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雄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偉雄前與牛志強、詹國麒、林俊彥同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保安隊之同仁,詎陳偉雄欲藉由投資 期貨、股票以為獲利,為有資金得以用於投資股市、期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與同事間之 信任關係,先於民國92年6 月間起,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之航空警察局內,向牛志強佯稱其 認識許多房地產仲介業者,投資法拍屋收益可期,目前亟需 資金週轉以購買法拍屋,若共同投資,將可獲得分紅,期間 陳偉雄並帶同牛志強前往其投資之小套房,使牛志強認其之 經濟狀況良好,遂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旋於92年6 月 9 日依陳偉雄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至國泰 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期間陳偉雄為益加取得牛志強信任 ,並先後交付2 次現金10萬元予牛志強,偽稱係買賣法拍屋 之獲利,並一再對牛志強表示,需要更多款項購買法拍屋, 使牛志強陷於錯誤,並陸續於92年7 月23日、92年9 月22日 、92年9 月30日分別匯款47萬元、84萬元、9 萬6,000 元至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另依陳偉雄之指示,先後於93 年3 月8 日匯款30萬元、於93年5 月6 日以現金存入45萬元 及委請其配偶徐梅雪於93年4 月19日匯款12萬元至陳偉雄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後總計交付372 萬6,000 元予 陳偉雄;陳偉雄復於92年10月16日,在航警局向詹國麒謊稱 其有良好管道可投資證券之法人單,每投資10萬元每月即可 獲得3,000 元之利息,若欲停止投資,本金可隨時可全額取 回,使詹國麒陷於報酬率極高、獲利可期且投資安全無任何 風險之誤認,遂於92年10月16日轉帳67萬7,000 元至陳偉雄 所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內,陳偉雄為益加取信詹國麒,並先 後支付3 次3,000 元之款項,佯稱係投資所獲取之紅利,詹 國麒迄至93年6 月止,陸陸續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 交付陳偉雄投資金額總計達100 萬元;陳偉雄再於93年2 、 3 月間,在前揭航空警察局,向林俊彥訛稱其為日盛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之金卡會員,可代為投資 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與期貨,只要集資1 千萬元,日盛證券 公司即會固定給付4%之利潤,陳偉雄收取其中1%,而林俊彥 可分得3%,亦即投資10萬元,逐月給予紅利3,000 元,並保 證無論何時均可取回本金,使林俊彥陷於報酬率極高、獲利 可期且投資無任何風險之誤認,林俊彥因而陸續於93年1 月 29日至93年4 月22日之期間以匯款之方式,先後總計交付69 萬元予陳偉雄,然陳偉雄僅於林俊彥交付前揭69萬元款項後 ,給予其1 萬8,000 元,佯稱係日盛證券公司給予之利潤。 惟陳偉雄並非依其所述之方式投資,反而將上述3 人之資金 全數以其自己之名義投資於股票及期貨,於投資失利後,非 但未告知牛志強、詹國麒、林俊彥,且未依約如期給付允諾 之紅利,嗣經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向陳偉雄追討前揭投 資款項時,陳偉雄均推託相應不理,事隔多日始於93年6 月 間簽立本票允諾返還相關投資數額,惟本票屆期均未兌現, 且於93年底自航空警察局離職後即避不見面,牛志強等人始 知受騙。
