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04號
SCDV,99,重訴,10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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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
複代 理 人 石灑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被   告 謝瑛鎂即吳謝紅茶(吳金灼之繼承人)
      吳岱霖(吳金灼之繼承人)
      吳淑榮(吳金灼之繼承人)
      吳昀真(吳金灼之繼承人)
      蘇遂龍(吳金灼之繼承人)
      蘇群森(吳金灼之繼承人)
      蘇怡珍(吳金灼之繼承人)
      吳樹生(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魏博文(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魏妏雅(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魏如慧(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魏博軒(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魏裕芳(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鍾瑞美(魏欽福之承受訴訟人)
      魏妗婷(魏欽福之承受訴訟人)
      魏佐宇(魏欽福之承受訴訟人)
      吳劉森(吳金灼之繼承人)
      吳東生(吳金灼之繼承人)
      吳秋蘭(吳金灼之繼承人)
      吳秋燕(吳金灼之繼承人)
      魏燕珍(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 理 人 黃曉筑
      林詩翎
      吳兆麟
      莊舒婷
      蔡宜君
被   告 楊圳川
      吳享河
      吳雪子
      林菊瑛(吳錦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信雄
被   告 吳哲民
訴訟代理人 吳秉坤
被   告 徐東慶(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
      徐東興(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
      徐東榮(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
      陳偉欽(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堯(吳榮椿之繼承人)
      吳宗周(吳煌鑾之繼承人)
      吳宗舜
      吳昭明
      吳宜勤
      吳王承
      吳基六
      吳軍佐
      呂南強
      吳明宏
      吳建樺
      廖素琴
      吳泰德(吳明燉之繼承人)
      吳家禎(吳明燉之繼承人)
      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沐霖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卿
被   告 楊碧垂
      吳享澤
      吳國瑞
      吳金德
      吳國釧
      林河基
      黃林清蘭
      林瑛
      林瑞美
      朱慶佳
      朱慶芳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吉勝
被   告 林壯昶
      林壯栢
      林壯栱
      陳朝勝
      陳端儀
      陳端慧
      陳玲珠
      鄭功華
      鄭素霞
      高秀英
      吳明憲
兼前1 被告 吳明樹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葉楊紫英
訴訟代理人 葉珍珍
被   告 賴君江
      吳文玲
      賴麗嬌
被   告 陳吳蕙秀
訴訟代理人 陳建羽
      陳駿紘
被   告 曾碧玉
前列被告楊碧垂、吳明憲、吳明樹、陳吳蕙秀、曾碧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鈺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瑛鎂即吳謝紅茶、吳岱霖、吳淑榮、吳昀真、蘇遂龍 、蘇群森、蘇怡珍、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 博軒、魏裕芳、鍾瑞美、魏妗婷、魏佐宇、吳劉森、吳東生 、吳秋蘭、吳秋燕、魏燕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 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吳金灼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泰豐 段三七六、三八九、三九一、三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為八六四0分之六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泰德、吳家禎應就被繼承人吳明燉所有坐落新竹縣新 豐鄉泰豐段三七六、三八九、三九一、三九二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為二五九二0分之一七五,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就吳明揚所有坐落新竹縣 新豐鄉泰豐段三七六、三八九、三九一、三九二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五九二0分之一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 積為一七一九點一七平方公尺,新豐鄉泰豐段三八九地號土 地、地目田、面積為一五七點0四平方公尺,新竹縣○○鄉 ○○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為三九四點三四平方 公尺,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為二四八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共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方案五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三七點七 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信雄、被告林河基、 被告黃林清蘭、被告林瑛、被告林瑞美、被告林壯昶、被告 林壯栢、被告林壯栱、被告吳文玲、被告賴麗嬌共同取得, 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五所示B1 部分面積九九八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祭祀公業 吳金吉、《被告謝瑛鎂即吳謝紅茶、被告吳岱霖、被告吳淑 榮、被告吳昀真、被告蘇遂龍、被告蘇群森、被告蘇怡珍、 被告吳樹生、被告魏博文、被告魏妏雅、被告魏如慧、被告 魏博軒、被告魏裕芳、被告鍾瑞美、被告魏妗婷、被告魏佐 宇、被告吳劉森、被告吳東生、被告吳秋蘭、被告吳秋燕、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魏燕珍 (下稱謝瑛鎂即吳謝紅茶等二十二人)》、被告楊圳川、被 告吳享河、被告林菊瑛、被告徐東慶、被告徐東興、被告徐 