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倚帆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王長貴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00、14284、16455、1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倚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之SIM 卡暨搭配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之SIM 卡暨搭配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一九八八二四六號之SIM 卡暨搭配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門號○九八一九八八二四六號之SIM 卡暨搭配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長貴無罪。
事 實
一、林倚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與胡莫順 (事實欄一㈠至㈢)、其女友呂晴恩(事實欄一㈠)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聽命胡莫順、呂晴 恩指示,負責接聽購毒電話、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 胡莫順、呂晴恩前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蘭玉數次,胡莫 順原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12時1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暨手機(下稱0981門號)聯絡呂晴恩準備海洛因以供販 賣他人之用,並告知邱蘭玉將至其二人位於桃園市平鎮區( 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後區別)○○路0 段00號6 樓之5 住所取貨,呂晴恩聽聞係邱蘭玉前來,誤認 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基於與林倚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命林倚帆持甲基安非他命至1 樓大廳交付 邱蘭玉。經胡莫順發現邱蘭玉誤拿毒品種類,惟見邱蘭玉有
意購買,遂承接上開與呂晴恩、林倚帆之犯意聯絡,同意將 其中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販予邱蘭玉,並收取價金。
㈡ 高志豪於102 年9 月24日13時44分許撥打至0981門號並由林 倚帆接聽,高志豪向之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林倚帆遂至桃園 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之全鴻通訊行販予高 志豪海洛因1 包,並收取價金1000元,嗣將價金交予胡莫順 。
㈢ 黃春梅於102 年10月6 日14時52分許撥打至0981門號並由林 倚帆接聽,黃春梅向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倚帆遂 至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之全家便利商 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春梅,並收取價金2000元,嗣 將價金交予胡莫順。
二、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胡莫順所持用 之0981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林倚帆、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㈡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林倚帆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34頁 背面-35、82、128頁),本院復審核全案卷證,認定如下: ㈠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倚帆聽命於胡莫順、呂晴恩負責交 易毒品乙情,有證人呂晴恩於警詢及證人胡莫順偵訊證述明 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284 號卷【下稱偵A 卷】第42頁、
88頁)。證人胡莫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我要去跟他人 交易海洛因,我叫邱蘭玉去幫我拿,但呂晴恩拿成甲基安非 他命8 公克或4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頁)。呂晴恩於 警詢中亦明確證稱:一開始是我叫林倚帆拿4 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邱蘭玉,後來才知道要的是海洛因,所以胡莫順打 電話罵我,就叫我將家裡的毒品都拿去給他等語(見偵A 卷 第41頁),復觀諸0981門號於104 年9 月14日12時44分55秒 胡莫順與呂晴恩之通聯,胡莫順責怪呂晴恩交給邱蘭玉「男 生」、「男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A 卷第 41頁),益證證人胡莫順、呂晴恩前揭所言為真。證人呂晴 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知道邱蘭玉是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我就請林倚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邱蘭玉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80頁背面)。復且,被告林倚帆本職司幫胡莫順 、呂晴恩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已如前述,又曾目睹邱蘭玉向 兩人購買毒品(見本院卷㈢第28頁),呂晴恩命之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邱蘭玉,被告林倚帆自無不知該物係為出售予邱 蘭玉之理,證人胡莫順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拿錯的我當成賣 給邱蘭玉,錢的部分是邱蘭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頁 )。足見三人確實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蘭玉之犯意聯 絡、且係由被告林倚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蘭玉、胡莫順 收取價金無誤。至證人邱蘭玉固證稱係由呂晴恩交付毒品、 收取價金(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59 號卷㈣第47-49 頁), 然與證人呂晴恩、被告林倚帆分別經訊問時所述情況不符, 呂晴恩與被告林倚帆素無恩怨,且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甚 至對被告林倚帆多所袒護(見本院卷㈣第80頁),被告林倚 帆亦無自陷受販毒重刑非難之理,故邱蘭玉前開所述,應與 真實情形不符。
㈡ 公訴意旨固認邱蘭玉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4 公克,惟 初始被告林倚帆交付予邱蘭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4 公克或8 公克,業據證人呂晴恩、胡莫順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亦有 證人邱蘭玉證述可參(見偵A 卷第49頁),又邱蘭玉向胡莫 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為2500元乙情,此有證人胡莫順 、邱蘭玉證述可佐(見本院卷㈣第40頁背面;偵A 卷第49頁 ),證人邱蘭玉於偵查中證稱:胡莫順將多出來的甲基安非 他命拿走,只剩下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59 號卷㈣第49頁)。由此可知,最終販售予 邱蘭玉之毒品應為1 公克價額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另證人邱蘭玉於偵訊中稱:「(問 :102 年9 月14日中午,妳是否有到平鎮市○○路0 段00號 6 樓之5 ,向呂晴恩拿毒品安非他命?詳情為何?)當天胡
莫順拿一張磁卡給我,後來那張磁卡不符. . . 之後胡莫順 就叫呂晴恩下來」(見偵B 卷㈣第47頁),觀諸胡莫順持09 81門號於102 年9 月14日12時19分18秒與邱蘭玉之通聯內容 ,確實如邱蘭玉前開所述,邱蘭玉並告知胡莫順已經在大廳 (見偵A 卷第40頁背面),被告林倚帆復依照呂晴恩指示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邱蘭玉,是交付地點應為桃園市平鎮區 ○○路0 段00號之1 樓大廳,起訴書之認定應屬有誤,附此 敘明。
㈢ 至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倚帆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㈣第34頁背面-35 、81頁背面-82 、128 頁),且 有證人高志豪、黃春梅、胡莫順之證述可佐(見偵A 卷第57 -58 、66-67 、69、99頁;偵B 卷㈣第64-65 、156 頁), 另有門號0981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偵A 卷第57、66頁背面;本院卷㈣第70-75 頁),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物品包含0981門號暨手機)(見偵B 卷㈠第105-107 頁),至屬可信。
