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31號
TYDM,103,易,143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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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0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文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2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 至桃園縣楊梅市( 現改制為桃園 市楊梅區,下同) 梅獅路1 段478 號前,以自備鑰匙( 未扣 案) 開啟陳博銓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入內竊取陳博銓所有而置放於車內之電鑽2 支、切割器3 支、電霸1 台及鐵剪刀1 支得手後,將前開物 品載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河道路某處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 ㈡復於同年8 月2 日凌晨5 時15分許,駕駛甲車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 未扣案) 開啟劉代華所 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入 內竊取劉代華所有而置放於車內之衛星導航1 組得手後,將 前開物品於新北市三重區環河道路某處,變賣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500 元。
㈢另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甲車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前,見黃宏逸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而有機可趁,即開啟車 門入內竊取黃宏逸所有而置放於該車內之零錢共計250 元得 手。
二、又黃煌文李慧卿( 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由黃煌文駕駛甲車搭載 李慧卿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由李慧卿在旁把風



,推由黃煌文以自備鑰匙( 未扣案) 開啟吳宗穆所有而停放 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 車門 ,入內發動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欲返回新北市三峽區住處, 李慧卿則駕駛甲車沿途跟隨,嗣黃煌文駕車回至新北市樹林 區柑園橋附近時,將上開竊得之車棄置於該處,後於同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 尋獲該車,並將車內左後座地毯處遺留之手電筒1 支送鑑驗 後,驗得該手電筒其上DNA- STR型別與黃煌文相符。 ㈡於同年月27日凌晨5 時36分許,由黃煌文駕駛甲車搭載李慧 卿至桃園市○○區○○路0 ○○○○○○○○路0 0000巷0 號前,由李慧卿進入王秉城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工程車內( 下稱丙車) ,竊取王秉城所有 而置放於該車內之數位相機1 台及電鑽3 支得手後,推由黃 煌文將前開物品載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河道路某處變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1,800 元。 ㈢於同年9 月6 日凌晨3 時7 分許,由黃煌文駕駛甲車搭載李 慧卿至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與福羚路口,先推由李慧卿先下 車勘查地形及觀察林政鋒( 起訴書誤植為林政峰,下同) 所 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丁 車) ,再由黃煌文以自備鑰匙( 未扣案) 開啟丁車車門後, 進入車內竊取林政鋒所有而置放於車內之電鋸1 台、水平雷 射1 台、電鑽3 把及電動鎖2 個得手後,由黃煌文將前開物 品載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河道路某處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得款3,800 元。
三、案經陳博銓劉代華黃宏逸吳宗穆王秉城林政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煌文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 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煌文固坦認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竊盜犯 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二部分有何與同案被告李慧卿共同犯



之之情,並辯稱:事實欄二㈠部分,同案被告僅在甲車上等 候,未幫伊把風;事實欄二㈡部分,伊有叫同案被告至被害 人王秉城車上取物,然說詞為何,伊已忘記;至事實欄二㈢ 部分,同案被告雖應知悉伊斯時正在行竊,然亦未幫伊把風 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情( 見本院卷第159 頁)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博銓劉代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黃宏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 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2頁、第103 至105 頁、第108 至 109 頁) ,並有各次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 照片11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4至46頁、第48頁) ,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事實欄二所示各 次客觀事實,除同案被告協助把風及勘查欲行竊之目標部分 外,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 面至第156 頁)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宗穆王秉城及林 政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0 頁、第33至35頁、第103 至105 頁、第108 至109 頁) ,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該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2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事實欄二㈠、㈢案發 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7 頁、第48頁、第139 至141 頁、第146 至147 頁) ,復經本 院勘驗事實欄二㈡、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4 年 2 月11日、同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11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第79至81頁),可認被告就個人竊 盜犯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信實。
㈡就事實欄二各次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乙情:
⒈據前引本院勘驗內容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 ⑴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先於上址出現,站在告訴人王 秉城所有之丙車後方,往車內看約15秒後,稍走離復又再走 回丙車後方,繼續停留在原地約16秒,復又走至丙車駕駛座 旁,往車內看約40秒後離去,接著被告又出現,走至丙車後 方四處張望,接著走至丙車駕駛座旁往車內看,約30秒後再 離去,嗣同案被告出現,同樣走至丙車駕駛座旁往車內看, 再走至丙車後方往車內看,復又走至丙車駕駛座旁往車內看 約2 秒後,暫行離去畫面,約5 分鐘後,甲車出現停於丙車 附近,同案被告自甲車下車,走至丙車旁左右張望,接著走 至丙車駕駛座旁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車門並未關上,被告復 走至丙車駕駛座旁自車內取出2 只似手提箱之物,左右手各