東榮、被告陳怡君、被告陳偉欽、被告吳宗堯、被告吳宗周 、被告吳宗舜、被告吳昭明、被告吳宜勤、被告吳王承、被 告吳基六、被告吳軍佐、被告呂南強、被告吳明宏、被告吳 建樺、被告廖素琴、《被告吳泰德、被告吳家禎(下稱吳泰 德等二人)》、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吳 沐霖、被告吳享澤、被告吳國瑞、被告吳金德、被告吳國釧 、被告陳朝勝、被告陳端儀、被告陳端慧、被告陳玲珠、被 告高秀英、被告葉楊紫英、被告賴君江共同取得,並由其等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謝瑛鎂即吳謝紅茶等二十二人及 吳泰德等二人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 方案五所示B2部分面積九二0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吳雪子、被告吳哲民、被告楊碧垂、被告朱慶佳、被 告朱慶芳、被告鄭功華、被告鄭素霞、被告吳明憲、被告吳 明樹、被告陳吳蕙秀、被告曾碧玉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被告吳雪子、被告陳信雄、被告吳哲民、被告楊碧垂、被告 林河基、被告黃林清蘭、被告林瑛、被告林瑞美、被告朱慶 佳、被告朱慶芳、被告林壯昶、被告林壯栢、被告林壯栱、 被告鄭功華、被告鄭素霞、被告吳明憲、原告、被告吳明樹 、被告吳文玲、被告賴麗嬌、被告陳吳蕙秀、被告曾碧玉應



各補償被告謝瑛鎂即吳謝紅茶等二十二人、被告楊圳川、被 告吳享河、被告林菊瑛、《被告徐東慶、被告徐東興、被告 徐東榮、被告陳怡君、被告陳偉欽》、被告吳宗堯、被告吳 宗周、被告吳宗舜、被告吳昭明、被告吳宜勤、被告吳王承 、被告吳基六、被告吳軍佐、被告呂南強、被告吳明宏、被 告吳建樺、被告廖素琴、《被告吳泰德、被告吳家禎》、被 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吳沐霖、被告吳享澤 、被告吳國瑞、被告吳金德、被告吳國釧、被告陳朝勝、被 告陳端儀、被告陳端慧、被告陳玲珠、被告高秀英、被告葉 楊紫英、被告賴君江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個人土地合計持分」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對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或系 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吳金 灼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起訴前之39年10月23日死亡、吳明燉 於起訴前之96年11月20日死亡、吳明揚於起訴前之89年11月 2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 、40、 44頁),原告乃具狀追加吳金灼之繼承人謝瑛鎂即吳謝紅茶 、吳岱霖、吳淑榮、吳昀真、蘇遂龍、蘇群森、蘇怡珍、吳 陳五妹、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魏裕 芳、魏欽福、吳劉森、吳東生、吳秋蘭、吳秋燕、林吳媛、 魏燕珍;追加吳明燉之繼承人吳泰德、吳家禎;追加吳明揚 之繼承人陳秀英、吳彩華、吳東燕為被告,並撤回對吳金灼 、吳明燉、吳明揚之訴訟,有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陳報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民事撤回暨聲明承受訴訟(總整 理)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卷五第226-238 頁 、卷九第81-83 頁)。
(二)嗣因吳明揚之繼承人陳秀英、吳彩華、吳東燕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751 號裁定具狀表示其等已辦理拋棄 繼承(見本院卷二第54-55 頁),原告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43號裁定為據,追加陳慶禎律師為吳明 揚之遺產管理人,並具狀撤回對陳秀英、吳彩華、吳東燕之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2-103 頁),嗣陳慶禎律師陳報吳明 揚之遺產管理人業於9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財 管字第67號裁定指定為訴外人周雲清,且其已由同法院以10 1 年度家聲字第817 號裁定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原告乃 具狀更正改列訴外人周雲清為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 卷四第248-254 頁、卷五第49頁)。
(三)另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兩造共有系爭376 、389 、39 1 、392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99.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際測量後 為準),分歸原告、被告陳信雄、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 、林瑞美、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共同 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757.12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際測量後為準 )分歸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 實際測量後為準)為道路,分歸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並由 全體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被告吳明燉就系 爭376 、391 、392 地號3 筆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180 萬元之登記,應轉載於被告吳明燉分得之土地上 。⒊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訴訟過 程中,迭經聲明之變更,最後確認本件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 ㈣點所示。
(四)經核原告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其追加被告、變更聲明之行 為,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原告撤回對吳金 灼、吳明燉、吳明揚之訴訟,因其等3 人於起訴前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並無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效力及於全 體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撤回對陳秀英、吳彩華、吳東燕之訴 訟,該3 人對原告上開撤回未於民事追加暨撤回(部分被告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上開 之撤回,此有民事追加暨撤回(部分被告)狀、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 、111-113 頁),則揆諸上開之 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林吳媛即吳金灼之繼承人於訴訟中之101 年4 