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8號
TYDM,103,訴,48,201512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郭欣惠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4774、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郭欣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郭欣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欣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林財生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林財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財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 出監,郭欣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 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林財生郭欣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 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林財生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 詳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献鈺林昭瑋,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 、價格,販賣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喻德中林財生郭欣惠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販賣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喻德中,並共同 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地,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 2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林昭瑋。嗣因林財生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5 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得知如附表一、 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於102 年1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財生郭欣惠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福安 一街3 巷14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下同)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 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 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 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 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 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財生雖辯稱:伊於 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時,當時剛被抓,身體還 有海洛因餘毒反應,加上伊當時服用舌下錠,該藥與海洛 因餘毒交互作用,讓伊神智不清、全身痠麻、渾身發抖、 肌肉痠痛,另外伊還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第二天很容易嗜 睡、頭腦昏沉,伊只想趕快開完庭,趕快回去休息,故該 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惟經本院就被告林財生於 103 年5 月20日前後一週是否服用舌下錠及是否因毒品戒 斷症狀而有身體不適或精神狀態不佳一事函詢被告林財生 於該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簡稱桃園監獄) ,經桃園監獄回函表示:該收容人係於103 年3 月28日入



本監執行,同年5 月20日前後一週因蜂窩性組織炎、下肢 皮膚良性腫瘤及睡眠障礙有服用抗生素、止痛藥及精神科 藥物,未服用舌下錠之紀錄。經查閱103 年5 月13至17日 之工廠日誌簿、場舍日夜勤交接紀錄簿及服用藥品監服登 記簿,無該收容人因毒品戒斷而出現身體不適或影響精神 狀況之紀錄,此有桃園監獄104 年11月18日桃監衛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1 紙及函附之在監就醫紀錄及服用藥品監 服登記簿影本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9 至123 頁反 面)存卷可憑,再觀諸上開在監就醫紀錄,被告林財生於 103 年4 月30日因鴉片類成癮及入睡或持續睡眠障礙就醫 ,並領取7 天之藥物後,迄至103 年5 月26日方再因蜂窩 性組織炎及膿瘍就醫前之期間,均未再有就醫及領藥服用 之情形,顯見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前一日或當日 並未有服用舌下錠或足以影響其身體或精神狀態之精神科 藥物,或有因毒品戒斷症狀而使其身體不適之情形,且經 本院勘驗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林財生能確實依照法官之問題回答,回答 無明顯遲緩,且就交易細節主動描述,能陳述不同於法官 提問所含之答案,並無附和法官提問之情事,誠無意識不 清,或文不對題、說話含糊不清之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存卷 可憑,又被告林財生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均能適切地針對法 官之提問回答問題,並主動供出取得海洛因之價格、販賣 毒品之獲利方式、與被告郭欣惠間之分工方式等交易細節 ,此有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 財生思緒清晰,實與一般因身體不適或精神狀態不佳而思 緒模糊、遲緩或答非所問之情況有別,又雖被告林財生辯 稱係想早點回去而選擇認罪云云,衡情,倘若被告林財生 欲達其目的,其應直接將其精神或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告 知辯護人或法官,請求改期,抑或盡量以減短之話語回答 問題以縮短庭訊之時間,惟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及該次準備 程序筆錄所示,被告林財生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主動供出許 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提及之販賣毒品相關細節,反而 增加該次庭期進行之時間,益證被告林財生並非係基於想 早點結束庭訊之目的而為前揭自白,此外,復參以被告林 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作成時之 外部狀況,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或有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形,實難認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有何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又被告林財生於該次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喻德中林昭瑋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 不到,其所在顯已不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之事由,而證人喻德中林昭瑋於警詢時自陳向被告 2 人購買毒品之經過,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 受外界影響之可能性甚低,自渠等2 人受訊問之原因、過 程等外在環境觀之,亦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係出於 渠等之真意,且再將渠等於警詢所述之情與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相互勾稽比對印證結果,憑信性極高,可認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 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 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認證人林昭瑋喻德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財生郭欣惠及渠等之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財生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交付 毒品給吳献鈺林昭瑋喻德中,被告郭欣惠固坦承有於如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給林昭瑋,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財 生與其辯護人同辯以:伊與吳献鈺林昭瑋是一起合資購買 毒品,他們會說要出多少錢合資,伊再和他們一起去「文哥 」家拿毒品。伊是請喻德中施用毒品,伊沒有跟喻德中收錢 云云,被告郭欣惠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伊在 上班,伊不可能跟被告林財生去找喻德中,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伊是跟林財生林昭瑋合資買毒品云云,被 告郭欣惠之辯護人為其辯以:101 年5 月被告郭欣惠剛跟被 告林財生交往,被告林財生不可能會在剛交往時就跟被告郭 欣惠說其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倘若被告郭欣惠有與被告林 財生一起去找喻德中,被告郭欣惠亦不知道被告林財生有販



