於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仍不得以被告於測謊時,關於「否認犯 罪」之答覆,經測試研判有說謊,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 ○○雖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鑑 定,該局經徵得被告丁○○同意後,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 對法進行測謊,認被告丁○○就否認當天拿走甲○○的財物 一節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 資歷表、生理監測圖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 第191 頁、第193 頁),惟細觀測謊問題,僅為「本案你有 沒有拿他(甲○○)的財物(現金和手機)」、「那天晚上 你有沒有拿他的財物」,並無特定時間、地點之具體描述, 則被告丁○○縱經測謊而經研判就上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 亦難認即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共同強盜之行為。 復依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身上現金係遭手持球棒之 男子取走,當時僅乙○○有在旁觀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2 頁及其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丁○○只知道甲○○一直打電話的目的是要還錢 ,但丁○○不知道其將甲○○的錢拿走,因為當時丁○○並 不在場,而2 支手機是甲○○在逃跑時掉出來,當時丁○○ 、丙○○都去追甲○○,其在追上去之前,有先將手機放入 口袋,丁○○、丙○○都不在場,後來其與丁○○回臺北的 路上,才跟丁○○說其拾獲甲○○的2 支手機,丁○○有將 手機拿起來看,後來手機就丟在其與丁○○之租屋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及其反面、第47頁及其反面 、第50頁),足認被告丁○○應係離開案發現場後,被告乙 ○○出示手機給被告丁○○觀看時,始知甲○○的手機遭被 告乙○○取走;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因之前甲○○與丁○○在電話中吵架,當天甲○○又 打電話給其,剛好丁○○在旁邊,丁○○就說要把甲○○約 出來,丁○○只是要教訓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及
其反面),足見被告丁○○確就被告乙○○取走甲○○之手 機2 支,以及甲○○現金遭拿走部分,與被告乙○○、丁○ ○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丙○○固有取走甲○○身上現金2,000 元一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起先被告丙○○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後來其與丙○○ 追打甲○○,追到甲○○後,其問甲○○說「你不是要還錢 」,並叫甲○○跪下,要甲○○向被告乙○○道歉,被告丙 ○○始知甲○○白嫖的事,所以情緒激動的要再打甲○○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等其追上丁○○、丙○○及甲○○時,其 有問甲○○「錢呢」,甲○○說只有1,000 元,因甲○○在 電話中是說要還錢,後來見面時才說要用手機抵償,惟因其 擔心手機來路不明,且發現甲○○在藏錢,所以其要求丙○ ○幫其拿錢,但因丙○○不知甲○○欠其多少錢,所以其叫 丙○○拿錢時,丙○○有些猶豫,但其跟丙○○說那是甲○ ○欠其的錢,丙○○才幫其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 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可知被告丙○○至少於被告 乙○○要求其去甲○○身上拿錢之前,已得悉被告乙○○與 甲○○間有性交易債務糾紛,以及被告乙○○遭白嫖一事, 若被告乙○○果因遭甲○○白嫖,被告乙○○確可向甲○○ 索討性交易之代價,是被告丙○○雖依被告乙○○指示取走 甲○○身上現金2,000 元,然就其認知係甲○○白嫖被告乙 ○○,而欠被告乙○○的金錢,自難謂被告丙○○主觀上確 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再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與其之性交易代 價是2,000 元云云,然此與其先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先前 性交易甲○○欠其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 )不符,亦與甲○○證稱其積欠被告乙○○性交易代價為1, 000 元等情有所出入(見偵查卷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次性交易代價 為2,000 元,應非事實。又被告乙○○固坦承撿拾甲○○於 逃跑時所掉落之手機2 支,並取走甲○○身上現金2,000 元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然甲○○坦承兩人確有因 性交易而有債務糾紛,亦不否認曾向被告乙○○表示欲以手 機及平板電腦抵償性交易之代價,惟不記得當時有無將手機 拿給被告乙○○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第116 頁),是被告乙○○見甲○○於逃跑過程中掉落2 支手機, 而將之拾起帶走,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誠屬有 疑;再者,被告乙○○叫被告丙○○自甲○○身上取走現金
2,000 元部分,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其與甲○○性 交易時,是因其缺小孩的奶粉錢,所以才會答應與甲○○發 生性關係,但最後甲○○沒有給錢,其多次打電話向甲○○ 催討未果,其覺得很生氣,且甲○○還一直打電話騷擾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第124 頁),而甲○○亦不否認與被告乙○ ○性交易後,未給被告乙○○代價,事後亦曾多次撥打電話 給被告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其反面、第113 頁 及其反面),是就被告乙○○之認知係其遭甲○○白嫖,且 甲○○不僅拖欠性交易代價,還多次以電話騷擾,雖甲○○ 當日遭被告乙○○取走現金2,000 元,已超過其先前與被告 乙○○約定之性交易代價1,000 元,然甲○○與被告乙○○ 性交易後未付金錢,經被告乙○○多次催討,亦無所獲,還 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乙○○,致使被告乙○○不勝其擾,縱 被告乙○○取得之財物利益超出原本約定之性交易代價,然 綜觀上情,並非明顯失衡,不能遽謂被告乙○○有不法所有 意圖。