二、案經牛志強、詹國麒、林俊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利明正、黃逸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 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 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詹國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 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係有其必 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 ,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 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詐欺之犯行係具有關聯性,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2年、93年係任職於航警局保安隊,而 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均係其同仁,且牛志強、詹國麒及 林俊彥分別有於前揭時間,交付372 萬6,000 元、100 萬元 及69萬元,又該等款項其全數用於投資期貨及股票,嗣因投 資失利,故無法返還前揭款項。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開詐欺 取財之行為,其辯以:伊當初係與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 等同事共同合資,用以投資期貨及股票,且伊根本未曾向牛 志強等人保證絕對獲利,蓋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又伊雖然未 曾將每個月盈虧之情形製作明細予牛志強等人觀視,然因股 票、期貨買賣每日均有交易明細,伊均有將該等交易明細予 牛志強等人觀看,而當初伊有先行預估平均值之利潤,例如 係每月6,000 元,伊即告訴牛志強等人,若這個月有獲利, 即會以現金支付6,000 元,但如果該月沒有獲利,或是投資 有虧損之情事,該月即可能沒有獲利,或係獲利少一些,但 如果獲利係有超過6,000 元,則伊僅會給予牛志強等人6,00 0 元之利潤,因6,000 元係伊設定最高額度之利潤,而伊確 實有支付詹國麒6 次各6,000 元之利潤;另牛志強則係3 筆 10萬元,且每月尚有4 萬元之獲利,至於後來之投資失利, 亦僅為投資原有之風險,況當初與伊合資之同仁不只牛志強 等3 人,係有10多人,又為何僅有牛志強等人對伊提告。另 牛志強身為成年人,若非伊有按時、持續給付獲利,牛志強 又豈會陸續交付款項予伊,況牛志強尚將款項匯至其操作期 貨及股票之帳戶內,顯見牛志強明知係合資投資股票及期貨 。至於伊出具本票之部分,亦均係伊遭牛志強等人逼迫下所
簽立,此由該等本票上所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有1 個號碼係 錯誤的即明,且伊本來名下還有數間不動產,若非牛志強等 人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尚可償還半數之金額,甚至很惡 劣讓伊無法繼續擔任員警之職務,致其無固定之收入,始無 法繼續還款。另伊於羈押之期間,伊也有反省,牛志強等人 將錢交予伊獨立操作,伊雖不用擔負全部之盈歸責任,甚至 伊自己亦虧損達數百萬元,但伊於道德上,願意用一折之金 額來彌補云云。經查:
㈠ 被告陳偉雄就其先前與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係航警局保 安隊之同仁,而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分別有於前揭時間 交付前開之款項,嗣其將該等款項全數用以投資於股票及期 貨,然因投資失利而血本無歸等情,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96年偵緝字第303 號卷第22頁至第25 頁;103 年易緝字第50號卷第216 頁正面至第224 頁正面、 第244 頁正面至第247 頁背面),復有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4 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 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綜合存摺封面及內頁8 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綜合存摺封面及內頁5 