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37號
TYDM,102,訴,93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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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景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梁大鵬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
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六九號卷二第三十六頁金額為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之出貨單影本壹紙沒收。梁大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六九號卷二第三十六頁金額為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之出貨單影本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鍾添景梁大鵬分別為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紅柿子公 司)、豪而昇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而昇公司)之負責 人,該2 家公司分設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 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及1 樓 ,且2 家公司之員工、財務及業務多共通流用。范玉昭前為 該2 家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招攬團體用膳業務,並以所招 得客戶每月團體餐費金額按一定比例抽取佣金。緣范玉昭前 因指陳鍾添景梁大鵬於計算佣金時,將客戶餐費低報以減 少應給付之佣金,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 園地檢署)提出申告上開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桃園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99年度他字第1869號案調查中,鍾添景梁大鵬為說明民國99年1 月份豪而昇公司針對范玉昭為其 招攬之客戶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部分, 係以該月向華通公司收取之餐費扣除相關成本,以計算該月 應給付給范玉昭之佣金數額,即列明該月豪而昇公司就華通 公司部分所支付予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山行)之雜 支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7,142 元,渠等2 人為證明 豪而昇公司確實有於該月支付予文山行該筆雜支費用,即於 99年12月30日偵查庭結束後,由鍾添景梁大鵬委請不知情 之豪而昇公司副總經理鄭志權電洽不知情之文山行會計湯鍾



秀桃辦理,湯鍾秀桃因認文山行與豪而昇公司於99年1 月間 確實有交易往來,因此遂應鄭志權要求之品名、金額,補開 載明文山行於99年1 月間出貨9 萬7,142 元之抽取式衛生紙 1 批與豪而昇公司之出貨單1 紙,詎鍾添景梁大鵬明知該 紙出貨單僅係補開,文山行並未實際再行出貨9 萬7,142 元 之抽取式衛生紙1 批與豪而昇公司之事實,為使該紙出貨單 更具憑信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渠等2 人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冒負責豪而昇公司點收貨 物工作之倉管人員梁和台之名義在該紙出貨單「客戶蓋印簽 收」欄偽簽梁和台之署名「梁」字1 枚,而偽造由梁和台簽 收該筆金額為9 萬7,142 元之抽取式衛生紙1 批之出貨單之 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出貨單放置於梁大鵬之 桌上,梁大鵬再指示鄭志權影印後交付予鍾添景俾向桃園地 檢署提出以證明確有向文山行支付上開金額雜支之情事,鍾 添景即於100 年1 月中旬某日陳送前開偽造之出貨單影本至 桃園地檢署以行使之,憑以證明文山行確實有於99年1 月份 出貨9 萬7,142 元之抽取式衛生紙1 批與豪而昇公司,足以 生損害於梁和台簽收貨物、范玉昭所得請求佣金數額計算基 礎及桃園地檢署調查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嗣經范玉昭查訪梁 和台及豪而昇公司派駐在華通公司之領班施陳秀蘭後,察覺 該出貨單有異,而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范玉昭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發見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 條定有明 文。又該條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 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若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同時,即 非所謂同一案件。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 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 件有無罪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添景之辯護人雖辯 稱本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8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於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 況下再行起訴,顯有違刑事訴訴法第260 條之規定云云,