賣毒品與喻德中之情事,喻德中係因追求被告郭欣惠不成而 心生怨念,故設詞誣陷被告郭欣惠云云。經查:(一)被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献鈺林昭瑋,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喻德中 ,以及被告林財生郭欣惠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喻德中,並於如附 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 昭瑋等情,業據證人吳献鈺於警詢、證人林昭瑋喻德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復與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伊有販賣毒品給林昭瑋吳献鈺喻德中等語(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 示)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所在卷頁均詳如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存卷可參,至被告林財 生雖辯稱其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事 實相悖,其係與林昭瑋吳献鈺合資購買毒品,且無償提 供毒品給喻德中施用云云,然被告林財生於該次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林昭瑋喻德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吳献鈺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被告林財生於該次準 備程序中明確供出取得海洛因之價格、販賣毒品之獲利方 式、與被告郭欣惠間之分工方式等與販賣毒品犯行有重要 關聯性之細節,倘非確有此事,疏難想像被告林財生有率 爾陷己於罪,虛偽捏造不利於己之供詞之可能,又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告郭欣惠結婚,此經被告林財生供述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被告林財生實無設詞誣陷 被告郭欣惠涉犯如此重罪之動機與必要,顯見被告林財生 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證人吳献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財生沒錢吃飯時,就 跟伊借錢吃飯,伊跟被告林財生催債時,被告林財生就拿 毒品給伊抵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這次就是被告林財生 拿毒品抵債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4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林財生曾經跟伊買過中古車, 伊本來打算以1 萬5,000 元賣給他,但被告林財生一直沒 有拿錢給伊,所以伊跟被告林財生說叫他拿海洛因給伊, 用來抵車款,伊認為那樣就是合資。伊沒有拿錢給被告林 財生請其幫伊拿毒品,每次都是用抵債的,但是伊沒有跟



被告林財生約定可以用多少毒品抵車款以及究竟一次可以 抵多少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至87頁),證人吳献 鈺就被告林財生係因何原因積欠其債務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且衡情,倘若被告林財生確實係拿毒品抵償其積欠吳 献鈺之債務,兩人必定會先商議以多少數量之毒品抵償多 少金額之債務,惟證人吳献鈺卻證稱其與被告林財生不曾 約定以多少數量之毒品抵償多少金額之債務云云,實與常 情相悖,是以證人吳献鈺證稱其並未拿錢給被告林財生, 而係以毒品抵債云云,顯不可採。又雖證人吳献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 付予其之東西並非海洛因,而係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84頁反面),惟若買家發現賣家並未交付符合約定種類 、品質之物品時,必定會積極聯繫賣家質問為何未依約履 行或抱怨品質不佳,甚或要求賣家再行交付符合約定種類 、品質之品項,然證人吳献鈺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發 現打了海洛因後沒有感覺,伊有再打一通電話給被告林財 生,打不進去伊就沒有再打了,伊後來有請「阿忠」幫伊 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至87頁),且觀諸被 告林財生與證人吳献鈺於101 年7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未見證人吳献鈺在該次交易後有再次聯繫被告林財生 之情形,顯見證人吳献鈺於交易後確實未積極聯絡被告林 財生,殊難認有證人吳献鈺嗣後改稱之以糖冒充海洛因之 情事,況倘若被告林財生該次係交付糖給證人吳献鈺,其 必定會在甫遭查獲之時即將該有利於己之事項告知檢、警 ,然被告林財生非但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隻字未提,更於 警詢中供稱其當天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吳献鈺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一第15頁),顯見被告林財生於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給證人吳献鈺之物確實是 海洛因。
(三)雖被告林財生辯稱係與吳献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且被告 林財生郭欣惠雖均辯稱係與林昭瑋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然查,證人林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於如附表一編 號2 至6 所示之時、地、證人吳献鈺於警詢中證稱係於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林財生購買海洛因等語 (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人林昭瑋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於如附表二編號 2 至5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林財生郭欣惠購買海洛因等 語(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人林昭瑋吳献鈺與被告林財生郭欣惠均無怨 隙,且被告林財生亦供稱其與林昭瑋吳献鈺係一起施用



