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號
SCDV,104,重訴,4,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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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蒼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導航軟體組之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因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其未履行部分之契約 ,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價 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57萬7,9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4年3月5日 具狀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基於兩 造間就導航軟體組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5月間起,陸續向被告採購導航軟體組,標的物 有引擎系統、訴外人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地圖



資訊(下稱勤崴公司、勤崴圖資)及圖資更新,用以與原告 生產之硬體設備結合,並提供與原告合作之車廠即臺灣本田 、車美仕、福特(下合稱合作車廠)使用,本次採購內容詳 如附表一至三(即原證9-1 、9-2 、9-3 )所示,原告業給 付全部價金,合計3254萬3,220 元(車美仕2404萬0,160 元 、臺灣本田774 萬6,780 元、福特75萬6,280 元,下稱原訂 單)。原告於議價及下單時與被告約定,為配合合作車廠之 需求,由被告提供4 年(車美仕)、3 年(臺灣本田)、 1 年(福特)之圖資更新服務,且每年至少更新2 次,而原訂 單之圖資更新方式係由被告自行取得圖資供應後,再以兩造 約定之方式交付合作車廠使用。被告於原訂單提供原告之圖 資,係由勤崴公司授權使用,然被告與勤崴公司間於103 年 2 月5 日因履約爭議而終止合作關係,此後被告即無法取得 勤崴圖資,被告固於103 年2 月26日發出聲明書予其合作客 戶(含原告),表示勤崴公司主張被告違約非屬事實,被告 將盡力協商後續處理,使客戶權益不致受損,然實際上被告 卻向原告表示,其已無法依原訂單提供圖資更新服務,斯時 原告為解決合作車廠與其客戶交貨時間緊迫之問題,乃自行 與勤崴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簽署圖資授權證明書,由勤崴 公司同意授權其「標準版樂客導航地圖」之圖資產品予原告 生產之車機使用。
㈡因被告表示與勤崴公司間授權爭議尚在積極處理中,原告擔 心原訂單圖資更新履約爭議再度發生,且即使原告自行向勤 崴公司取得圖資授權,若無被告之轉圖協助亦無法使用,故 兩造協商出新合作模式,即原告自行取得勤崴圖資,被告除 銷售引擎系統外,尚須配合協助轉圖,原告乃於103年5月起 陸續再向被告採購導航軟體組,標的物為引擎系統及勤崴圖 資之轉圖服務,並由被告配合原告合作車廠需求,提供4 年 (車美仕)、3 年(臺灣本田)、1 年(福特)之轉圖服務 ,本次採購內容詳如附表四至六(即原證9-4 、9-5 、 9-6 )所示,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合計274 萬8,060 元(車美 仕142 萬6,160 元、臺灣本田79萬2,000 元、福特52萬9,90 0 元,下稱新訂單)。原告為新訂單之履行亦於103 年8 月 14日與勤崴公司簽定產品合作協議書,由勤崴公司同意授權 圖資予原告使用。
㈢詎被告對原訂單之圖資更新及新訂單之轉圖服務(下合稱系 爭服務),竟一再拖延給付,置之不理,甚至告知其已無法 提供勤崴圖資,亦不願意配合轉圖,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 3 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依原訂單提供 勤崴圖資及履行更新服務;於103 年10月6 日復以同方式要