㈣ 另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之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平鎮區○○路 0 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惟證人高志豪於偵 訊中證稱:該次交易是在陽明醫院附近全鴻通訊行等語(見 偵B 卷㈣第64頁)。參以被告林倚帆持0981門號與高志豪於 102 年9 月24日13時44分許之通聯,高志豪對被告林倚帆稱 :「我還是比較喜歡全鴻那邊」(見偵A 卷第57頁),益證 高志豪所述為真,是該次交易地點應為桃園市平鎮區○○路 0 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之全鴻通訊行,起訴書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三、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林倚帆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均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林倚帆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被告林倚帆就事實欄一㈠與胡莫 順、呂晴恩間,事實欄一㈡、㈢與胡莫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至被告林倚帆前揭3次販賣毒品之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 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
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 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 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 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被告前因妨 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罪雖於101 年3 月28日與另起詐 欺案件併合處罰,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2 年12月11日經本院102 年聲字第 3918號裁定,又與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合併定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照前開決議意旨, 無礙前揭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 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被告林倚帆就前揭犯行並 未接受警詢及偵訊,以至於無從自白犯行,惟其在本院審理 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依照前揭判決意 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 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 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
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林倚帆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惟交易金額僅有1000元,與一般中大盤毒梟 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其獲利尚微,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 甚多;雖被告林倚帆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被告林倚帆經刑之 減輕規定調整後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不免有情 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林倚帆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有加重及兩種減輕之事由,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則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
㈤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 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販賣數量、 金額尚微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
㈠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 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 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 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 次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 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 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 決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 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 ,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㈢ 至被告林倚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未 據扣案,自屬被告林倚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 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 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規 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0981門號乃各次販毒過程中與買家聯絡之用,並為共犯胡 莫順所持有,已如前述,依照前揭判決意旨所示,0981門號 既為被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所有,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 分別於各罪項下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長貴於103年1月28日21時34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附近以電話向莊英豪兜售海洛因,但 未交易成功而未遂;又於103年1月30日3時20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處,以電話向莊英豪兜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但未交易成功而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因認被告
王長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5項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 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以 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 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 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
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 刑事判決足資參照。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王長貴涉犯前揭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莊 英豪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佐,惟被告王長貴堅詞否 認有前揭犯嫌,並辯稱:103年1月28日我打電話問莊英豪在 何處,因為我要去跟別人拿海洛因,要找他碰面,問他要不 要一起拿,並不是我要賣東西給他,但當天我們沒有拿到毒 品,後來莊英豪就沒有再繼續聯絡我,我也沒有拿到毒品; 103年1月30日該次通話內容明顯可知是我打電話給莊英豪問 他有沒有要一起去拿,他說正在忙,沒有錢等,通話中也沒 有講到我要賣東西給他,譯文內容很直白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32頁)。是除證人莊英豪之證述外,應有充分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莊英豪所述為真,始足認被告王長貴成立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查被告王長貴(使用0000000000 )於103年1月28日21時34分許撥打予莊英豪(使用00000000 00)之通話內容如下(見偵C卷㈡第105頁): 莊英豪:喂
王長貴:喂
莊英豪:台北的他在做生意,他沒有空,那我現在在(譯文 誤載為「再」)做我生意。
王長貴:你現在在哪(譯文誤載為「那」)邊。 莊英豪:儷灣
王長貴:在儷灣
莊英豪:恩
王長貴:儷灣,怎樣。
莊英豪:沒有阿,我在跟人家拿阿,我在跟人家買。 王長貴:跟。你跟人家拿是不是。
莊英豪:對,先作沒有辦法阿
王長貴:我知道,跟人家拿,那個,恩,你還沒拿到嗎。 莊英豪:已經在拿阿
王長貴:已經在拿,拿好之後過來這邊,因為也是有人那個 阿(要買毒品)
莊英豪:我知道,這邊我先把它做完一下。
王長貴:好,好?
