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林義典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 被告係位在屏東縣九如鄉○○路○段八八號香園自助餐店之負責人,應注意隨時 檢查用電量有無負荷過載之情形,以避免因用電量負荷過載,電源線發生短路而 引起火災,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過度使用電力,致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許,該自助餐店左側後方廚房靠西北處 電源線,因電力過度負載,造成短路而引起火災,火勢並延燒隔鄰即原告所營隆 信電器行,造成該等房屋及屋內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五號起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 七三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 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因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其賠償之金額共計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分述如 下:
⒈ 原告所營電器行內置放待售之電器、產品,屋內生活之傢俱、首飾、電器設備用 品及家用機車二輛,與原告為回復該房屋以供營業使用所需費用,合計三百二十 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
⒉ 被告自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一再拖延且無誠意進行賠償,致原告之電器行無法 順利復業,算至本件起訴狀提出時為止,共計十五個月,而原告電器行每月之營 業額均在二、三十萬元以上,依稅捐稽徵處所課之稅額,亦證明每月之淨利收入 在七萬元左右;另並加計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係原告不能利用該租賃房屋之損 害,合計原告營業損失所失之利益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
㈢ 被告以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是否為其使用電量過大,尚有疑問云云之抗辯,僅屬 推卸之詞;至其另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所保護者為原告之權利,不及於 利益,亦與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判例意旨未符。
㈣ 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89)華鑑邑字 第K0770號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之意見:
⒈ 第一部分:以現場殘骸鑑定部分
① 家庭電器部分(即表一、表二部分):
雖有殘骸遺留現場,唯多已焚燬,此部分應以市場調查方式酌定較屬妥當。 ② 裝璜建材部分(即表三部分):
⑴ 第七項鐵厝部分,推定為七‧○五坪,實際八‧二坪,故鑑定價值應為二萬零五 百元。
⑵ 第八項鐵板門推定單價一千五百元,唯實際價值為二千五百元。 ③ 當事人自用部分(即表四部分):
⑴ 第二項冷氣,依現場照片為二台、推定單價一萬二千元,鑑定價值應為三萬元。 ⑵ 此部分,如第六項山葉機車於現場未見殘骸而未予評估,又類此自用部分,亦多 焚燬未見殘骸,故除表四第五、六、七項外,宜依市場調查方式就原告搭建鐵厝 八‧二坪供家庭自用部分為鑑定。
⒉ 第二部分:以市場調查方式所為電器價值鑑定部分: ① 此部分,僅就電器價值分為展示區、堆貨區、其他零件器具為推定,惟就原告搭 建鐵厝八‧二坪供家庭自用部分之家電、家具,均未為市場客觀調查,僅就殘骸 為鑑定,尚有未妥。
② 又此部分固以十家傳統電器行商店展示區、堆貨區及其他零件推定,唯原告之電 器行,位於九如市區交通要津,電器交易較屬頻仍,展示區、存貨區之電器擺設 較為密集,數量因而較多,宜就類同地區、交通、市場交易相類之特定一、二家 電器行為調查比擬,較屬允當。
㈤ 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89)高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除原告 鐵厝供家庭自用部分未估價,顯不合理外,其餘無意見。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刑事判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 ,存款往來明細單二件,估價單十八件及照片六十九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 慶義、丁慶厚、丁大明、賴哲滄、田麗雲、韓雪卿、王連進、許家欽,及囑託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 刑事判決中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認定係被告過度使用電力,致電力過度負載 ,造成短路而引起火災,然其是否即為本次火災真正發生之原因,尚非無疑,分 述如下:
⒈ 刑事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證人李銀順於刑事偵審中迭稱其開車路過火災現場時,係「看到一個桶子在燒, 在桶子裡燒,桶子在房子的中間很亮」、「我沒看到房子有火焰,起火點就是桶 子」等語,而刑事判決亦說明李銀順所稱之桶子應是指茶桶。惟訊之屏東縣警察 局消防隊小隊長即證人傅耀宗卻稱「我是沒有看見李銀順所講之茶桶,火是從廚二 房延燒出來的」,然其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們有檢驗此茶桶,只外部受燃燒,內部則否,茶桶內有一塑膠閥,都未被燒到,顯然不是桶內著火」。是證人傅耀宗前稱有對茶桶作檢驗,後稱未見到茶桶,其所證矛盾,刑事判決以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即屬違法。
