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軒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294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軒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搶奪盧威廷行動電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軒與同案被告羅家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大同路與萬壽路口 租車店前,以攜帶之行動電話電源耗盡為由,向告訴人盧威 廷借用行動電話,待告訴人取出電話時,即趁其不及防備, 搶奪告訴人所有價值約2 萬元之I-phone 電話1 支,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並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供給花用 。因認被告江明軒與同案被告羅家龍共同涉犯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江明軒於101 年10月28日晚間8 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桃園市桃園 區大同路與萬壽路交岔路口之租車行旁,向告訴人盧威廷假 意問路,並表示欲借用行動電話以聯繫友人,告訴人即將其 所有之廠牌APPLE 、型號Iphone4s、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交予被告江明軒查看 ,被告江明軒取得該行動電話後,即向告訴人表示欲至前方 察看處所門牌號碼,並趁告訴人不注意而未及防備之際,旋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而搶奪該行動電話得手。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該案於103 年2 月14日偵查終結,並以102 年度偵字第4865號提起公訴,於 103 年3 月18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413 號即103 年度訴字552 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而 該案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江明軒同一犯行,於103 年4 月30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1294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49號提起公訴 ,於103 年5 月28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而本案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相異之處在於被告羅家龍是否與被告江明軒 共同搶奪告訴人之I-phone 電話;前案檢察官認定之犯罪時 點為101 年10月28日晚間8 時許,本案檢察官則認定為101 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然就被告江明軒被訴事實部分,告 訴人均是盧威廷,犯罪地點均是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萬壽 路口租車店附近;手法均是向告訴人借用電話,趁告訴人取 出電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之I-phone 電話1 支,隨 即騎乘機車逃逸,是本案與前案應係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被告江明軒被訴於101 年10月28日搶奪盧威廷行動 電話部分為重行起訴之案件,即應自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