莊英豪:我也是在等阿
王長貴:好。
證人莊英豪固103 年5 月16日偵訊中證稱:這是我和王長貴 的對話,是要和他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沒有買成功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0800 號卷【下稱偵C 卷】㈡第105 頁 )。復於103 年6 月6 日警詢中證稱:這次是延續103 年1 月24日22時14分簡訊內容,王長貴問我有沒有要向他購買海 洛因,我說沒有,我說我已經在儷灣跟另一男子購買等語( 見偵C 卷㈢第9 頁)。其於103 年6 月16日、103 年7 月21 日、103 年8 月4 日偵訊時為相同陳述(見偵C 卷㈢第33 -34 頁、卷㈣第40、76頁),然莊英豪固於103 年1 月24日 22時10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王長貴,內容為:「我在內歷汽 旅三小我有台北朋友要求我找美玲」,被告王長貴則覆以: 「現在嗎」,莊英豪則回答:「晚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證(見偵C 卷㈡第104 頁背面-105頁),莊英豪所稱「美 玲」乃海洛因之暗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莊英豪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偵C 卷㈡第105 頁),證 人莊英豪於103 年5 月16日警詢中證稱:這次是我台北朋友 要我幫他調毒品,所以我問王長貴,這次交易沒有成功,我 跟王長貴說晚一點他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偵C 卷㈡第105 頁)。其於103 年6 月6 日警詢中稱前開通話內容係延續上 開簡訊所延續之通話,然前開簡訊以及前揭通話已經相隔4 日,再經本院細究前揭通話內容,未見被告王長貴對於莊英 豪有任何兜售毒品之語,莊英豪何能單以被告王長貴詢問身 處何處即可知被告王長貴欲重提4 日前向之調取海洛因之事 ,綜觀莊英豪歷次警詢、偵訊中均未就此為進一步之說明。 再者,莊英豪於該次通話內容提及:「我現在再做我生意」 、「我在跟人家買」、「先做沒有辦法」,其當時應忙於向 他人購買毒品以供出售之用,與前揭簡訊係為幫忙朋友調取 毒品之情形似有差異,是前揭通話目的是否為簡訊內容之延 續,亦非無疑。況且,被告王長貴若係為出售海洛因予莊英 豪而與之聯繫,衡情於知曉莊英豪已覓得賣家、理當作罷, 但被告王長貴卻於莊英豪告知已經在向他人購毒時,向其表 示:「拿好之後過來這邊,因為也是有人那個阿」,不乏有 他人亦需毒品,而需莊英豪提供之意,倘被告王長貴出售毒 品予莊英豪未果,又知有他人需要毒品,當可自行販售,應 無再行告知莊英豪出售管道、斷己財路之理,被告王長貴亦 稱:我和朋友本來要去買毒品,所以聯絡莊英豪,莊英豪說 已經在跟別人買毒品,所以我想說他那裡已經有了,如果他 事情辦好了請他過來碰面,因為我朋友要,我自己的話要看 到他的毒品才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背面),可 見證人莊英豪前揭所述,非概無商榷之餘地,惟證人莊英豪
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不但未為清楚說明,甚至全然翻異前 詞(見本院卷㈡第156 、158 、159-160 頁),復查卷內無 其他證據補強證人莊英豪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為真,依 據前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王長貴犯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罪 嫌。
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查被告王長貴(使用0000000000 )於103年1月30日3時20分許撥打予莊英豪(使用00000000 00)之通話內容如下(見偵C卷㈡第105頁背面): 王長貴:有沒有要去阿,我怕晚一點會被插隊。 莊英豪:是喔,要等,明天,我現在沒那麼多錢阿。 王長貴:你。
莊英豪:這個要先給人,這是長頭髮的錢,那短頭髮的要明 天,跟別人商量好要明天阿。
王長貴:我知道阿,你說今天要嗎。
莊英豪:不是不是,明天啦。
王長貴:是嘛,今天白天嘛。
莊英豪:是拉,今天。
王長貴:他今天白天,他星期幾勒,一個禮拜還是。 莊英豪:一個禮拜阿,一個禮拜。
王長貴:一個禮拜喔。
莊英豪:對。
王長貴:那,上午嗎。
莊英豪:18歲,差不多18歲這樣阿。
王長貴:10.10.18.我跟你講,我跟你講。 莊英豪:恩
王長貴:他是不是今天白天。今天上午阿,我等一下去就是 跟他講定了,要不然。
莊英豪:應該是下午吧,應該是下午以後,下午以後,因為 他這是要拿來給我的啦,知道嗎。
王長貴:那你是不是可以跟他確定一下嗎。
莊英豪:好阿,現在太晚,天亮才能確定。
王長貴:那是有確定我才能跟他講。
莊英豪:剛是有1個人報給我,你知道嗎,因為就是,台北 那邊的,他有一點意願要向那邊,因為那邊才165 阿。
王長貴:那為什麼不去阿。
