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84號
TYDM,103,簡上,384,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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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秀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7 月10日10
3 年度簡字第126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
7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江秀寶黃淵喜胞兄黃淵華之妻,其因懷疑黃淵喜將其種 植之蓮霧樹剝皮及造成其老家牆壁倒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於 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趁割草之際持鋤頭、柴刀將黃淵喜在該處種植之木瓜樹 3 棵砍斷而損壞該3 棵木瓜樹,足生損害於黃淵喜。嗣經黃 淵喜發現上開3 棵木瓜樹遭砍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淵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江秀寶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坦承有砍倒3 棵木瓜樹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 犯行,辯稱:該木瓜樹是野生的,伊不小心在除草時砍倒的 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淵喜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地號土 地的所有權人之一,伊在99年至100 年間跟別人買樹苗在 該地種木瓜樹,伊的姪子黃基保在102 年10月21日下午約 5 時許打電話跟伊說伊種的木瓜樹遭被告砍倒,伊隔天早 上去現場看時,就看到伊的木瓜樹被砍倒了,木瓜樹因此 死掉了,沒有辦法再種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9 至12頁、 第4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8至81頁),復有土地所有權狀 1 紙(見偵字卷第17頁)、現場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28 頁上方照片、第30頁下方照片、第31頁上方照片)、土地 登記謄本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8頁)存卷可佐,



復觀諸遭砍倒之木瓜樹之照片(見偵字卷第28頁上方照片 、第30頁下方照片、第31頁上方照片),該木瓜樹之樹幹 有遭人刻意以白色塑膠條與其他樹枝綑綁固定之情形,顯 見該木瓜樹係經人為種植及維護,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伊因為生氣,才砍倒 黃淵喜的木瓜樹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39頁反 面,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6 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更坦承犯有本件毀損罪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再再足認被告確實係因氣憤而故 意砍斷黃淵喜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地號土地種植 之木瓜樹3 棵等情,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係不小心砍倒木 瓜樹,且木瓜樹非黃淵喜所種云云,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
(二)至證人白國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縣大溪鎮○○○ 段000 地號土地是被告的先生黃淵華與其他兄弟所共有, 被告及黃淵華曾於10多年前請伊去該地做水溝及清理水井 ,伊做這個工程約10多天,看到被告及黃淵華在管理該地 ,伊沒有看到黃淵華的其他兄弟來看工程,工程款是被告 及黃淵華付的乙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至98頁),然此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及黃淵華曾於10餘年前有請證人白國章 清理水井及開闢水溝,且在該10餘天之工期內巡視工程進 度及管理該地等情,尚無從證明本件木瓜樹非黃淵喜所種 ,至為明灼。是證人白國章之證詞,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二)被告先後砍斷3 棵木瓜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持以砍斷木瓜樹之鋤頭及柴刀,因未扣案,該鋤頭及 柴刀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偶發爭執,竟因此而毀損告訴人物品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可徵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所造成財產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毀損罪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於量 刑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原審 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改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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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