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2 紙等影本暨日盛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0日(95)日期字第95072 號函及該 函檢附之92年1 月至94年7 月之月對帳單及存提款清單查詢 列印、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 日日證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95年交查字第1049號卷 第23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183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 ;95年交查字第130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103 年易緝字第 50號卷第257 頁至第265 頁),首堪認定。 ㈡ 又被告本件係辯稱,證人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之所以交 付予其前揭款項,係因一同合資投資期貨及股票,然因嗣後 投資失利故而無法返還該等投資之款項,其並無有何詐欺之 行為。則本件所應審認之事實即為,被告係與證人牛志強等 人一同合資投資股票及期貨抑或被告係以詐騙之手法向證人 牛志強等人詐取前開之款項,經查:
⒈證人牛志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與伊係同事,伊知道 被告購買許多小套房並出租出去,因被告有拿其將房屋出租 出去之租賃契約予伊觀視,讓伊相信其確實有許多房屋在出 租,伊想說被告對於投資房地產應該很有經驗,當時被告係 稱,買賣法拍屋會有利潤,如果伊有投資,到時會分紅予伊
,且被告後來係有2 次拿10萬元之現金予伊,被告並表示該 等款項即係賣法拍屋之獲利,後來被告又說買法拍屋需錢周 轉,因有獲利致伊陸續將款項匯款予被告,先後總共372 萬 6,000 元。另伊並未與被告共同投資股票,因伊知悉股票係 有風險,且股票伊自己就可以投資,不必要靠被告投資。又 因事發後伊與其他同事知道被告投資失利,且有欠同事錢, 所以有找隊長出面開協調會,並由被告簽立本票擔保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0多年時即認識被告,伊之前與 被告係航警局之同事。而於92年、93年時被告帶伊至其所投 資之小套房看,被告當時係將小套房出租出去,當時伊還幫 被告搬家具,被告還向伊購買1 臺電視,伊係親自將電視搬 至被告之小套房內,被告前開舉止讓伊相信被告之理財方式 很好,因大家都是領一樣之薪水,而被告卻可以購買4 間小 套房,被告又一直吹噓,後來被告就問伊說,其有法拍屋之 案子,問伊有沒有興趣,要不要投資,當時被告係表示每投 資10萬元大約有1 萬元之利潤,伊即陸陸續續總計交付372 萬6,000 元予被告,而偵查卷內之匯款資料,即係伊前開交 付予被告之款項,其中之單據上之徐雪梅即係伊太太。而被 告第一次有給伊10萬元,第2 次時,因伊當時有加碼投資, 故該次本來要給伊之利息是15萬元,而利息之字眼係被告當 時講的,但該部分即係指投資法拍屋之獲利,又第2 次已經 超過約定要支付15萬元利息之時間,後來被告係於寢室內拿 提款卡予伊,稱卡裡面有10萬元,要伊自己去領,但當時應 該是15萬元,伊問被告何時要支付,被告支支吾吾的,伊即 將提款卡退還予被告,要被告有15萬元時再一次支付予伊, 免得將來有爭議,故被告實際上僅支付1 次10萬元予伊。而 之所以伊於92年6 、7 月陸續匯款予被告,期間被告僅支付 1 期10萬元之利息,然伊至93年4 、5 月間,仍持續匯款予 被告,可能係因被告與伊係同事關係,伊為人也比較善良, 且被告一直說投資法拍屋需錢周轉,又說連這1 次利息,伊 只要再匯款多少即可以了,伊才又陸陸續續的匯款。而當時 被告除與伊有金錢之往來,被告與航警局之其他同仁亦有類 似之投資往來,但其他同仁所投資之標的係法人單,這是伊 與同事間聊天時所知悉,伊投資法拍屋利潤係每10萬元獲利 1 萬元,而伊所聽到法人單之投資係每10萬元獲利3,000 元 或5,000 元,伊也有問被告什麼是法人單,被告稱就是與法 人圈之某些人很好,其有一些資訊可以獲利,但伊自己沒有 興趣,因伊自己即有在操作股票。又關於偵查卷附之債務償 還計畫表,其上雖記載伊投資之金額係400 萬元,且用途為 投資股票及期貨,然該表是事情發生後,對內自己撰打的,