然查,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8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要 旨係認為告訴人范玉昭指訴被告2 人自95年3 月起計算佣 金時,將客戶餐費低報以減少應給付之佣金之行為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告訴人提出再議,該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5號命令發回續查,再 經桃園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對被告2 人前揭 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6 8 號(含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全卷確認 無訛,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2 人於99年12 月30日後某日,偽冒梁和台之名義在出貨單上簽名,再於 100 年1 月中旬某日持該偽造之出貨單影本陳送桃園地檢 署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案 參互比對,犯罪之時間、行為態樣均顯然不同,且不具罪 質同一,可知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所稱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無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甚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鍾添景梁大鵬及渠等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鍾添景固坦承有與被告梁大鵬討論補開本件文山行 出貨單,並將該出貨單之影本送交桃園地檢署等情,被告梁 大鵬則坦承其知悉要補開該紙出貨單乙事,惟渠等2 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鍾添景辯稱:該出 貨單是補開的,伊認為華通公司占豪而昇公司全部營業額之 一半,故豪而昇公司就華通公司部分向文山行訂購貨物所支 出之雜支費用占豪而昇公司向文山行訂購貨物所支出之雜支 費用之一半即9 萬7,142 元,實屬合理,又本件出貨單係梁 和台所簽,伊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被告鍾添景之辯 護人為其辯以:出貨單上之金額,係被告鍾添景經核算後計 算出99年1 月份華通公司餐巾用紙金額共計9 萬7,142 元, 前開9 萬7,142 元並無虛假。又證人即紅柿子公司之會計徐 瑞香及豪而昇公司之採購林佳柔均證稱該紙出貨單實係梁和 台所簽,故無偽造私文書之情,又縱或該出貨單並非梁和台 所簽,惟因當時係因隨正常交易往來,由收發單位收文後即 簽名,並無虛偽之情事,另告訴人之佣金計算係以一定金額



計算,實與餐巾用紙之金額無涉云云。被告梁大鵬則辯稱: 被告鍾添景開完庭後說要補開出貨證明,伊就交代徐瑞香鄭志權去處理。99年1 月份豪而昇公司有向文山行購買22萬 餘元之物品,鄭志權計算出來後告訴伊該9 萬7,142 元之金 額是給華通公司的,伊沒有參與補開出貨單的過程云云,被 告梁大鵬之辯護人為其辯以:告訴人在無證據之情況下僅憑 主觀臆測即認定該出貨單上之「梁」字係被告梁大鵬所偽簽 ,且認定該出貨單上所載之金額係錯誤的,尚未能僅憑告訴 人之臆測即認定被告梁大鵬涉犯前揭犯行。又被告梁大鵬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係採分層負責及分工分權之運作,被告梁 大鵬對於公司之細項細節並未完全知悉,本案出貨單之簽收 實為倉管負責,被告梁大鵬並無主觀偽造本案出貨單之故意 及誘因。證人即告訴人范玉昭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佣金與 該紙出貨單並無關係,是以該出貨單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 害。又證人梁和台既然證稱其係紅柿子公司之員工,其又豈 會知悉文山行是否會直接將餐巾紙送到豪而昇公司,且證人 梁和台就其是否會於簽名時僅簽「梁」字乙節前後證述矛盾 ,證人梁和台之證詞顯然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徐瑞香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出貨單「客戶蓋印簽收」欄位之「梁」字 係梁和台所簽,顯然該「梁」字確實係梁和台所簽,縱或該 「梁」字非梁和台所簽,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梁大鵬所為, 故不能逕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本件出貨單係由有製 作權限之文山行會計湯鍾秀桃製作,且其上之「梁」字亦係 由梁和台或經梁和台授權代簽之人所簽,並非捏造他人名義 為之,自難認該出貨單係偽造之文書。又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係該文書之內容不實,且足以辨別係以他人名義所製作者, 始足構成,本件出貨單之簽名不能辨別係以何人名義為之, 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鍾添景梁大鵬分別為紅柿子公司及豪而昇公司之負 責人,2 家公司分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 3 樓、1 樓,2 家公司彼此出資,且員工及財物互相流用 。告訴人前為該2 家公司之業務經理,並得依照客戶之餐 費抽取佣金。告訴人前因指陳被告鍾添景梁大鵬於計算 佣金時,將客戶餐費低報以減少應給付之佣金,而向桃園 地檢署申告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鍾添景、梁 大鵬於該案調查中,為說明99年1 月份豪而昇公司係以向 華通公司收取之餐費扣除相關成本後之金額作為計算告訴 人佣金之基礎一事,即以陳報狀列明豪而昇公司該月就華 通公司部分支付之成本包含給付予文山行之雜支費用9 萬 7,142 元,被告鍾添景梁大鵬於99年12月30日偵查庭結