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履行圖資更新服務;於103 年12月23日 以同方式要求被告依原、新訂單,履行103 年度下半年之系 爭服務,若未於103 年12月31日屆期前履約,將解除原、新 訂單之未履行部分,並請求返還該部之價金。然被告於催告 期限屆滿,迄今仍未能交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該未履行 部分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被告自應返 還該部價金。又縱認被告未履行系爭服務部分無法一部解除 ,原告亦主張被告未能提供符合通常效用之導航軟體組予原 告,構成物之瑕疵,得請求減少該部價金。其價金計算式如 下:
1.原訂單部分,單次圖資更新費用為95元【計算式:車美仕版 本(訂單內容:引擎系統、勤崴圖資及4 年圖資更新-聲控 版)930 元-臺灣本田版本(訂單內容:引擎系統、勤崴圖 資及3 年圖資更新-聲控版)740 元=190 ;190 ÷2 (一 年2 次圖資更新費用)=95(一次圖資更新費用)】。 2.新訂單部分,單次轉圖費用為45元【計算式:車美仕版本( 訂單內容:引擎系統、4 年年轉圖費用- 聲控版)530 元- 臺灣本田版本(訂單內容:引擎系統、3 年轉圖費用-聲控 版)440 元=90;90÷2 (一年2 次圖資更新費用)=45( 一次圖資更新費用)】。
3.被告未履約更新及轉圖次數統計:
⑴原訂單部分,計算方式如附表一至三係以:【(單次圖資更 新費用95元×被告未履行圖資更新次數×採購套數(入庫量 )=計算出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其中依序臺灣本田版本為 372萬5,805元、車美仕版本為1423萬1,190元、福特版本為1 5萬4,280元,合計1811萬1,275元。 ⑵新訂單部分,計算方式如附表四至六係以:【(單次轉圖費 用45元×被告未履行轉圖次數×採購套數(入庫量)=計算 出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其中依序臺灣本田版本為43萬6,50 0元、車美仕版本為93萬8,745元、福特版本為9萬1,440元, 合計146萬6,685元。
⑶合計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957萬7,960元【計算式:1811萬1,2 75+146萬6,685】。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兩造就原訂單之圖資更新,確係約定以勤崴圖資為限,後續 採購亦係依原談定規格接續下單,此為兩造間長期之合作模 式:
⑴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向來係經原告與合作車廠接洽後,由合 作車廠指定引擎商與地圖商,被告再提供軟體、圖資予原告 ,由原告轉交給車廠測試,嗣由車廠檢驗完成出具報告,將



「軟體凍結」,待被告核發與凍結版本相同的軟體與地圖給 原告下載,由原告針對軟體與地圖編內部採購料號,作為物 料控管,再經生產線生產,據該料號(料號上記載車廠與機 種)進行採購,上開過程均由兩造之工程師共同確認軟體與 圖資的版本,原告同時亦會交付一台封樣的機器給車廠,作 為驗收之用,如原告欲變更任何物料(包括機台的螺絲釘、 生產地),均須告知合作車廠,經車廠同意,就算係相同圖 資之廠商,若要更新,亦須經過車廠測試,同意始能變更, 遑論變更圖資之廠牌。
⑵參酌兩造間之報價單於品名/ 規格欄位清楚記載「勤崴台灣 圖資」、採購訂單亦清楚載明「圖資: 台灣,Source :Kingw -ay 」,足證原告向被告採購之導航軟體確實特定內含勤崴 圖資。
2.被告提供訴外人前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圖資(下稱前圖公 司、前圖圖資)更新,並不符合原訂單債之本旨: ⑴導航軟體最重要之規格及材料,即係導航引擎及圖資,是依 原訂單之約定,於圖資更新時,被告當然負有提供勤崴圖資 之義務,且不得任意更換。復依兩造歷次採購訂單第1 點即 知:「未經本公司(即原告)書面同意前不得任意變更採購 產品之規格、材料、產地、工法或變更設計,否則本公司得 拒絕收貨。若經本公司發現有任何規格、品質不符、瑕疵( 包括不符合RoHS及WEEE規範),貴公司同意配合本公司所要 求時程進行退、換貨/ 及負擔本公司因此所生之成本及費用 。」,故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前,自不得任意更換導航軟體 之規格及材料,否則原告有權拒收。導航軟體之圖資品質好 壞,攸關車主之生命財產安全及客訴比例,是導航地圖之部 分,車廠均十分重視。且合作車廠均與原告約定採購規格限 定為勤崴圖資,兩造亦已為相同約定,更新時自應提供勤崴 圖資甚明。