㈥、是被告乙○○見甲○○所掉落之2 支手機,而將之拾起帶走 ,以及被告乙○○、丙○○自甲○○身上取走現金2,000 元 ,難謂已逾越被告乙○○因與甲○○間性交易債務糾紛而得 行使之權利範圍,另被告丁○○亦就上開甲○○所失財物部 分,與被告乙○○、丙○○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 此逕認被告乙○○、丁○○及丙○○等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與甲○○見面後,以向甲 ○○噴灑防狼噴霧劑、被告丁○○、丙○○則分持球棒砸毀 甲○○所駕車輛車窗玻璃,被告丁○○並持槍喝斥甲○○,
渠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甲○○下車,之後丁○○、丙 ○○復以徒手或持球棒追打甲○○,待甲○○受傷不支倒地 ,丁○○叫甲○○跪下,之後丁○○暫時離開,被告乙○○ 、丙○○則強行取走甲○○身上現金2,000 元等情,被告等 人確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乙○○、丙○○逼迫甲○○下車,並強取甲○○身上金錢 ,被告丁○○逼迫甲○○下車及命甲○○下跪之強制犯行, 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論以接 續犯,應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犯加重 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認定被 告三人上開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可 能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見本院卷二第64頁 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乙○○前因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竊盜、贓物等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拘役50日確定;④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 、④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拘役30日、50日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 ,並與⑤之拘役50日、③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部分於10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隨自翌(16)日起接續 執行拘役75日,迄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丁○○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5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98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與甲○○間之 糾紛,竟貿然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甲○○之行動自由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渠等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所參與之 強制行為,併參酌被告乙○○、丁○○坦承犯行、被告丙○ ○否認犯行等情,以及甲○○表明不與追究之意思等節,暨 被告三人平日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 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原先係以教訓甲○○為 目的,由被告乙○○將甲○○約出,並由被告乙○○向甲○ ○噴防狼噴霧劑、被告丁○○持槍喝令甲○○下車,並與被 告丙○○分持球棒砸毀甲○○所駕車輛之車窗玻璃,被告丙 ○○復持球棒毆打甲○○,渠等所為不僅使甲○○所有之車 輛受損,且甲○○亦受有左顱骨窟窿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 性傷口、左前臂及右肩部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 據甲○○及被告乙○○、丁○○供陳一致在卷(見偵查卷第 116 頁、第136 頁、第172 頁、本院卷一第52頁、第65頁反 面、第112 頁、第146 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住院診療計劃書、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甲○○車輛 受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 57頁至第58頁),是被告三人所為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又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三人毆打甲○○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及毀損甲○○所駕車輛玻璃之事實,顯已就傷 害、毀損犯行起訴,且甲○○亦於警詢時就其遭傷害、毀損 事實提出合法告訴(見偵查卷第29頁),又參以被告乙○○ 、丁○○坦承謀意欲教訓甲○○,以及甲○○所受傷害、車 輛遭毀損結果,顯非單純因強制行為所致,應認係出於被告 乙○○、丁○○及丙○○等傷害、毀損犯意所為,然甲○○ 於本院103 年10月14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丁○○ 之毀損、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一第13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該撤 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丙○○,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三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撤回傷害、毀損告訴部分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至本案被告丁○○、丙○○所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球棒及槍枝 ,雖為被告丁○○供稱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37 頁、本院 卷一第148 頁反面),然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 禁物,為免日後沒收困難,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