束後即共同授意豪而昇公司之副總經理鄭志權文山行聯 繫,請文山行開立金額為9 萬7,142 元之雜項金額證明, 鄭志權即與文山行之會計湯鍾秀桃聯繫,湯鍾秀桃請示上 級主管後,認文山行於99年1 月間出貨給豪而昇公司產品 之金額確實達上開數額,湯鍾秀桃即在未再次出貨之情況 下依照鄭志權之要求開立金額為9 萬7,142 元,品名及數 量為抽取式衛生紙1 批之出貨單送交豪而昇公司,被告梁 大鵬取得已於「客戶蓋印簽收」欄填寫「梁」字之出貨單 後,即交代鄭志權將該出貨單影印後交由被告鍾添景以備 開庭使用,被告鍾添景即於100 年1 月中旬某日陳送前開 出貨單影本至桃園地檢署以行使之,憑以證明文山行確實 有於99年1 月份出貨9 萬7,142 元之抽取式衛生紙1 批與 豪而昇公司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被告鍾添景之 供述部分,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卷第126 頁、第15 2 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被告梁大鵬之供述部分, 見101 年度他字第1869號卷第88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39 1 號卷第149 至151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 訴字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1869號卷第19頁,本院訴字 卷第69頁及反面)、證人即豪而昇公司副總經理鄭志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卷第 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90至96頁反面)、證人即紅柿子公 司之會計徐瑞香於偵查中證述(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卷第124 至125 頁)、證人即文山行之會計湯鍾秀桃於 偵查中證述(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卷第49至50頁、 第141 至142 頁)、證人即文山行之業務經理潘朝貴於偵 查中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1869號卷第100 頁,101 年 度偵續字第391 號卷第32頁)大致相符,復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2 紙(見99年度他字第1869號卷一第152 至153 頁)、告訴人之名片3 張、通行證2 張(見101 年 度他字第1869號卷第70至71頁)、紅柿子公司及豪而昇公 司之簡介資料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1869號卷第73至74 頁)、給付與告訴人佣金計算說明資料、用餐統計表、99 年1 月文山行出貨單各1 紙(見99年度他字第1869號卷二 第34至36頁)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0 年 度偵續字第168 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同辯稱:本件出貨單上之「梁 」字係梁和台所簽云云,惟證人即負責豪而昇公司點收貨 物工作之倉管人員梁和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紅柿子公司的倉管,紅柿子公司與豪而昇公司人員會互相 流用,本件出貨單上的「梁」字不是伊的簽名,伊也不知 道是誰簽的。伊之前沒有看過這張出貨單,而且該出貨單 金額這麼高,不會到伊這邊來,伊也沒有授權其他人在出 貨單上簽名。一般伊都是於收料時在單據上簽名,伊不記 得是否有事後補簽的情形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 明確,且經本院勘驗本件出貨單上之「梁」字與被告鍾添 景提供其餘由梁和台親簽之單據上之「梁」,勘驗結果顯 示:勘驗比對99年度他字第1869號卷二第36頁之出貨單及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37 號卷第113 至121 頁之出貨單, 「客戶蓋印簽收」欄所簽之「梁」字,上開「梁」字經肉 眼比對,本院訴字卷所附前開出貨單上之「梁」字其下之 「木」字部分,筆劃走勢、勾勒及轉折均明顯相同,但本 院訴字卷所附前開出貨單上之「梁」字其下之「木」字部 分與上開他字卷二所附出貨單上之「客戶蓋印簽收」欄之 「梁」字之「木」字部分,其二者之筆劃走勢、勾勒及轉 折則明顯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 193 頁)存卷可參,顯見本件出貨單上之「梁」字實非梁 和台所簽,參以該出貨單既然係由文山行補發,且文山行 出具本件出貨單給豪而昇公司時,並未一併隨同送出該出 貨單所載抽取式衛生紙「1 批」之貨物,則在未親自點收 貨物之情況下,倘非經公司負責人或上級主管授意,殊難 想像應確實點收貨物之倉管人員或其他代理梁和台職務之 員工在未親自點收貨物之情況下,會貿然於金額如此龐大 