⒉ 刑事判決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證人傅耀宗於刑事偵、審中均證稱本件火災係電流量過大,電線短路所致,則其 應指電線短路著火為其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在於使用電流量過大。然證人嗣卻 稱「總開關短路的情形很多,如電流量過量產生電線之溫度升高可能最後會燒起 來或電線受到外力之破壞也有可能」則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即為被告使用電 量過大,尚有疑問,實難憑推測之詞,臆斷被告過度使用電力。 ⒊ 被告開設該香園自助餐甫一星期,店內均是全新設備,電線、總開關亦請專業人 員配接妥當,發生火災時間為凌晨時分,用電機具僅有冷藏設備,用電量可謂甚 少,刑事判決所謂用電量過大致發生短路引燃大火,實匪夷所思。 ㈡ 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及其範圍:
⒈ 原告所提估價單,僅蔡慶義、丁慶厚二人到庭為證,其餘賴哲滄、田麗雲、韓雪 卿、王連進、許家欽並未到庭,無法證明原告估價單確由其出具,故被告否認該 等估價單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另蔡慶義縱到庭,亦係稱該估價單係原告擬具 ,且係半年來陸續出貨予原告之貨品;丁慶厚則稱其為寄賣,不知出多少貨給原 告,是由上二證人所言,無法證明失火時,原告真正受損害之物,故原告所舉之 估價單及蔡慶義、丁慶厚之證詞,實不足為原告主張損害種類及其範圍之證據。 ⒉ 原告所謂其營業用房屋,為回復營業使用,所需費用亦責令被告負擔云云,然若 原告之旨係請求原營業所營業設施之損害,則原告已另行請求原營業所裝璜建材 之損害,就此部分不能雙重請求。
⒊ 關於原告所謂不能利用原租賃物,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合計十五個月,共二十 二萬五千元部分,按原告因本次失火致所承租之房屋燒燬,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 契約即因租賃物滅失而消滅,原告自無法再使用原租賃物,不生不能利用原租賃 物而受有損害之問題。且縱認被告應就本件失火負責,惟原告租賃關係之消滅, 非被告故意行為所致,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不包含 債權,租賃權自不與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⒋ 原告所謂營業利益之損失,乃純經濟利益之損失,除非能證明被告係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否則縱設被告就本件火災負有過失責任,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體系,亦難令被告就原告此項損失負責。至原告以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一、二項為據,亦有誤解,因該條規定之所失利益,應指被毀損之物預 期之利益,亦即原告所欲出賣但遭焚燬之電器用品扣除成本後得依市價售出之利 益,非指營業利益之利益;而電器用品得依市價售出之利益,本件鑑定機構已依
市價計算,原告再為主張已屬無益。且原告營業應即可另覓他處營業,非可恣意 荒廢,原告謂其於失火後長達十五個月之時間未加營業,惟並未提出證明,且期 間實屬過長,顯有怠於工作之事實,故縱認被告對此損失亦應負責,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原告營業利益之損失亦難令被告負責。又原告所舉屏東縣稅捐處函指出 原告自八十六年一至六月每月查定銷售額為六萬七千二百元,原告以每月七萬元 計算,顯無根據。
⒌ 就物損部分:本件業經兩造同意之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 會鑑定,原告復空言鑑定數量、單價偏低,或就現場並無殘骸部分為主張,既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殊嫌無據。又就其自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依市場調查之方式 鑑定其價額,惟此因各店內使用情形、家人、店員之人數、家庭經濟、所需設備 等情形不同而有差異,實難以市場調查之方式調查自用部分損失之情形,其聲請 顯無必要。至就其主張應就類同地區、交通、市場交易相類之特定一、二電器行 為調查比擬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均無法證明其規模及交易情形,何來尋得 相類之特定一、二電器行為調查比擬,且各別店家之資本額、營業面積、人員均 有不同,自難求客觀,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益。末按市場調查方式,其不確定性 甚高,實難採為認定賠償額之惟一證據,且原告所舉證人蔡慶全證稱:其每月供 給原告約十二萬元之貨品,足見原告每月需求及庫存僅約十二萬元之貨品,連同 其他供應商,亦不可能超過二、三十萬元之庫存或展示,為此,就損害額之認定 ,宜以鑑定意見中之殘骸鑑定為準。