⑵勤崴公司為國內之專業圖資廠家,其以製作電子地圖起家, 目前在台約有7 成電子地圖市佔率,97年並獲中華電信入股 展開交通雲、旅遊雲等多元合作,更係Google全球主要經銷 商,與在導航圖資業界尚無顯著實績之前圖公司,無法比擬 。且就勤崴公司於102 年、前圖公司於103 年之圖資相較, 前圖圖資僅以「台中市河南路二段、西屯交流道附近、台北 101 」進行抽樣測試,即可清楚發現前圖圖資單雙線道多有 錯誤、無名道路完全未標示、切換交流道缺漏、且以景點搜 尋無法精確定位等多項缺失,僅抽樣三地點即有高達11筆錯 誤;勤崴圖資則不論在POI 、門牌、路口美工圖、測速照相 點皆業界最完整,新開道路及門牌整編率等完成率亦皆已達



100%。是以勤崴圖資之品牌價值、公司規模、圖資完整度以 觀,實非被告所提供之前圖圖資可相比。被告固曾以訴外人 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創公司)所為之測 試報告,欲說明前圖圖資具備中上品質並至少與勤崴圖資相 當等語,然查華創公司並非公正鑑定單位且為被告合作廠商 ,且圖資正確自屬基本要求,被告執此為辯,尚無所據。兩 造既已約定勤崴圖資,自不得任意變更,縱前圖圖資具備中 上品質,亦與本案無關,實乃被告刻意混淆而已。況每筆下 單所約定之圖資更新年限至多僅為4 年,完全為被告所能掌 握,被告實不應將其與勤崴公司間之授權糾紛轉嫁予原告。 ⑶所謂圖資更新,應係由勤崴公司每月將蒐集到的新資訊及變 動的資訊進行修改調整後,置於被告協議的網路平台上提供 被告下載,所有數據均係歷年累積,在同一基礎上更新,故 圖資更新是指在原產品功能上有所增進或對於產品進行除錯 ,與圖資更換之直接變更給付內容,屬完全不同之概念,被 告於訴訟中刻意混淆二者,實不足取。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採 購之原訂單既係包含勤崴圖資之導航軟體,被告卻於給付後 履行圖資更新時,因無法取得勤崴圖資,直接片面隨意以前 圖圖資更換,並強迫原告接受,被告此舉確實已違反兩造間 不得任意變更採購產品之規格、材料之約定,屬故意違約, 而該給付亦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本得依法拒絕受領。 3.原告已依新訂單提出勤崴圖資供被告進行轉圖,被告卻拒絕 轉圖:
⑴原告於103年9月間自勤崴公司取得授權圖資光碟後,遂向被 告請求協助,卻遭被告拒絕。惟因圖資更新有急迫性,斯時 係103 年第四季更新,若未於時限內更新,即無法更新,被 告一再以其與勤崴公司訴訟尚未解決,拒絕或要求另簽署合 約等方式推諉,不願協助轉圖,期間歷經原告於103 年9 月 23日、103 年10月6 日、103 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多次催 告後,仍未告知原告願意履約,直至103 年下半年轉圖期限 超過,被告未依約對有時效性之圖資履行轉圖義務,顯屬違 約。
⑵原告於103年5月間依續採購新訂單後,已立即依約向勤崴公 司取得合法授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因與勤崴公司糾紛尚未 解決而有所忌憚,自行解釋認該授權不明確,故不敢履行轉 圖,非兩造未達成合意甚明,然此係屬被告與勤崴公司間之 問題,被告自無從執此拒絕履行兩造間之約定,顯見本件確 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 約。
4.原告所給付採購價金已包含系爭服務之費用,並非無償售後



服務:
⑴原訂單部分:原告就圖資更新年限依不同車廠區分1年、3年 、4 年,且年限不同而有不同報價,即被告會針對談定之規 格,以年限報價。就原訂單部分,原告既已下定付款,兩造 、勤崴公司並已談妥條件,顯可知悉圖資更新並非免費之服 務,而自車廠專案開案以來兩造所談定之規格及報價,其報 價均已包含購置引擎、圖資、更新之費用,所謂被告公司記 載免費更新,充其量僅係被告之銷售話術,非謂無償。勤崴 公司有超過50個人專門在做地圖更新,一年將近要花上6000 萬元成本,因為更新的頻率為電子地圖產業主要競爭力的重 點,整個圖資更新之花費成本為勤崴公司成本的一半,可知 圖資商為確保圖資更新所需耗費之成本佔公司營運成本之半 數,該圖資更新之價值不言可喻,益證圖資更新不可能係無 償提供。至報價單中提及免費用詞,並非指該項圖資更新係 免費,而是被告不能於原告付費之更新期間,再向原告、車 廠甚至是消費者假借名目額外收取其他費用。且因被告另有 以銷售刮刮卡方式單獨付費延長更新等保固之服務,故增加 免費字樣,亦是為與此為區隔。