當時被告已經調到三分隊,是由三分隊所製作的,但伊係任 職於二分隊,所以撰打之人可能沒有細分,且金額亦很含糊 所致。另被告係有出具本票予伊,是被告自行提議簽立,當 時其係表示其沒有錢,但簽本票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且稱伊 任職警察應該知悉此事。另伊會認為被告詐欺,係因被告先 前於本案偵查時,拿1 本很厚之日盛證券操作紀錄表,還振 振有詞跟檢察官稱款項皆已用於操作股票輸掉了,但伊想被 告當初係告知伊要購買法拍屋,實際上卻拿去操作股票,這 不是詐欺這是什麼。至被告所稱之伊係將款項匯至其日盛證 券之股票帳戶內,故伊知悉係合資投資期貨及股票,但被告 要伊匯錢,當然會給予伊1 個戶頭,伊豈會知道該帳戶係用 來操作股票,難道帳戶號碼上係有記載為股票、期貨帳戶嗎 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303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103 年易 緝字第50號卷第216 頁正面至第221 頁正面)。是依證人牛 志強前揭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究竟係支付其1 次10萬元之利息抑或2 次10萬元之利息,前 後所陳之情係有些許不同,然就被告讓其知悉被告係有投資 數間小套房,讓其覺得被告投資很有一套,嗣並以投資法拍 屋,且每投資法拍屋10萬元就有1 萬元之獲利為由,邀集其 投資乙節,前後所證情節一致。
⒉證人詹國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係向伊表示,其 有很好之管道可以投資法人單,每投資10萬元每個月有3,00 0 元利息,被告更信誓旦旦表示,不管何時要將本金取回皆 可以,被告更向伊表示很多同事都有投資,讓伊以為是類似 定存之安全投資,當時被告有以其所稱10萬元每個月3,000 元之利息予伊,伊總共拿了4 次現金,所以伊以為被告是按 照當初所講之方式投資,到後來出事了,被告還保證本金一 定會歸還,所以才開立本票。且若被告當初係講說有賺錢均 分,但賠錢要自己吸收,這樣之投資方式,伊相信不會有同 事相信還匯錢給被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 前與被告係航警局保安隊之同事,當時被告係向伊及同事表 示,其有投資之管道,可以使收入增加,伊只記得被告說其 認識法人單會獲利,被告當初講的跟證券行的人很熟,保證 一定獲利,更稱本金可以隨時要求退回,本金一定不會有虧 損,基於同事間之信任,伊才把錢匯給被告。當時被告沒有 說投資之盈虧要如何計算,僅是說每個月固定給多少錢,而 被告好像係有付3 期之利息,每期均係3,000 元,後來就沒 付了,當時伊有向被告確認究竟係投資何種標的,但被告總 是找很多理由推拖,後來伊有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作為基本 保證,被告聽到後,就直接簽發本票予伊,且說於1 年內一
定會還清,但被告之後就離職了,伊與同事也找不到人。當 初被告根本就不是說投資一定有盈虧,如果盈虧要自己負責 ,如果是這樣,伊就自己投資股票及期貨就好了,幹嘛把錢 交給被告,且伊當時也沒有閒錢可以投資,所以伊係向臺灣 銀行辦理公務員貸款100 萬元後,於92年10月16日先匯款67 萬7,000 元至被告之帳戶,之後再陸續用現金之方式給付給 被告,總共100 萬元,伊之後每月償還臺灣銀行1 萬2,967 元,若被告確實有說投資會有風險,伊絕對不可能向臺灣銀 行貸款來投資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303 號卷第22頁至第24 頁;103 年易緝字第50號卷第244 頁正面至第247 頁背面) ,則依證人詹國麒前揭所述,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就被告究係支付3 次抑或4 次3,000 元之利息,前後 所陳情節係有些微不同,惟就被告係以投資法人單為名目, 更係保證會獲利,相關投資之本金係可以隨時取回為由邀約 ,而被告當時根本沒有提及盈虧自負,若被告確有告知,其 先前即不會投資等情,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 指。