毒品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反面),證人林 昭瑋、吳献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又倘若證人 林昭瑋吳献鈺確實係與被告2 人合資購買毒品,而被告 林財生與證人林昭瑋吳献鈺均有交情,證人林昭瑋、吳 献鈺豈有於甫遭查獲之初即對於合資購買一事隻字未提, 而直指渠等取得之毒品係向被告林財生或被告郭欣惠購買 之理。再者,雖證人吳献鈺於偵查中曾證稱:伊先把錢放 在被告林財生那裡,等伊要用毒品時再找被告林財生拿毒 品,伊與被告林財生一起出錢購買毒品云云(見102 年度 偵字第4774號卷二第10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林財生沒有拿車子的錢給伊,伊就說用那個車款一起去 拿海洛因,伊認為這樣就是合資購買。伊沒有拿錢給被告 林財生購買毒品,每次都是用抵債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85頁),惟證人吳献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是 否有拿錢給被告林財生以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已難盡信,再者,倘確係為合資購買,無非係貪圖一 次購入大量毒品之價格較優惠,證人吳献鈺自應對購毒價 格、購得毒品數量錙銖必較,惟證人吳献鈺卻始終未明確 交代渠等合資購買之對象、合資金額、出資比例等細節, 顯見證人吳献鈺上開有關其與被告林財生合資購買毒品之 證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林財生之詞,此部分自難採為有 利被告林財生之認定。此外,觀諸林昭瑋與被告林財生郭欣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多有林昭瑋於電話中稱「我 等一下先跟你拿1 張,我晚上再還你4,000 。」、「我等 一下先跟你拿1 張,晚上先還你1 張。」、「我先跟你拿 1 張,欠500 好嗎?」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 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反 面)存卷可憑,且證人林昭瑋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該次交易,伊係買1,000 元海洛因,伊事後有 把錢給被告林財生,應該是在下一次要買毒品的時候順便 把錢給被告林財生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28 頁),顯見被告林財生郭欣惠容許證人林昭瑋賒帳,此 與被告林財生郭欣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等因個人資力 不足需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較大數量毒品之情(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50 頁反面、第149 頁)不符,顯見被告林財生郭欣惠並非係與林昭瑋合資購買毒品。至證人林昭瑋雖 曾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 這次,伊拿錢給被告林 財生後,伊與被告林財生去一個地方,到了之後被告林財 生下車拿貨,再把貨交給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2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林財生該次交付給證人



林昭瑋之海洛因係其於交貨前不久向他人購得者,未能以 此推論被告林財生確實係與證人林昭瑋共同合資而無因此 獲利,故證人林昭瑋此部分所述,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林 財生之認定。是被告林財生郭欣惠辯稱渠等係與吳献鈺林昭瑋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雖被告林財生辯稱其係無償提供毒品給喻德中云云,被告 郭欣惠辯稱其不知究竟有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 地與被告林財生一同去找喻德中云云,且被告郭欣惠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郭欣惠不知被告林財生是否有販賣毒 品給喻德中云云。然證人喻德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如 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林財生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2 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均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 附表一編號7 至10、附表二編號1 「證據資料」欄所示) ,復觀諸被告林財生喻德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喻德 中多次均於對話中向被告林財生表示「我跟你講等一下來 拿一半就對了! 一半就對了,不要囉嗦,1,500 給你啊。 」、「我跟你講喔,因為我今天剛做,明天拿錢,現在先 拿1,000 塊東西來,現金給你。」、「處理1,000 塊現金 。」等語,且被告郭欣惠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該次交 易後,旋即打電話給喻德中質問為何其委託前來拿取毒品 及交付價金之人所交付之價金少200 元,此有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 、第69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林財生並非係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喻德中,被告林財生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憑採。至被告郭欣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 諸喻德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2 人共同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即101 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被告林財生於該日晚間10 時17分43秒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喻德 中確認交易對象及地點等事宜後,被告郭欣惠旋即於該日 晚間10時20分44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喻德中聯繫, 質問喻德中為何其委託前來拿取毒品及交付價金之人所交 付之價金少200 元,且前後兩通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桃 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5 樓頂,核與證人喻德中證 述之交易地點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58頁、 第75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40 6 號卷第67頁反面)存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郭欣惠非 但與被告林財生一同前往交易地點,更明確知悉雙方約定 之交易價額及對方實際支付之數額,再參以證人喻德中