提一物走回甲車旁,放進車內,同案被告自丙車走出,接著 走回甲車,被告與同案被告即駕車駛離現場( 見本院卷第62 至63頁) 。
⑵又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出現於上址後 ,同案被告先下車往丁車走去,甲車則以倒退、迴轉、倒車 入庫之方式將車停於丁車旁,接著同案被告回甲車上,甲車 駛離,約數秒後,甲車復以倒退方式出現,停好車約2 分半 鐘後,被告出現,走近丁車,繞過丁車後方走至丁車右側, 再走至丁車左側,並先後站在丁車駕駛座旁、後座旁往車內 看,約看22秒後,被告再走回甲車,嗣被告再度出現,先往 丁車方向走,再回至甲車旁彎腰與車內之人交談,嗣又走離 ,後被告再度出現,右手拿著一袋物品,走至甲車後方打開 後車廂,約過20秒後,被告兩手未提物品往甲車前方走去, 嗣被告又出現,往丁車走去,走至丁車右側並蹲下約1 分多 鐘,起身後,往甲車方向前進,彎腰與甲車內之人交談( 見 本院卷第79至81頁) 。
⑶依上勘驗結果,可知事實欄二㈡部分,係先由被告勘查丙車 後,再由同案被告至丙車旁不斷由不同位置、角度往車內觀 察且左右張望,復開車門入內竊物;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 由同案被告先至丁車旁,回甲車後,再由被告至丁車內竊物 ,且行為時被告更曾回到甲車旁,與車內之同案被告交談後 ,再行返回丁車竊物。
⒉再者,同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被告下手行竊時,係於甲車內 等候,俟被告竊得並發動乙車後駛離,同案被告即駕駛甲車 在後跟隨返回三峽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2 頁) ,且自前開鑑驗 書及現場勘察報告可知,被告斯時尚使用手電筒照明進入乙 車內而將手電筒遺留於乙車內,茍同案被告僅係單純等候被 告而就被告下手行竊是項全然不知情且並無協助把風之意, 焉有可能見被告攜帶手電筒持之照明並無故進入非被告所有 之乙車內發動行駛而仍未起疑或質問,更無全然聽從被告, 並於被告駕駛乙車離去猶駕駛甲車單純在後跟車回三峽而毫 不對其舉止有何懷疑或阻止之可能。況如事實欄二㈠、㈢所 示之被告行為時,同案被告所在之位置確得為於被告下手行 竊時,用以觀察有無他人經過而得立即通知或隨時接應,與 共同行竊之把風常態情狀核屬一致。甚者,事實欄二各次行 為均於凌晨時分前往,顯與挑選人少時段以降低遭發覺之風 險,避免行跡敗露之一般行竊習性相合。準此,同案被告於 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上址加以把風、接應,以使被告順利 下手行竊之情,已堪認定,而同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之所為



,除與事實欄二㈢所示俱有把風及協助勘查之行為分擔及犯 意聯絡外,更有下手行竊之行為參與,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就 事實欄二各次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至為明確 。
㈢被告固一再辯稱係其個人行為,與同案被告無涉云云。惟查 ,被告就同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為何與其至該址一節,先於 警詢時:伊向同案被告稱向朋友借車,渠全然不知伊在偷車 ( 見偵卷第8 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改稱:伊當時似與同案被告吵架,方下車,渠不知伊下車原 因,渠未見伊在行竊( 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 ,則就前往 及下車之原因與目的,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有關各次同 案被告為何在場之辯詞,均與常情有違,是否為刻意攬罪於 己以迴護同案被告之詞,確屬可疑。況同案被告於事實欄二 ㈢所示,有於被告行竊前協助勘查行竊目標之行為,於事實 欄二㈡所示,更有下手竊得財物之行為,衡諸常情,焉有見 停靠於路邊之非本人之車而僅聽被告稱為向友人所借即不疑 有他即行開啟車門拿取,而全不加以詢問索借之友人姓名及 緣由之理,更何須於開啟車門前不斷以不同角度朝行竊目標 車內觀看並左右張望車邊四周情況。是被告所辯,顯悖於事 理,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卷存被告之自白與供述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暨錄影畫面擷圖與翻拍照片等積極事證, 已足認定被告事實欄一各次竊盜及事實欄二各次共同竊盜犯 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就事實欄二各次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而上訴後, 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 以94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 2 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 度易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因⑤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確定,上開③至



⑤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1號裁定 均予以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 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合併執行之刑,而於97年2 月5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 因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而遭撤銷前開假釋,後遂入監接 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22日及上開⑥之刑,甫於98年7 月 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亦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經法院科刑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悔 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後僅坦認個人竊盜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 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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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