⑵新訂單部分:兩造往來議價電子郵件,被告於103年4月30日 提及「關於導航engine for勤崴圖資,於昨日會議有與您提 到北宸所要負責的範圍不是單純考量第一次/ 第一年的轉圖 ,其中包含有新圖轉圖次數,測試,未來更新,客服等…種 種考量因素,…也希望您能了解我們在價格方面基於上述考 量所提供最好的價格。」,可證當初雙方就新訂單議定價格 時,已將轉圖服務費用考量在內,而被告報價時亦已包含在 買賣價金當中。
㈤為此,原告先位主張解除被告未履約系爭服務部分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7萬 7,9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不能一部解除契約,則備 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957萬7,960 元。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萬7,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原訂單之圖資更新,並未約定以勤崴圖資為限: 1.被告為導航軟體之研發公司,並非圖資供應商,並無擔保特 定廠牌之圖資供應可能,而兩造具體交易模式係由被告研發 導航軟體,向圖資供應商取得授權圖資,搭載於被告研發之 導航軟體,再將導航軟體轉售予原告,復經原告製作導航機



台,出售完整之導航機台予一般車廠或用戶,由數家公司形 成一條完整的供應鏈。原告主張之勤崴圖資,並非被告所供 應、製作,而係被告向圖資供應商取得授權,被告取得圖資 供應後,由被告加以轉圖並提供原告網際網路下載平台予原 告進行圖資更新。被告既非圖資供應商,衡諸常理,不可能 擔保提供特定廠牌之圖資更新,避免因貨源中斷而無法履行 契約,此乃當然之理。遑論圖資具有可替代性,且圖資更新 為將來給付,豈能輕諾他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以勤崴 圖資為限,即與一般供應商公司衡估交易風險之常情有悖, 而應屬變態事實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兩造間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而係以報價單及採購訂單進行交 易,且被告提供原告之報價單多記載「臺灣圖資」、「4 年 圖資免費更新」等語,更顯見兩造並無約定以勤崴圖資為限 :
⑴兩造間就重要之交易,不無締約以明權利義務之前例。本件 交易模式既未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書,而係原告向被告表示 其現時需求,後由被告依其需求提出報價單,嗣經原告議價 後下採購訂單,被告再行出貨,則倘兩造間有約定勤崴圖資 為限,對原告而言,被告更換其他廠牌進行圖資更新,其自 有解約之必要。惟對被告而言,4 年圖資不僅係屬免費更新 ,且更超過被告自身所能供應給付,對於兩造權益影響皆甚 鉅,殊難想像兩造於未有任何正式書面契約載明權利義務關 係之時,原告即稱有此約定,自屬有疑。
⑵細繹報價單之性質,係針對當時出貨之物品告知買方價金, 訂單關於導航軟體及圖資之更新,亦僅簡要記載「4 年圖資 免費更新」,而幾未記載勤崴圖資等語。兩造間既已就導航 軟體明示約定品牌為「Polnav R6 」,倘若亦有約定以勤崴 圖資為限,豈有不併為約定記載之理,原告之主張,與客觀 書證顯有齟齬,更不符常理。遑論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多 有記載「Polnav R6 (含臺灣圖資及4 年圖資免費更新)」 、「Polnav R6 (含臺灣圖資及3年圖資免費更新)」、「 Polnav R6 (含臺灣圖資及1 年圖資免費更新)」等語,清 楚可見圖資更新乃免費更新。兩造若欲約定載明以勤崴圖資 為限,衡諸交易常情,理應將成本與交易風險一併列入,豈 有可能以免費更新方式作為對原告售後服務之理?是原告上 開主張,實與常情有間。