莊英豪:我不知道阿,他就在猶豫阿。
王長貴:猶豫個屁拉。
莊英豪:就我沒有看到嘛,我沒有看到嘛,你懂嗎,等我看 到再說阿
王長貴:那我知道了。
莊英豪:那是那邊的人講的,我只能確定我這邊是185阿, 你知道阿,我可以確定的,到時候再看看啦,要早 上才能知道。
王長貴:好啦好啦。
經查,證人莊英豪於103年5月16日警詢中證稱:王長貴要販 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我當時在比價,這次沒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偵C卷㈡第105頁背面)。其於同日接受偵訊 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偵C卷㈡第88頁),復於103年6月6日警 詢中證稱:王長貴要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我當 時在比價,我跟他說別人那邊比較便宜,所以這次沒有交易 成功等語(見偵C卷㈢第9頁背面)。103年6月16日偵訊中, 又稱:王長貴問我有沒有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他想要賣我,譯文中長頭髮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短頭髮就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的意思是如果不要 的話很快就會被別人買走,是在跟我兜售,但是我沒有跟他 買,因為他每次的價錢都很高,所以沒有買成等語(見偵C 卷㈢第34頁)。而於103年7月16日、8月4日亦為相同證述( 見偵C卷㈣第40、76頁)。惟證人莊英豪固稱被告王長貴在 向之兜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其當時正在比價,但被 告王長貴出價較高,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然細譯上開通話內 容,被告王長貴開門見山詢問莊英豪:「有沒有要去阿,我 怕晚一點會被插隊」,似與兜售之情形有別,而莊英豪前開 稱被告王長貴的價錢很高,但莊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指 出哪一句是被告王長貴之報價,復綜觀通話內容,反係莊英 豪先向被告王長貴稱:「18歲,差不多18歲這樣阿」,而被 告王長貴則稱:「10.10.18」,惟莊英豪於警詢、偵訊中未 能解釋此部分意涵,而被告王長貴則稱:莊英豪講的是毒品 的價格,我只是在覆誦莊英豪的話,確認是「18」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33 頁),本院實難認定被告王長貴確有向莊英 豪兜售毒品、報價之舉,嗣後被告王長貴又稱:「他是不是 今天白天,今天上午阿,我等一下去就是跟他講定了」,莊 英豪答以:「應該是下午吧,應該是下午以後,下午以後, 因為他這是要拿來給我的,知道嗎」,被告王長貴稱:我是 跟莊英豪確認他朋友何時會把錢給他,我還要跟藥頭聯絡, 之後莊英豪就回答他朋友是在下午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33 頁)。若王長貴欲自行出售毒品予莊英豪,何須「 與他人講定」,被告王長貴前開辯詞,尚非全然不可信,惟 莊英豪就此未能加以釋疑。甚且,莊英豪向被告王長貴表示 有人出價「165 」時,被告王長貴即稱:「那為什麼不去」
,反而鼓勵莊英豪向該人購買,而與一般販售商品者之心態 迥異,莊英豪隨後又稱:「我只能確定我這邊是185 啊,你 知道阿,我可以確定的,到時再看看拉」,仍未言及被告王 長貴報價過高之事,故而,前開通話內容與莊英豪於警詢、 偵訊中所述之情況,確有諸多待進一步說明、解釋之處,惟 證人莊英豪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全盤否定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背面-156頁背面、158-16 0 頁背面),且說詞反覆(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背面),證 人莊英豪甚稱:警詢時我是隨便亂說的,偵訊時也是隨便亂 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實難再命莊英豪透過逐 句解釋前開通話內容之意涵,詳加說明其於警詢、偵訊時為 前開證述之緣由,以排除本院之前述疑慮,復查卷內無其他 證據補強證人莊英豪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為真,依據前 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王長貴犯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罪嫌。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要難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