月30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因其無繼承 人,有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4-171 頁)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林吳媛之遺 產管理人,有該法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42號家事裁定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九第86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陳五妹即吳金灼之繼承人於起訴後之100 年3 月 1 日死亡,被告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 、魏裕芳、魏欽福、魏燕珍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9-239 頁),原告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 第26頁);另被告魏欽福於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1 月5 日死 亡,被告鍾瑞美、魏妗婷、魏佐宇為其繼承人,亦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5-7 頁),原告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九第 2-4 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吳榮椿於起訴後之101 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吳宗堯 繼承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240-245 頁、卷七第194-197 頁); 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六第26頁、卷七第192-193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另被告吳煌鑾亦於訴訟進行中之101 年9 月24日死亡,而被 告吳宗周繼承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85、96、107 、118 、152 頁);原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六第2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又被告徐秀釧於訴訟中之103 年7 月11日死亡,而被告徐東 慶、徐東興、徐東榮、陳怡君、陳偉欽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八第279-280 、292-293 、305 -306、318-319 頁),因其等遲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遂具 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266 頁反面),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錦澄於102 年3 月 19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 100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菊瑛,第三人林菊瑛 爰具狀聲明由其承當本件訴訟,有土地所有權狀、民事聲明 承當訴訟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55-59 、85、96、107 、118 頁),被告吳錦澄並於102 年8 月29 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62頁),原告亦於同日當庭 表示對第三人林菊瑛承當訴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五第71頁 )。原告嗣雖具狀以被告林菊瑛與吳錦澄2 人實為買賣,通 謀而為贈與為由,撤回承當訴訟之同意(見本院卷五第215 頁),惟於本件審結前對於被告林菊瑛承當訴訟已無異議( 見本院卷九第173 頁),故被告林菊瑛承當本件訴訟,於法 核無不合。
四、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泰德、吳家禎之被繼承人吳明燉前將系爭 376 、391 、3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吳藝 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受訴訟告知人吳藝秋 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原告聲請 對受訴訟告知人吳藝秋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 頁正、反 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業已塗銷登記(見本院卷九第10 4-154 頁系爭4 筆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併予敘明。 次查,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系爭4 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前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 由本院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08 、121 、133 、146 頁),受訴訟 告知人安泰商業銀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爰併告知訴訟(見本院卷 九第160 頁)。




五、本件被告謝瑛鎂即吳謝紅茶、吳岱霖、吳淑榮、吳昀真、蘇 遂龍、蘇群森、蘇怡珍、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 、魏博軒、魏裕芳、鍾瑞美、魏妗婷、魏佐宇、吳劉森、吳 東生、吳秋蘭、吳秋燕、魏燕珍、楊圳川吳享河、林菊瑛 、陳信雄吳哲民、徐東慶、徐東興、徐東榮、陳怡君、陳 偉欽、吳宗堯、吳宗周、吳宗舜、吳昭明、吳宜勤、吳王承 、吳基六、吳軍佐、呂南強、吳明宏、吳建樺、廖素琴、吳 泰德、吳家禎、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吳沐霖、吳 享澤、吳國瑞、吳金德、吳國釧、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 、林瑞美、朱慶佳、朱慶芳、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陳 朝勝、陳端儀、陳端慧、陳玲珠、高秀英、葉楊紫英、賴君 江、吳文玲、賴麗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4 筆土地之地目雖有不同,惟經政府辦 理都市計畫將使用分區均編為住宅區,故系爭4 筆土地使用 分區均屬相同,依民法第824 條立法理由,應可合併分割; 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4 筆土地 屬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本可申請合併,既 可合併,當可合併分割。因此,兩造就系爭4 筆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吳金灼、吳明燉、吳明揚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依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 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 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 所及」意旨,共有人吳明揚於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 經鈞院89年11月18日執全字第966 號函囑託假扣押登記,該 查封之效力自應轉載於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分 得之土地上。