⑶兩造最初就原訂單雖有以現有勤崴圖資出貨之約定,但兩造 間確無約定圖資更新之廠牌,原告於議約時亦未向其表示須 以勤崴圖資為限。是被告僅得於知悉原告客戶會進行圖資測 試之情況下,多盡量配合協助,但此性質即屬客戶服務,並



非被告之義務。況原告迄未清楚敘明車美仕只要勤崴圖資( 原告應係與車美仕公司簽立了軟體凍結之契約,因而受脅僅 能提供勤崴圖資更新,惟此與兩造之議約情形有間,亦不拘 束被告),原告亦不曾向被告表明係被告負有軟體凍結的義 務,遑論三個專案的軟體規格及內容均有不同,均可證兩造 間確無約定圖資更新廠牌屬實。
3.原告應係與車美仕已簽署特別條款,因而曲解兩造間亦有此 約定:
⑴被告與勤崴公司發生契約糾紛前,國內僅有勤崴公司一家圖 資供應商,故搭載之臺灣圖資為勤崴圖資固屬無疑,惟此與 兩造是否已有約定特定圖資品牌為圖資更新,顯屬二事。本 件經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提出車美仕公司如原證11所示之 用品採購協議書,細繹其內容,該協議第2 條第2 項即以: 「在樣品通過甲方評鑑之後,如有必要變更用品設計內容、 材料,須取得雙方之同意後始得變更。」,互核原告主張此 乃汽車產業之慣例等語,似可認定原告自認不能更動規格乃 其與車廠之默契,而並非係有與被告特別約定之情。 ⑵被告否認與原告為原訂單之約定時,即知悉車美仕對原告供 應產品之規範,且倘若兩造間確有相同或類似之特別條款約 定,影響兩造交易甚鉅(包括原告應支付之價金與被告履約 之能力),豈有未特別簽署特別條款之可能,業如上述。足 證原告應係對車美仕公司為超過其能力之契約保證,方始曲 解與被告間亦有相同或類似之特別約定,是此主張,礙難採 納。
⑶被告否認兩造開案合作時即知悉車廠對於原告供應產品之規 範。被告固曾應原告要求提供過導航軟體產品供車廠測試, 但性質上屬於技術支援,與兩造是否有約定此類特別條款亦 屬二事。倘兩造間確有如原告主張之特殊約定,究竟何人、 何時意思表示合致,形諸於何文字書面上,抑或由原告何人 向被告何人有口頭告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顯難自圓其說 。
4.原告雖以證人陳儒賢之證述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與合作車廠談 定之條件,圖資更新之廠牌即為勤崴圖資,惟證人陳儒賢卻 無法說明圖資更新之計價方式(為何報價單記載免費更新) ,亦無參與原告公司之報價、採購,自無法證明兩造間之約 定。而就證人陳儒賢證稱車美仕與福特要求寬嚴程度不一, 自軟體凍結之概念可從原告與車美仕之契約觀之,可見證人 陳儒賢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兩造之約定,而係車美仕與原告 間之約定。雖部分報價單有記載勤崴等字樣,但係當時承辦 人曾煥寰個人記載出貨之習慣,兩造並無約定以勤崴圖資為



更新。實際出貨之導航軟體及搭載廠牌,與兩造間是否有約 定圖資更新,核屬二事,亦不容原告斷章取義。 ㈡被告所提出給付之前圖圖資,已達中等品質以上。被告依約 提出給付,符合原訂單債之本旨,俟經原告拒絕受領: 1.前圖圖資符合中等品質以上,已為一般標準車廠加以使用, 且華創公司於103 年6 月19日就勤崴圖資、前圖圖資、大輿 出版社三家圖資公司製作成測試比較說明,均可佐證前圖圖 資品質確已達中等品質以上。
⑴原告自承被告有為原告提供福特之導航軟體。福特於國內有 多家車廠,部分車廠分別委由訴外人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瑩隆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103 年9 月11日使用 被告之導航軟體搭載前圖圖資,足證被告所提出前圖圖資已 符合中等品質以上。
⑵被告提出前圖圖資除經福特車廠測試合格採用外,華創公司 為裕隆集團之技術研發中心,其為裕隆集團之納智捷汽車公 司進行圖資測試比較,於103年6月19日就勤崴圖資、前圖圖 資、大輿出版社3 家圖資公司製作成如被證8 、9 之測試比 較說明,並於同日將測試報告郵寄予被告之工程師及納智捷 公司。上開測試報告測試比較三家圖資內容係以103 年第 1 季(Q1)之圖資品質,並藉由第1 季回報檢測第2 季之修正 速度(地圖圖資要確保即時更正之效率,刪除不必要或是變 更之資訊)。報告內容以圖資內容由點、線、面三大要素進 行比較,不針對所搭配引擎計算效能評價(即單純比較圖資 ),分數每項為0-2 進行,測試標的為地標(POI )與道路 共測試53單位。
