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高棉金邊市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 造未生育子女。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現戶籍地,然被 告於同年七月間以簽證到期為由離開台灣後,即拒絕再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乃 訴請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號判決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詎被告迄未履行,是認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三、證據:結婚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正蘭及顏嘉慧。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並調閱本院八十 八年度婚字第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高棉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依 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高棉金邊市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現戶籍地,然被告於 同年七月間以簽證到期為由離開台灣後,即拒絕再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乃訴請 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號判決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確定,詎被告迄未履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婚證明及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張正蘭及原告之嫂顏嘉慧到庭證述屬實,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依其回函所附旅客入出 境記錄表所載,被告確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台灣,是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 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 判例意旨自明。經查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號判決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且查無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認被告具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與主觀要件,而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