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張添財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添財於民國98年7 月6 日在中壢殯儀 館認識被告許其祥、鄭鳳嬌(後2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後, 表示因需繳交其女兒生前住院費用而有資金需求約新臺幣( 下同) 200 至300 萬元,被告許其祥、鄭鳳嬌即告知被告張 添財可代尋金主借貸,被告張添財因急需用錢,與被告許其 祥、鄭鳳嬌謀議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添財於98年7 月間某日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0 弄00號其母親張李梅妹 住處,以其無力清償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之借款,要向該農會 申請辦理清償展延,需張李梅妹提供印章辦理清償展延為由 ,取得張李梅妹之印章後,旋於98年7 月24日申請印鑑證明 ,再於98年8 月3 日與被告許其祥、鄭鳳嬌前往桃園市郭敬 仁代書事務所處,透過徐進和向李其紜(徐進和之前妻,原 名李兵)佯稱被告張添財因其胞弟張添進需醫療費用孔急, 擬以張添進為借款人,被告張添財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張 添進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李其紜借款600 萬元, 並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清償日為99年1 月19日。被告 張添財等3 人為取信於李其紜,均明知張添進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其母張李梅妹為監護人,張李梅妹、張添進並未同意 被告張添財可處分張添進名下不動產,亦無向李其紜借款之 意思,竟未經張添進及其監護人張李梅妹之同意,即以其弟 張添進為債務人書立借據,向李其紜借款600 萬元,並於該 借據上明文約定以張添進所有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63之2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 分之2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其紜,並於借據上 載明如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時,應將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 移轉予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被告張添財並於該借據借款人 (監護人)處盜蓋張李梅妹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張添進及 張李梅妹。被告張添財並於同日交付自己及「張李梅妹」之 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予不知情之代書郭敬仁,委由郭敬仁代為 辦理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事宜。郭敬仁 即於98年8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接續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3 份、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上分別蓋用「張李梅妹」及被告張添 財之印文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郵寄方式,於98年8 月 6 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南投縣國姓鄉○○○段 00○00○00○000 ○00○0 地號三筆土地之預告登記、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同段63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 2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地政 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 ○000 ○00○0 地號三筆土地預約出賣予李其紜而為預告登 記及上開同段55之76、55之124 、63之8 地號土地全部及63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其 紜此一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電腦檔案中,足生損害於張 添進、張李梅妹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而伺郭敬 仁辦妥前開事宜並經由徐進和轉知李其紜後,李其紜因此誤 信係張添進要借款且有不動產抵押擔保而陷於錯誤,即同意 出借前開款項,被告張添財、鄭鳳嬌及許其祥因被告張添財 債信不良無法使用其帳戶,乃由被告鄭鳳嬌要求李其紜將款 項匯入被告鄭鳳嬌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李其紜即於98年8 月13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鄭鳳嬌之 前開帳戶。因認被告張添財就上開共同詐取李其紜借款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 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 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 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張添財上開未經張李梅妹之同意,先於上開借據 上盜蓋「張李梅妹」之印文,並將該借據交付他人而行使, 使郭敬仁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先後蓋用「張李
梅妹」之印文,並據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辦理上開土地之預告 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下稱 前案)。茲被告張添財係為得款花用,才與被告許其祥、鄭 鳳嬌共同以上開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將張添進之土地設定 不實之抵押權予李其紜,以詐取李其紜上開借款,前案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與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相關,時空亦 屬密接,參照上開說明,其間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容不足採。今本案與前案既係同 一案件,前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效力應及於本案,自有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