且貨品數量不明確之出貨單上簽名表示公司已簽收該筆貨 物,足認該出貨單上「客戶蓋印簽收」欄上之「梁」字顯 係下令處理補開本件出貨單事宜之被告鍾添景梁大鵬自 己或由渠等2 人授意梁和台外之他人偽冒梁和台之名義所 簽,被告2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至證人徐瑞香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本件出貨單是伊與採購小姐一起去找梁和台 簽名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且證人即豪而 昇公司之採購人員林佳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梁和 台的簽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反面),惟個人簽 名之勾勒、轉折或有可能因書寫之心情、姿勢、速度而略 有不同,然個人簽名之筆劃走勢、運筆方向均係個人書寫 習慣所致,是以筆劃走勢、運筆方向受到外在影響而大幅 改變之可能性甚微,故縱使個人簽名或因外在因素影響有 略顯不同之處,然個人仍能憑藉其書寫習慣判斷是否為其 親簽之簽名,亦僅有了解自己書寫習慣之本人最能判斷該



文字是否為其親簽,既然梁和台本人在詳予閱覽本件出貨 單「客戶蓋印簽收」欄上之「梁」字後,確認並非其之簽 名,且經本院勘驗該出貨單「客戶蓋印簽收」欄上之「梁 」字之筆劃走勢、勾勒、轉折與其他由梁和台親簽之「梁 」字明顯不同,則證人徐瑞香林佳柔上開證述,顯與事 實不符,再者,證人徐瑞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與採 購小姐一起去找梁和台簽名云云,惟證人林佳柔於本院審 理中係證稱:該紙出貨單應該是梁和台已經簽好後,徐瑞 香覺得出貨單有問題,所以才找伊一起去與梁和台確認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反面),兩人所述簽名過程顯 然不符,況倘如徐瑞香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與採購小姐 拿該張出貨單給梁和台簽名及確認,則在梁和台未親自點 收並確認豪而昇公司確實有收到該筆貨物之情況下,梁和 台實無可能隨意在該出貨單上簽名表示豪而昇公司有收到 該筆貨物,又縱或徐瑞香林佳柔確實有向梁和台確認豪 而昇公司是否於99年1 月間收取如該紙出貨單所載之貨物 ,然該出貨單係記載抽取式衛生紙1 批,梁和台實無法核 對所謂「1 批」之實際數量為何,且係文山行於將近1 年 後所補開之出貨單,又豈能與徐瑞香林佳柔確認將近1 年前之貨物數量,再者證人徐瑞香於偵查中尚且證稱:伊 對這張出貨單沒印象,這不是伊給被告梁大鵬的等語(見 101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卷第124 頁),在在顯見證人徐 瑞香、林佳柔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係迴護被告2 人之詞 ,尚難憑採。
(三)至被告梁大鵬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出貨單「客戶蓋印簽收 」欄之簽名不能辨別係以何人名義為之,顯不足以構成偽 造私文書云云,然證人梁和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倉 管人員,負責收料與配料,清點人家送來的東西再簽收, 伊在職期間只有伊一個姓「梁」的員工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既然點收貨品及在出貨單 上簽名均係梁和台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且該公司僅有其1 名姓「梁」之員工負責該職務,則於該出貨單上簽「梁」 字即有代表梁和台簽收該出貨單所示品名、數量貨物之意 ,顯見被告2 人為使上開出貨單更具憑信性,由自己或授 意他人在該出貨單「客戶蓋印簽收」欄上偽簽梁和台之簽 名「梁」字1 枚,情極明灼,殊不能以被告2 人不願吐實 ,否認偽造簽名,即認不構成偽造云云,要無疑義。被告 梁大鵬之辯護人所辯,顯屬無據,未能憑採。
(四)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該出貨單上之金額9 萬 7, 142元確實係豪而昇公司於99年1 月份就華通公司部分



文山行進貨所支出之金額云云,被告梁大鵬亦直指該金 額係鄭志權計算出來的云云,然證人鄭志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9 萬7,142 元的金額不是伊算出來的,是被告鍾添 景、梁大鵬出庭回來後,拿資料給伊看,跟伊說上面記載 的雜項金額為9 萬7,142 元,要叫文山行開證明過來。伊 之前撰寫關於計算協助費比例計算公式的便簽,是伊在旁 邊聽被告鍾添景梁大鵬共同討論後,他們請伊整理成文 案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反面),參酌被 告鍾添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是伊、梁大鵬鄭志權 3 個人算一下文山行於99年1 月間出貨予豪而昇公司的總 金額是22萬3,500 元,華通公司餐費佔豪而昇公司營業額 的一半,鄭志權把華通公司用的餐巾紙及清潔劑加一加, 抓一抓好像差不多9 萬元,就叫文山行補開一張9 萬多元 的出貨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至171 頁),被告梁 大鵬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用99年1 月的營業額比例 去推算出這個金額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 頁),顯 見該出貨單上之金額9 萬7,142 元係由被告鍾添景、梁大 鵬依照豪而昇公司就華通公司之營業額占總營業額之比例 推算而來,而非係由渠等2 人及證人鄭志權依憑相關實際 會計帳冊或單據統計出之數字,又證人湯鍾秀桃於偵查中 證稱:該出貨單也有包含豪而昇公司提供給其他公司伙食 