(二)又系爭4 筆土地相鄰,原告及被告陳信雄、林河基、黃林清 蘭、林瑛、林瑞美、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 麗嬌等11人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數,均同意 就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以利土地有效利用。依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 五所示,A部分形狀狹長,劃歸原告等11人所有,無損其他



被告之利益,且利於原告等11人共同開發;至方案八之6m道 路占用較多面積,且為屈就面積比例,道路較為彎曲,通行 時會有死角問題,另要求共有人出具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 有執行上之困難,因此原告主張採用方案五,若為通行考量 ,亦應採用方案四之4m道路較為妥適。
(三)另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4 筆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自不容被告祭祀公 業吳金吉管理人任意否認。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謝瑛鎂即吳謝紅茶、吳岱霖、吳淑榮、吳昀真、蘇遂龍 、蘇群森、蘇怡珍、吳陳五妹(歿)、吳樹生、魏博文、魏 妏雅、魏如慧、魏博軒、魏裕芳、魏欽福(歿)、吳劉森、 吳東生、吳秋蘭、吳秋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 產管理人、魏燕珍,應就被繼承人吳金灼所遺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為1719.17 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8640分之60之所有權;新竹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157.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6 40分之60之所有權;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 目林,面積為394.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640分之60之所有 權;及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 2485.6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640分之6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魏 裕芳、魏欽福(歿)、魏燕珍應就被繼承人吳陳五妹所遺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389 地號、391 地號、39 2 地號土地,如上敘範圍內之公同共有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瑞美、魏佐宇、魏妗婷,應就被繼承人魏欽福所遺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389 地號、391 地號、 392 地號土地,如上敘範圍內之公同共有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
2被告吳泰德、吳家禎應就被繼承人吳明燉所遺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為1719.17 平方公 ,應有部分25920 分之175 之所有權;新竹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157.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25920 分之175 之所有權;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地目林,面積為394.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 分之 175 之所有權;及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為2485.6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 分之175 之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明揚所遺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為17



19.1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 分之175 之所有權、新竹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157.04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25920 分之175 之所有權;新竹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為394.34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25920 分之175 之所有權;及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2485.6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 920 分之175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4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719.17 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57.04平方 公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94.34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485.67 平方公尺, 共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