⒊另證人林俊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其係日盛 之金卡會員,若集資1,000 萬元,公司固定會給予4%之利潤 ,而被告拿其中1%,伊拿3%,就相當於每投資10萬元會有3, 000 元之利息,且稱僅要提前1 個月告知,不論何時均得取 回本金,伊就陸續匯了69萬元予被告,約過了1 、2 個月就 聽到被告投資出事,伊一直到第3 個月還是第4 個月,才拿 到1 萬8,000 元之利息,伊當時就想退出,被告就獨自約伊 保證說沒有問題,結果隔月也是沒有給伊利息,後來說要給 伊信心,才簽發本票予伊,伊根本沒有逼被告簽本票。況當 初若確實係合資,被告應該每個月給伊投資明細,但被告當 時是說,其自己不用操作,就可以固定從公司處拿到利息等 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86年至92年時係航警 局之同事,於92年、93年時,被告有跟伊說,其是日盛證券 金卡之會員,若集資1,000 萬元,公司每月會給予伊4%之紅 利,其拿1%,伊的部分則係拿3%,且被告還稱投資完全沒有 風險,本金是隨時可以拿回來,當時因伊有聽聞已經有10多 位同事參加,很多人皆有拿到紅利,伊即陸陸續續給被告69 萬元。又被告當時根本沒有提到共同投資的事情,而伊係於 93年1 月29日開始支付被告款項,最後1 筆則係在93年4 月 22日,等伊將69萬元全數給被告後,被告大概隔了2 、3 個 月即約93年6 、7 月間才給伊第1 筆利息,且依伊當時所投 資之金額,應該係2 萬1,000 元,但被告表示先給伊1 萬8, 000 元,被告於給付伊前揭利息後,大概過了1 、2 個月,
伊向被告確認為何未仍支付款項時,被告就說賠光了,伊向 被告確認其投資之標的為何,被告都不講,也不接電話。後 來被告為讓伊信任,有主動簽發本票予伊,且稱大家是同事 ,其不會跑掉。又當初被告對每一個同事講法都不同,伊有 聽過被告有說過法拍屋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303 號卷第22 頁至第24頁;103 年易緝字第50號卷第222 頁正面至第224 頁正面)。則依證人林俊彥前揭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 暨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當時係以被告為日盛證券之金卡會員 ,若集資達1,000 萬元,公司每月給予固定4%之利息,其得 分得其中3%之款項,被告更稱投資並無風險,隨時得以將本 金取回,而被告僅曾給付其1 萬8,000 元之紅利等情,所證 情節核屬相符。
⒋又證人黃逸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先前與被告係航警局 之同事。而被告先前說要跟伊借錢,係說一口期貨利息3,00 0 元,但後來變成給伊2,000 多元,被告當時是說沒有風險 ,伊可以隨時拿回本錢,後來被告又向伊借錢說要買法拍屋 ,但錢也沒還給伊,因此後來同事間才與被告協商,被告並 自願簽發本票給伊,後來伊本來要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但 被告有給伊9 萬元並要伊不要強制執行,伊就沒有強制執行 。至於偵查卷內所附之協商償還計畫表,伊沒有去,那是被 告自己打的。而被告根本未曾找伊購買股票,並要大家於獲 利時均分、損失時各負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 在庭之被告,被告先前與伊係保安二隊之同事。於92年、93 年時,被告有講說,一口期貨利息是3,000 元,但期貨伊也 不太懂,被告是說其有認識什麼人,說1 口單是10萬元,而 10萬元可以給伊3,000 元之固定紅利,且稱若需要用錢,可 以提前對其表示,其會將款項還給伊,伊即借錢給被告。又 伊並非係與被告投資期貨及股票,後來伊有借較多錢給被告 ,係因被告有講說要買法拍屋,伊忘記是20萬還是30萬元, 但伊當時有跟被告說,該筆款項不能借太久等語(見96年偵 緝字第303 號卷第43頁、第44頁;103 年易緝字第50號卷第 226 頁背面至第228 頁正面)。是依證人黃逸珊前開所證之 情,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先前曾以 要購買法拍屋為由向其借款,且其未曾與被告共同投資期貨 、股票等情,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瑕疵之處。 ⒌再證人利明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係伊先前於航警局 之同事,伊已經不記得當初說是投資還是借貸,但知道期貨 買1 口9 萬元1 個月固定可以領到1 萬元之方式,伊就給被 告錢,伊陸續給被告40萬元,被告有給過伊利息,但現在伊 不記得數目了,算一算利息跟伊拿出去給被告的錢有打平。
