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6號
TYDM,103,簡,26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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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64 號),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旭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
二、查被告林旭志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林旭志 所犯普通詐欺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三、核被告林旭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旭志於附表一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該文書上盜用歐志聖印章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附表一 所示各該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於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歐 志聖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各 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旭志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徐紹樺於 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盜蓋歐志聖之印文而偽造各該文書,嗣並



進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旭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徐紹樺持如附表一所 示3 份偽造之文書同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而施用詐術;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 3 份偽造之文書同時向遠傳公司行使而施用詐術,而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旭志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林旭志告前於9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 6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6 月2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99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林旭志假冒歐志聖之名義分別申辦起訴書所示2 門行動電話 供己使用,致歐志聖徒蒙遭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用之不利益 ,所為非是,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曾因多次 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而經刑之科處、執行,此亦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竟仍再犯本次犯行 ,難認有思過悛悔之情,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業經被告林旭志利用不 知情之徐紹樺交付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業務員而行使之;附 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業經被告林旭志交付與遠 傳公司之業務員而行使之,是各該文書均非被告林旭志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盜用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係 被告林旭志利用不知情之徐紹樺歐志聖之真正印章所蓋用 ,而非偽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偽造之署 名」欄所示由被告林旭志於各該文件上分別偽造之「歐志聖 」署名共5 枚,均係屬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於被告林旭志所犯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 判決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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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文書 │盜用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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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2 處申請人簽章欄「歐│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志聖」印文共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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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立委託書人欄「歐志聖
│ │委託書 │」印文共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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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大哥大用戶權益說明│用戶/ 代理人簽名欄「│
│ │書 │歐志聖」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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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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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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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2 處申請人簽名欄「歐│
│ │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志聖」簽名共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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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2 處申請人簽名欄「歐│
│ │務啟用申請書(原和信優│志聖」簽名共2枚 │
│ │惠專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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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者簽名欄「歐志聖
│ │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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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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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