⑴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 五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2837.7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林陳素花及被告陳信雄、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 瑞美、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等11人 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 五所示B1部分面積共計998.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吳金灼(歿)【繼承人:謝瑛鎂即吳 謝紅茶、吳岱霖、吳淑榮、吳昀真、蘇遂龍、蘇群森、蘇 怡珍、吳陳五妹(歿)、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 慧、魏博軒、魏裕芳、魏欽福(歿)、鍾瑞美、魏佐宇、 魏妗婷、吳劉森、吳東生、吳秋蘭、吳秋燕、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魏燕珍】、楊圳川、吳享 河、林菊瑛、徐東慶、徐東興、徐東榮、陳怡君、陳偉欽 、吳宗堯、吳宗周、吳宗舜、吳昭明、吳宜勤、吳王承、 吳基六、吳軍佐、呂南強、吳明宏、吳建樺、廖素琴、吳 明燉(歿)【繼承人:吳泰德、吳家禎】、吳明揚(歿) 【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吳沐霖、吳享澤、吳 國瑞、吳金德、吳國釧、陳朝勝、陳端儀、陳端慧、陳玲 珠、高秀英、葉楊紫英、賴君江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⑶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 五所示B2部分面積920.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 雪子、吳哲民、楊碧垂、朱慶佳、朱慶芳、鄭功華、鄭素 霞、吳明憲、吳明樹、陳吳蕙秀、曾碧玉等11人共同取得 ,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鈞院89年11月18日執全字第966 號函囑託就新竹縣○○鄉○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共4 筆土地之假扣押登



記,應轉載於被告吳明揚(歿)【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 理人】分得之土地上。
6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信雄、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林壯昶、 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陳稱:均同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59頁)。
(二)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辯稱:
1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 系爭4 筆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22 、75 -20 、75-12 、75-21 地號土地(其中75-20 、75-21 、75 -22 地號係於57年2 月16日分割自75-12 地號),然原告非 系爭4 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當事 人。蓋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祭祀公業 吳金吉前管理人吳禮文等18人將日據時代已登記之大眉段松 柏林小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於35年6 月20日向地政機關提 出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經審查測量後登載於土地謄 本,訴外人林山燕、林山寶、林河池、陳金來、吳金灼與被 告吳享河等6 人(下稱訴外人林山燕等6 人)即為其中之共 有人。但因3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作業瑕疵,擅自塗 改70、73、74、75、75-3地號等5 筆土地之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導致69-2與70地號土地重疊登記於相同之土地 上,造成面積短缺,而多出4 筆無主土地。嗣37年間訴外人 林山燕等6 人分別將各自持有75地號等81筆土地共有持分之 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4 人( 下稱曾郭柑等4 人),訴外人曾郭柑等4 人再於38年間將其 等之持分出賣予訴外人吳朝鏇等人,詎訴外人林山燕等6 人 明知其等已將土地持分出賣予曾家,卻於土地總登記期間非 法代替吳家申報第一次登記上開4 筆無主土地,並編定地號 為75-10 、75-11 、75-12 、75-13 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造 成此部分之登記與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記載方式不同,前 者註明訴外人林山燕等18人,後者註明訴外人吳禮文等18人 。因此,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 既是來自吳家之75地號等5 筆土地,訴外人吳朝鏇等人之繼 承人即吳榮椿、吳煌鑾、吳本仁、吳昭明、吳王承、吳基六 、吳軍佐、吳武夫、吳朝鏇、吳陳月娥、吳光照、吳煜邦、 吳榮欽、吳榮森、吳秉鈞、吳梓材、吳政宏等17人應是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不容地政機 關逕自更改;且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既無日治時代登記簿資料可尋,亦無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可考,其謄本登記方式有異於吳家辦理81筆土地 總登記之記載,故訴外人林山燕等人之上開登記行為明顯違 法,渠等之所有權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2本件因訴外人林山燕等6 人於出售土地後即與吳家無共有關 係,卻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就75-12 地號《75-12 地號土地嗣 後分割出同段75-20 、75-21 、75-22 地號土地,該4 筆土 地分別為重測後之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非法代替吳家申報第一次登記,其登記無實 質效力,後續移轉登記亦屬違法。從而,本件原告及被告陳 信雄、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林壯昶、林壯栢 、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等11人係訴外人林山燕、林山寶 、林河池、陳金來等人之繼承人及法律關係人,非真正土地 所有權人,其等非適格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按國私共有 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 點,協議分割分配之土地 位置,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又依第5 點規 定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原權利 範圍相等之面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本件分割 共有物案應參酌上開作業要點處理,分配系爭土地以素地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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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