但被告當時係稱本錢隨時可以拿回去,且並沒有找伊買股票 ,更沒有向伊表明獲利均分,損失各負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被告係伊以前的同事。於92年 、93年時被告邀伊投資,被告表示其在做期貨,獲利不錯, 願意每個月給伊多少利息,邀伊參加,一開始是說每投資10 萬元利息是1 萬元,之前被告有依約定給付利息,後來被告 說投資越來越不好做,所以利息就越來越減,伊第一次有給 被告40多萬,第二次則是18萬元,至於被告前後陸陸續續給 伊的利息總共多少,伊真的沒有算。後來被告無法依照約定 支付本金時,伊並沒有強迫被告寫償還計畫表或開立本票, 但同事有做集體之償還計畫表,被告有開立1 張本票給伊, 但是已經不見了。而被告於邀伊參加時,並未告知投資期貨 可能會虧錢,且被告亦不是向伊表示要依照每月期貨賺多少 錢再分比例,被告當初係每個月固定給伊多少錢等語(見96 年偵緝字第303 號卷第43頁、第44頁;103 年易緝字第50號 卷第224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則據證人利明正前揭所 證,可見其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被告邀 集其參加期貨投資時,係每月固定給予伊一定數額之利息, 且被告未曾告知投資會有虧損等情,證述情節前後吻合。 ⒍是以,據證人牛志強、詹國麒、林俊彥、黃逸珊及利明正前 揭所證之情,可徵渠等均係證稱,被告於邀集渠等投資之時 ,根本未曾提及投資係有風險等語明確,顯與被告前揭辯稱 情節迥異。又被告係有分別開立本票予證人牛志強、詹國麒 及林俊彥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據證人牛志強、詹國 麒及林俊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分別於96年6 月1 日、93年 6 月9 日及93年6 月15日簽發予證人牛志強,票面金額分別 係11萬元、220 萬元、50萬元、150 萬元之本票影本4 紙; 被告於93年6 月10日簽發予證人詹國麒,票面金額為100 萬 元之本票影本1 紙暨被告於93年6 月14日簽發予證人林俊彥 ,票面金額69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見95年交查字第1049號 卷第26頁;103 年易緝字第50號卷第233 頁、第234 頁、第 266 頁),堪可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辯稱,其當 初即有說清楚投資係有風險,故大家必需盈虧自負,其係嗣 後遭受證人牛志強等人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發前開本票云云 。然遑論被告所陳之情,顯與證人牛志強、林俊彥及詹國麒 前開證述情節俱不相符外;復且,參照被告前於104 年9 月 3 日訊問期日時,經本院訊問「既然當初大家說好是要投資 股票,且其亦未告知是穩賺不賠,則錢既係投資股票而損失 掉,其有何義務簽發本票還告訴人錢?」,被告則覆稱「那 時是心理上想說要讓告訴人放心,向渠等表示其不會跑掉。
且那時候不知本票之嚴重性,因為渠等覺得錢都虧了,其想 說沒有辦法還錢,可以簽本票,讓其慢慢還錢」等語(見10 3 年易緝字第50號卷第144 頁背面),則依被告斯時所陳之 情,可知被告除未提及其係遭證人牛志強等人強迫下始簽發 本票,其反係陳稱,其係為了讓證人牛志強等人放心,其不 會跑掉,讓其可以慢慢還錢等語,則被告嗣後改稱,其係遭 人脅迫下始簽立本票云云,已見其前後所陳情節迥異。再者 ,被告既一再辯稱,當初係大家共同合資購買期貨、股票, 更早已言明盈虧自負,則於此情之下,既然被告與證人牛志 強等人僅為單純之合資投資,更早已講明投資係有風險,則 被告於投資失利之際,其又有何必要還款予證人牛志強等人 ,且為擔保自己不會規避還款責任,甚還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被告所辯之情,已然矛盾。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係 辯稱,係遭脅迫始簽發該等本票,然審酌苟如被告所辯,其 與證人牛志強等人僅為共同投資,更係盈虧自負,則其於共 同之投資失利後,遭證人牛志強等人要求其1 人負責之顯不 合理之情事,甚有脅迫其簽發本票之不法舉止,衡以被告斯 時係擔任航警局之員警,其豈不會循求法律途徑救濟,卻反 係任由證人牛志強等人逼迫得逞,被告所辯,更顯係悖於情 理。