㈢ 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本件火災發生,消防車抵達時,火勢離原告住處尚有一段距 離,消防人員為確保原告住戶不被波及及滅火之需要,敲請原告開門,要從高處 滅火,但原告約在十餘分鐘,火勢延燒到其住處才將門打開,對其損失,難辭與 有過失之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號、第九六 ○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三 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在屏東縣九如鄉○○路○段八八號香園自助餐店之負 責人,應注意隨時檢查用電量有無負荷過載之情形,以避免因用電量負荷過載, 電源線發生短路而引起火災,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過 度使用電力,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許,該自助餐店左側 後方廚房靠西北處電源線,因電力過度負載,造成短路而引起火災,火勢並延燒 隔鄰即原告所營隆信電器行,造成該等房屋及屋內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刑 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營電器行內置放待售之電器 產品,屋內生活之傢俱、首飾、電器設備用品,家用機車二輛與回復該房屋以供 營業使用所需費用計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與原告每月淨利收入七萬元 及不能利用該租賃房屋之損害即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均自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 算至本件起訴狀提出時為止,計十五個月,共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為原告營業損 失所失之利益,合計共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事故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消防隊小隊長傅 耀宗稱「我是沒有看見李銀順所講之茶桶,火是從廚房延燒出來的」等語,與其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檢驗此茶桶,只外部受燃燒,內部則否,茶桶內有一塑膠 閥,都未被燒到,顯然不是桶內著火」矛盾,而該刑事判決以證人前後矛盾之證 言為判決之基礎即屬違法;又前揭證人傅耀宗於刑事偵、審中均證稱本件火災係 電流量過大,電線短路所致,惟嗣又稱「總開關短路的情形很多,如電流量過量 產生電線之溫度升高可能最後會燒起來或電線受到外力之破壞也有可能」則本件 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即為被告使用電量過大,尚有疑問,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 ;且刑事判決以被告用電量過大致發生短路引燃大火,然被告開設該香園自助餐 甫一星期,店內均是全新設備,電線、總開關亦請專業人員配接妥當,發生火災 時間為凌晨時分,用電機具僅有冷藏設備,用電量可謂甚少等語,資為抗辯。另 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及其範圍部分,則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均不足為其主張損害 種類及其範圍之證據;而其營業用房屋,為回復營業使用所需費用,與原營業所 裝璜建材之損害,係雙重請求;至關於不能利用原租賃物之租金部分,按原告與 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租賃物燒燬而消滅,原告自無法再使用原租賃物,不生 不能利用原租賃物而受有損害之問題;又所謂營業利益之損失,乃純經濟利益之 損失,縱設被告就本件火災負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體系,亦難 令被告就此損失負責,而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係指 被毀損之物預期之利益,非指營業利益之利益,本件鑑定機構已依市價計算,原 告再為主張已屬無益,且原告應可即覓他處營業,非可恣意荒廢,其於失火後長 達十五個月之時間未加營業,顯有怠於工作之事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亦難令 被告負責;末則以本件火災發生時,火勢離原告住處尚有一段距離,消防人員曾 請原告開門,但原告約在十餘分鐘,火勢延燒到其住處才將門打開,對其損失, 顯與有過失置辯。
三、查被告係位在屏東縣九如鄉○○路○段八八號香園自助餐店之負責人,原告則租 住隔鄰經營隆信電器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許,前開房 屋發生火災,原告租屋及屋內物品均遭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屬實,自堪信為實在。次查,本件火災事故現場,以被告開設之自助餐 店左側後方廚房受燒情形、木材及金屬燃燒情形等較他處所嚴重,且該自助餐店 中又以廚房靠西北處之牆壁及物品受燒情形較諸其他處所嚴重;復衡量證人李銀 順於警訊時指稱:是從香園自助餐招牌下面向左算第二間房屋開始燃燒(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號卷第四十頁: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六日偵訊筆錄),而該位置即為被告之自助餐店左側後面廚房;又經檢查該處 所按裝之電源分開關,其裝設之電源線路有多處短路痕,且開關已被燒燬掉落於 地面,而循電源分開關配線往電源總開關之線路檢視,其連接電源總開關之線路 有連續多處短路痕,是綜合上開情狀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為被告開設之自 助餐店,其最先起火處則為該自助餐店左側後面廚房靠西北處,起火原因以電源 線負荷過載造成短路而引燃附近堆積之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經參與 鑑定之警員傅耀宗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據屏東縣消防隊及里港分局九 如分駐所鑑定無誤,有火災調查報告書(見前揭卷第二十九頁)、現場照片(見