物品之用量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卷第50 頁),足認該9 萬7,142 元之金額確實並非係豪而昇公司 於99年1 月間就華通公司部分向文山行進貨之金額,況被 告鍾添景梁大鵬於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帳冊及 單據證明豪而昇公司於99年1 月間就華通公司部分確實有 向文山行買進價值9 萬7,142 元之衛生紙1 批,益證9 萬 7,142 元之金額僅係由被告鍾添景梁大鵬為杜撰有額外 支出相關成本之金額,實非豪而昇公司於99年1 月間就華 通公司部分所支付予文山行之貨款總額,被告2 人委由鄭 志權請文山行開立其上記載貨款金額為9 萬7,142 元之出 貨單,再由被告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冒梁和台之名 義在該出貨單「客戶蓋印簽收」欄上偽簽梁和台之簽名「 梁」字1 枚,而偽造由梁和台簽收該筆不實金額貨物之出 貨單,持以行使並據以主張應扣除該出貨單所示金額之成 本,自足以生損害於梁和台簽收貨物、范玉昭所得請求佣 金數額計算基礎及桃園地檢署調查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五)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均稱告訴人係以營業額之一定 比例計算佣金,本件出貨單尚與告訴人所領之佣金無涉云 云,惟於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申告被告2 人低報其佣金數



額,因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調查中,被告 2 人為說明99年1 月份豪而昇公司係以向華通公司收取之 餐費扣除相關成本後之金額作為計算告訴人佣金之基礎一 事,方提出本件出貨單證明豪而昇公司於99年1 月間就華 通公司部分支付給文山行之雜支費用為9 萬7,142 元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貳、一、(一)所載),既 然被告2 人係基於上開原因而行使該偽造之出貨單,且該 案偵查檢察官因採信被告2 人提出之前揭說明而認被告2 人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疑不足,而於該案對被告2 人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853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100 年度偵 字第4853號卷第8 至9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卷第 130 至131 頁反面)存卷可參,則被告2 人行使該紙偽造 之出貨單,實已對於告訴人所得領取之佣金數額造成影響 ,難謂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 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 範疇,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影本,仍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偽造該紙出貨單後,以影本 行使之,仍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2 人若非自行偽造簽名,而係委以不知情之成年人偽 簽梁和台之簽名於出貨單上,則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2 人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2 人為主張豪而昇公司於99年1 月份確實有就 華通公司部分支付9 萬7,142 元之雜支費用與文山行,竟 偽造本件出貨單,表示梁和台確實有收取價值9 萬7,142 元貨物之事實,並持以作為訴訟上之證明,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2 人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念被告 2 人業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 份(見本院 訴字卷第200-1 至200-2 頁)存卷可憑,兼衡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案出貨單正本未經扣案,且被告2 人均稱業已遺失而未 能提出(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另查無證據證明 該紙出貨單尚仍存在,則該紙出貨單及其上偽造之「梁」 字1 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持以行使之該紙 出貨單影本,係被告鍾添景所有,供被告2 人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經被告鍾添景提出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行 使之,惟被告鍾添景僅係將該紙出貨單提出作為證據使用 ,應無拋棄該紙出貨單影本所有權之意思,是出貨單影本 1 紙尚屬被告鍾添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2 人共同所犯之前揭 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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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而昇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