⒎再者,據被告所辯,其係稱投資之際業已講好盈虧自負云云 ,誠若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與證人牛志強、林俊彥及詹國 麒等人共同投資期貨及股票,渠等投資係否有所獲利抑或虧 損,獲利及虧損時,個人實際所得享有分紅之數額為何或所 應承擔之虧損數額為何,均仰賴按時之結算,且因期貨及股 票市場之價格波動瞬息萬變,僅於同一交易日內,股票及期 貨之數值、漲跌即不斷變動,此為眾所周知之情。然徵諸證 人牛志強、林俊彥及詹國麒前開所陳之情,渠等均係證稱, 被告係告知每月給予多少之固定之款項等語明確,又參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其有支付證人詹國麒6 次之紅利, 每次6,000 元;另有支付證人牛志強3 筆10萬元及每月固定 4 萬元之獲利云云(見103 年易緝字第50號卷第252 頁正面 )。而被告前開所陳,曾支付予證人詹國麒、牛志強等人之 款項數額,雖與證人牛志強、詹國麒前揭證述之情並不相符 ,惟據被告所述之情,可見被告自承其係給予證人牛志強、 詹國麒每月固定之紅利數額,然既股票、期貨每日漲跌之情 形不同,復所謂之「盈虧自負」,衡情自係指詳細計算獲利 及虧損之情形為何,以為獲利之分配或是承擔損失,豈會有 被告所稱之固定獲利金額之情事存在。對此,被告雖又辯稱 ,當初係每個月結算1 次,其係初估1 個月之利潤多少,假
設每個月粗估大約6,000 元利潤,若該月係有獲利,其就會 告知證人牛志強等人該月其會以現金支付6,000 元之紅利, 若這個月虧損,則可能沒有或係數額少一點,但若該月之獲 利超過6,000 元,其僅會支付6,000 元予證人牛志強等人, 因該數額即係其設定獲利之最高值云云(見103 年易緝字第 50號卷第252 頁背面、第254 頁背面、第255 頁正面),惟 既係說好盈虧自負,則被告理當就各該月份實際期貨、股票 交易之情形暨所造成之盈虧為何而為計算,又豈有被告先行 粗估獲利數額之必要,且造成股市、期貨價格漲跌之緣由眾 多,股票市場更係瞬息萬變,經常更係有激烈之變動,被告 又豈能就尚未發生之股市、期貨情形,而自行粗估、預估獲 利之情形為何;甚者,若被告與證人牛志強自始即約明盈虧 自負,則若確有獲利,理應以投資之比例全數分予證人牛志 強等共同投資之人,又豈有被告自行設定紅利之最高數額, 如此,豈不等同虧損時證人牛志強等人要自行全額負擔,然 於獲利時,證人牛志強等人所得獲取之利潤,尚受限於被告 自行設定之最高額度限制,衡情於如斯之條件之下,既不保 證獲利,亦未能擔保本金不受虧損,復於虧損之際需全額負 擔,然於獲利時,又受限於被告自行設定之紅利最高額度, 則於如斯不利之投資條件之下,證人牛志強、林俊彥及詹國 麒又豈會同意將款項交予被告,讓被告獨自操作股票、期貨 ,被告所辯,顯然悖於情理。
⒏此外,被告既係辯稱其係與證人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共 同投資股票、期貨,且每月結算一次,則若被告辯稱共同投 資乙節屬實,則被告理當於每月結算之際,將該月份之獲利 、虧損暨證人牛志強等人之個人投資比例為何,告知證人牛 志強等投資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係稱,其沒有做任何 之結算單據,於投資發生虧損時,其亦未向投資者表明詳細 虧損之情形為何及投資之標的,其僅有將每日股票之交易明 細交予證人牛志強等人觀視云云(見103 年易緝字第50號卷 第252 頁背面、第254 頁正面),然遑論參諸證人牛志強、 詹國麒及林俊彥前開證述之情,可知渠等均係證稱,並非係 與被告合資投資股票、期貨,是被告辯稱,其有將每日相關 股票、期貨之交易之明細予證人牛志強等人觀視乙情,已非 無疑。再者,被告既自承與其合資者眾多,僅航警局之同仁 即多達10多人,又每人出資之額度既不相同,縱被告確有提 出每日股票交易明細,然該等交易明細僅能得知被告交易多 少之期貨及股票,當日之獲利虧損之情形為何,然相關之投 資人又如何得悉個人實際之獲利或虧損之額度為何。復且, 稽之卷附之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2年1 月至93年6 月之月