警詢、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後與伊通話 的人是被告郭欣惠,有時是由被告郭欣惠從身上拿毒品給 被告林財生,被告林財生再交給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 第406 號卷第58頁,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二第70頁、 第104 頁),核與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從「文哥」那裡拿毒品回來都會把毒品放 在被告郭欣惠身上,被告郭欣惠就會把毒品放在她身上, 被告郭欣惠會和伊一起去,伊就叫被告郭欣惠把毒品拿出 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被告 林財生該時已為被告郭欣惠之夫,其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郭 欣惠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被告郭欣惠確實有於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林財生一同至交易地點,並將藏放 於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以供交付與喻德中乙情,堪 以認定,被告郭欣惠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以及被告2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如附表一、二「交易時間」欄所 載更正前之時間,然上開時間並非被告2 人與買受人最後 通話及交易毒品之時間,被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以及被告2 人於如附表二所 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分別係買賣之一方到 達交易地點後以電話通知他方之該通通話結束後雙方於交 易地點見面交易之時,即如附表一、二「交易時間」欄所 示之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未久,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二 所載之交易時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此外,公訴意旨 雖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該次交易之交易地點為桃 園縣中壢市福安一街巷口萊爾富超商云云,然證人林昭瑋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被告林財生住處 外之洗衣店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7 頁、第 28頁),顯見被告林財生林昭瑋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係 在被告林財生住處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福安一街巷口之洗 衣店,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亦應予更正 。又雖公訴意旨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交易之交易 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福安一街巷口洗衣店,然證人喻德中 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係被告林財 生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與伊交易毒品等語(見102 年 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59頁),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該次交易中最後一次與喻德中通話時,被告林財生稱「我



現在已到圓環了」,且被告林財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於該次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0 段000 號7 樓頂,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2 年度 他字第406 號卷第69頁)存卷可參,顯見該次交易地點實 為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公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六)證人林昭瑋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該次交易,於警詢中 證稱:該次係向被告林財生購買500 元或1,000 元之海洛 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6 至7 頁),證人 林昭瑋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該次交易,於警詢中證稱 :伊係買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 卷第7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買1,000 元的海洛因 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28頁),證人林昭瑋 就該2 次交易究竟係以500 元或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林 財生購買海洛因,證述不一,顯見其已記憶不清,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之毒品交易之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
(七)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 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毒品是瓶裝或袋裝,均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純度,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有時候伊跟「文哥」拿1,000 元的毒品,伊 從裡面抽一點自己打,剩餘的就用1,000 元賣給別人,幾 乎每一次都是這樣。有時候林昭瑋吳献鈺只拿700 元或 800 元給我,伊就用糖加入海洛因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60頁),被告林財生以1,000 元之價格將不足 1,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販賣給林昭瑋吳献鈺,以賺取中 間之差價,顯有以此營利之意。復參以被告林財生、郭欣 惠與喻德中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更承擔於運送途中隨時可能遭查獲之風險



將毒品送至被告2 人住處外之交易地點給喻德中,是被告 林財生單獨及與被告郭欣惠共同售予喻德中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職是,被告林財生郭欣惠雖否認販賣而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林財生郭欣惠原先取得上開交付予喻德 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財生郭欣惠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喻德中,應有差價利 益,被告2 人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林財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財生郭欣惠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 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
(二)被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 示,及被告郭欣惠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林財生 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郭欣惠 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載之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財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載、被告2 人就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林財生就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 ,被告郭欣惠就如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 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六)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 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 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2 人所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交易對象僅係特定之3 人,每次交易金額多為500 元或1, 000 元,且每次交易數量非鉅,揆諸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 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被告2 人之犯罪 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以被告2 人於本 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故被告林財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郭欣惠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 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財生雖曾 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文哥」云云,經本院函詢負 責偵查本案之檢察官,該檢察官回函表示本案並無因被告 林財生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8日桃檢兆秋102 偵4774字第47 353 號函1 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存卷可憑,至被 告林財生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請求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調查是否有查獲上游之情形,經本院就是否有 查獲綽號「文哥」之人販賣毒品一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該分局函覆表示「文哥」即為犯罪嫌疑人游 源文,且該分局業於102 年10月2 日將其涉犯之刑事案件 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 年11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紙及函附之102 年10月2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至12 8 頁反面)存卷可參,然觀諸該移送書所載游源文涉嫌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係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游源文於該案遭查獲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於被告林 財生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販 賣海洛因犯行之後,衡情顯非被告林財生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 源,尚難認與被告林財生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 二編號2 至5 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直接關聯,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林財生此部分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被告林財生就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郭欣惠就如 附表二所載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 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之加重規定之適用,並均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林財生就如附表一、二所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