前揭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八頁及本卷)可稽,並為該刑事判決所同認,本件被告之 過失失火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足認定。至被告雖辯 以證人傅耀宗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言矛盾云云,惟查證人傅耀宗係於法院 問:「李銀順所講茶桶位置附近牆壁有向屋內延燒現象?」時,答稱「我是沒有 看見李銀順所講的茶桶,火是從廚房延燒出來的,他說的茶桶位置不是起火點」 等語,是貫聯該前後問答可知證人傅耀宗之答語應係指「我是沒有(在李銀順所 講茶桶位置附近)看見李銀順所講的茶桶..」而非指其於該事故現場未看見任 何茶桶,此參諸由其參與鑑定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內亦有關於水桶燒燬狀況之記載 益明。另就其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即為被告使用電量過大,尚有疑問一節 ,查自證人傅耀宗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電線短路才會造成跳脫,廚房那邊 電源箱短路的很厲害,電源箱的開關有跳脫,而電流量負荷過大自動跳掉與短路 跳掉不一樣,如短路跳掉,開關會在中間,溫度在二千度以上,碰到可燃物馬上 燒起來,如電流量太大跳下來,就直接跳到底下;現場看到的是開關在中間」等 語,足見本件確係因電線短路所致;又由其所稱:「總開關短路的情形很多,如 電流量過量產生電線之溫度升高可能最後會燒起來,或則電線受到外力之破壞, 像被老鼠咬到電源線也有可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卷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觀之,造成總開關短路的情形固尚非全因電流量過量 產生,惟審酌被告自承其電源線甫由專業人員配接妥當,其外並包覆有塑膠管等 情,本件火災顯應非遭老鼠啃咬電線等外力破壞造成之短路所致,復查該起火處 附近,門窗均關閉未受破壞,亦未發現有遭縱火之可疑物質或可疑盛裝容器或可 能引起自燃發火之化學物質存在,故因遭縱火或可疑化學物質引起自燃發火之可 能性似無,亦有前揭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以被告所營 之自助餐店電力負荷過載,產生電線溫度升高所引致之火災,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無違誤,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次: ㈠ 待售之家庭電器部分:
⒈ 原告主張共計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十三件為證,惟查證人 即原稜威福公司業務員蔡慶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原告來往四年,叫貨狀況 為每月平均十二萬元,但應以出貨單為準;估價單是失火後為確定貨是我們出的 證明,是半年左右之估價單,但估價單不能證明失火當時有多少貨,只是半年以 來公司出貨給原告之清單」,而證人即大明電器行丁慶厚則結證稱:「失火時尚 有多少錢之貨在原告處,我忘了;這估價單應是失火時,原告要我證明裡面確實 有多少東西,金額記不得了」,是顯無從執該估價單以為認定火災發生時原告存 貨數量多寡之依據。另以原告所營隆信電器行一樓展示區面積約十四‧六四坪, 二樓堆貨區約四‧九六一坪,合計僅約十九‧六○一坪之空間,是否足資存放該 估價單列載之項目:冷氣機四十台、電視九台、冰箱八台、洗衣機(含乾衣機、 脫水槽)十一台、電鍋三十個及其他包含吸塵器、電風扇、吊扇、掛壁扇、烘碗 機、烤箱、烤麵包機、開飲機、電磁爐、果菜機、溫水瓶、檯燈、捕蚊燈、及手 電筒等電器,與各式電線、電池及燈泡等,亦非無疑;且經本院審視其提出之資 金往來明細表,其每月購貨金額約在六、七萬元,其中並有數月僅在二萬元左右
,以此購貨金額觀之,其稱店內存放有總額高達二百五十二萬餘元之貨品,亦有 違常情,該估價單顯尚難憑信,原告聲請訊問其餘證人亦已無必要。而本件既經 囑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原告遺留火災現場物品之數量、價值及毀損 情形為鑑定,本院爰參考鑑定結果以為認定原告損害賠償之標準,合先敘明。 ⒉ 次查,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此部分派員實施現場調查時,分別以按照 現場殘骸評估及向附近該行業進行市場調查之方法,鑑定原告之損壞價值各為三 十一萬二千七百元與六十一萬三千元,有該會損壞研究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惟 本院審酌本件毀損物品固多為由金屬及塑膠成份組成之家庭電器,遭受高熱未必 完全燒燬,或可自部分燒燬後之殘骸辯認其種類及數量,惟亦確有物品遇熱變形 難以認定,或燒燬致難以全面評估之情形,僅以現場清點之方式而為鑑定,自尚 有未足之處,至該鑑定之市場調查資料,則係以原告九如鄉○○路租處上之電器 行,與事故現場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相當、里鄰環境亦類似之地區,依一般性、 普遍性所進行之調查,可補現場查估之不足,顯較堪採,故本件原告此部分所受 損害,於六十一萬三千元之範圍內,應以准許。至原告所主張應就類同地區、交 通、市場交易之特定一、二家電器行調查比擬云云,顯將失去市場調查所具之客 觀特性,自無足採;另就其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零售價格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八日鑑定時為高一節,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躉售物價指數家用電器類之資料 觀之,八十六年七月之指數為百分之九八‧三五,八十九年九月之指數則為百分 之九六‧六七,其相差之幅度為百分之一○一‧七三,惟本院審酌本件之鑑定價 值係以市場一般零售價為價格基準,較諸原告為中間商直接向廠家進貨之價格, 已屬偏高,故不另計算其價差部分,併敘明之。 ㈡ 原告自用部分及裝璜建材部分:
⒈ 原告主張其自用部分之傢俱、首飾、電器設備用品及家用機車二輛,共計五十一 萬八千八百五十元,雖經提出估價單三件為證,惟查其自用之傢俱、首飾、電器 設備用品部分之估價單,並未蓋用商號之店章,顯由原告自行開立,自難遽以採 信,而自用住宅之一般電器及傢俱種類、數量與品質,其差異性甚大,亦難以市 場調查之方式評估,故本院爰參考現場殘骸可認定之鐵櫃、冷氣、馬達、洗衣機 ,計五萬七千九百元,復加計廚具、流理台、瓦斯爐、熱水器、床組、衣櫃、化 粧台及桌子等確為一般生活所不可或缺之物品,計六萬九千八百元,合計十二萬 七千七百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另就其主張以其配偶名義購買之家用機車二輛 部分,查僅據該估價單,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確因本件火災事故燒燬,復審酌現 場三陽牌機車遭遇火燒,仍能留下其機車骨幹,而其主張之山葉牌機車則未見其 殘骸,顯不符同質性原理,爰僅就三陽牌機車價值四萬五千元部分准許之。至原 告主張其所有於七十七年八月出廠之中華小貨車經估價尚值九萬五千元,修理費 用需四萬八千元部分,固據提出啟順汽車保養場修護工作單為證,惟查該部分既 經兩造同意鑑定,而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又為具專門知識及經驗之鑑定 機構,其依該車之車籍資料,扣除折舊等,所得鑑定價值三萬元,顯較可採。故 合計原告自用部分之傢俱、電器設備用品、家用機車、貨車在二十萬二千七百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 原告主張裝璜建材部分,計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業經提出估價單二件為證
,惟查該估價單就坪數等數量顯僅為初步推估,相較於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 員會業經實地測量所為之鑑定,自應以該會之鑑定價值較堪可採。至就原告主張 鐵厝部分推定為七‧○五坪,然實際八‧二坪部分,因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 與該會實地測量之結果不符,爰仍以實測之數量為據;另其所稱鐵板門實際價值 二千五百元部分,因該部分已燒燬,無法辯認其材質及種類,鑑定機關以市場調 查之方式,推定為一千五百元,亦屬合理,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此部分爰依鑑 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價值,於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准許之。 ㈢ 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之淨收入約七萬元,另加計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為不能利用該 租賃房屋之損害,而自事故發生至本件訴訟提出時止,共十五個月,合計所失利 益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固據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八屏稅工字第二七 二五六號、第二九五三六號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許,而屏東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則於同年八月六日製作完畢,則以合理之期間推論,原告應可於二個月內重行 另覓他處營業,其於十五個月內未加營業,期間實屬過長,尚難全數責令被告負 責,又其每月淨收入之數額,因無帳冊可供審酌,本院爰參考屏東縣稅捐處就原 告自八十六年一至六月每月查定銷售額核定為六萬七千二百元,而於十三萬四千 四百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至就原告主張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為不能利用該 租賃房屋之損害部分,查原告與出租人王文治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系爭房屋燒燬 而無存續之可能,原告固無法利用該租賃物,然亦無給付租金之必要,尚不生不 能利用原租賃物而受有每月租金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待售之家庭電器部分在六十一萬三千元、自用部分二 十萬二千七百元,裝璜建材部分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及營業損失在十三萬四 千四百元,共計一百零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予以 准許,惟逾此數額,則屬過當,應予駁回。至就被告抗辯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 人員為確保原告住戶不被波及及滅火之需要,曾敲請原告開門,但原告約在十餘 分鐘後才將門打開,顯與有過失云云,查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第一大隊九如分隊 隊員蘇殷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忙著救火,無法注意屋主有無開門」 等語,顯無從據而推論原告是否延遲救火時機,惟自原告所稱:「本件是凌晨發 生之火災,因時值夏季,是用冷氣機的季節,大家疲倦入睡,是隔壁鄰居來敲門 才起來,並無故意不開門」,復綜合常情推斷,火災事故發生延燒之可能性極大 ,自以積極投入救火工作避免災情擴大為合理,被告指稱原告與有過失,自尚非 可採。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