對帳單所示(見95年交查字第66頁至第151 頁),可徵被告 於92年1 月至93年6 月該段期間內所投資之期貨,雖偶有小 額之獲利,然多呈現虧損之情形,則若被告確有提出前開交 易明細予證人牛志強、林俊彥及詹國麒觀視,渠等當知被告 操盤之期貨,多屬虧損之狀況,渠等又豈可能持續交付款項 予被告投資期貨及股票,益見被告所辯,實難憑採。而反觀 證人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就被告分別係以投資法拍屋、 法人單及以其身為日盛銀行金卡會員,集資達1,000 萬元時 ,固定有4%之利息,且該等投資係無風險、獲利更係可期等 情,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一致。另被告自 始雖辯以,其未曾以購買法拍屋為由邀集投資云云,然參照 證人黃逸珊前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 曾以需要購買法拍屋為由向其借款等語明確,已徵證人牛志 強所言,非屬情虛;此外,被告辯稱其有明確告知係要投資 股票、期貨,且該投資係有風險,將來之盈虧需要自負,然 被告所辯之情,多有矛盾、悖於情理之處,已於前述;復更 與證人牛志強、林俊彥、詹國麒、黃逸珊及利明正前開證稱 之情,更係不符。又苟非被告確曾以本金不會虧損,獲利可 期為由而向證人牛志強、林俊彥及詹國麒招攬投資,則於被 告嗣後因投資失利,而導致血本無歸之情事下,又有何簽立 本票予證人牛志強等人,擔保其將來會還款之必要。至被告 雖以其係遭脅迫之情況下始行簽立,然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已於前述;另被告雖又辯稱,其當初於本票上所載之國民 身分證字號有1 碼係錯誤的,即係因其遭脅迫下所簽立所致 云云。而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係為Z000000000,此有被告 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果在卷可參 (見103 年他字第87號卷第13頁、第14頁),而對照前揭被 告分別簽發予證人牛志強、林俊彥及詹國麒之本票上(見95 年交查字第1049號卷第26頁;103 年易緝字第50號卷第233 頁、第234 頁、第266 頁),其上所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亦 為Z000000000,何來被告所辯之遭人脅迫,故於本票上所載 之身分證字號有1 碼錯誤之情,益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 撰卸責之詞,不足為據。是以,證人牛志強、林俊彥及詹國 麒前揭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被告既明知投資股票 及期貨係有風險,為使證人牛志強、林俊彥與詹國麒願意交 付款項予其投資,竟分別以投資法拍屋、法人單及以其為日 盛銀行金卡會員,集資達1,000 萬元,固定有4%之利息,且 該等投資係無風險、獲利更係可期等為由,向渠等邀集投資 ,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前揭款項之情,堪可認定 。
⒐至被告雖又辯以,若其確係詐騙,則將款項交付予其之航警 局同仁之人數眾多,又為何僅有證人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 彥等3 人對其提告云云。惟本件被告分別係以不同之事由向 證人牛志強等3 人邀集投資,詐取款項,業於前述,則被告 就其他同事之說法亦可能有所不同,此由證人利明正、黃逸 珊前開均係證稱,被告係告知要購買期貨等語即明,且縱被 告對其他航警局之同事未藉由詐騙之手法,而邀集其他同仁 投資,亦非等同被告未有詐騙證人牛志強、利明正及詹國麒 等人之舉止,是其他投資之同事未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 自無採為被告本件有利之論據。再者,被告就其支付予證人 牛志強之紅利款項,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其曾給付3 次 10萬元,另每月並有固定4 萬元之款項;另其辯稱其係有支 付證人詹國麒6 期各6,000 元之紅利云云。然被告所辯之情 ,顯與證人牛志強、詹國麒前開證述之情係有不合;復衡酌 被告若交付證人牛志強等人款項,其為避免將來衍生爭議, 衡情其理當就相關之支付之憑據留下,然本件自95年時,經 證人牛志強等人提起告訴迄今,被告均未曾提出相關之憑據 以佐其說,均僅空言主張,已難憑採。至證人牛志強前於96 年4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係有2 次交付予其10萬 元之款項,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係稱,被告係有交付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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