⑶上開測試報告並記載測試結論如下:「1.地標(POI )部分 :前圖圖資更新速度不夠快,資料缺乏正規化與檢查機制, 易導致其實有資料但搜尋不到;勤崴圖資資料較為即時,但 數量重複過多,易導致搜索結果太多無法判斷是否為搜尋目 標。2.路網部分:前圖圖資不易發生指示不良問題,但缺乏 小路資訊;勤崴圖資則道路模型差,屬性紀錄不符邏輯,易 發生指示、搜尋、繞路、逆向嚴重問題。3.門牌部分:前圖 圖資缺乏檢查機制預先過濾;勤崴圖資資料錯誤,未持續維 護檢查。4.區域部分:兩家公司都欠缺外島圖資資料。」兩 相比較,前圖圖資與勤崴圖資兩家品牌各有所長,且原告主 張錯誤的導航或駕駛誤判,會更危害駕駛生命安全,參酌該 測試報告測試結論,前圖圖資之指示明顯較為優良,較能確 保駕駛人之道路使用安全。遑論測試結果,前圖圖資累積得 分為59分、勤崴圖資累積得分為26分,在測試使用上顯然前 圖圖資更符合駕駛人使用需求。縱使兩家圖資各有所長(實



測前圖圖資甚而更佳),惟前圖圖資品質優良,確已遠逾中 等品質以上,迨無疑義。該測試報告由華創公司所製作,且 製作期間為兩造訟爭前所為,該測試報告應屬特別可信,更 不待言。
2.被告向原告提出圖資更新給付,原告之客戶車美仕拒絕受領 ,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⑴被告取得前圖圖資授權後,旋即於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 19日、103年2月21日提出圖資附上完整說明供原告測試,測 試後即可進行更新,原告對此不置可否,並未告知被告其意 願及考量,更未提出書面測試報告供被告參酌。嗣被告又於 103 年12月31日再次提出前圖圖資供原告進行圖資更新,原 告於同日表示只要勤崴圖資,不要前圖圖資,再次明示拒絕 受領。
⑵兩造間並無約定圖資更新之廠牌,已如前述,且原告迄未測 試前圖圖資之性能與品質。被告既已提供合乎品質之前圖公 司圖資供原告進行圖資更新,當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無故 拒絕受領,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至為顯然。 ㈢原告並無依新訂單提出勤崴圖資供被告進行轉圖,且被告並 無拒絕轉圖:
1.兩造間就新訂單確無約定具體之履約及授權方式。而原告於 103年8月29日提出其已與勤崴公司簽署之導航地圖授權三方 協議書;被告則於103年9月10日提出導航圖資委託編譯合作 協議書(下分稱三方協議書、雙方協議書),惟彼此均未同 意,且原告亦未再與被告協商約定,原告既尚未提出勤崴圖 資供被告轉圖,且兩造間就轉圖之履行未加踐行,未為轉圖 之事,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2.新訂單兩造雖有轉圖約定,但卻無約定具體合作方式、授權 形式,且兩造間就轉圖部分之履行方法尚未確定,被告提出 之履行方案亦未經原告加以回應,顯然係原告先自行取得勤 崴圖資授權,並提供勤崴的授權證明,惟授權證明上沒有寫 被告可以轉換圖資,只有授權給原告,因而兩造協商應有正 式的合約,方有擬定三方協議書之情,惟三方協議書內容過 於籠統,且無法明確記載「勤崴授權被告轉圖」,嗣被告以 雙方協議書之方式,於103 年9 月間寄送予原告,卻未見原 告回覆,亦未說明不同意之理由。是兩造於103 年4 月19日 的報價單雖有向原告報價轉圖,惟當時因僅係先行評估報價 ,兩造間並無具體約定轉圖的形式與方法,既如上述,且兩 造間就三方協議書、雙方協議書未加合意,原告即無具體提 出勤崴公司圖資予被告轉圖,且兩造間就轉圖之履行未加踐 行,亦屬不可歸責被告。故原告既無提出勤崴公司之圖資供



被告轉圖,且兩造間既無履約之約定,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亦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至為顯然。
3.原告若主張確有提供勤崴圖資予被告供其轉圖,應就具體之 時間、地點加以舉證,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㈣系爭服務均未收取費用,屬免費之售後服務: 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報價單上均記載為「免費」更新,而原告 之採購單亦無對此表示意見,事後竟稱圖資更新及轉圖服務 有收取費用,已與書證資料明顯齟齬未合。如兩造已約定圖 資更新及轉圖服務已內含收取費用,應有跡可循,或有商議 蹉商之人證、或有電子郵件議價,原告俱未舉證,已與事理 有間,原告主張實難採信。又倘若兩造間確有約定圖資更新 及轉圖服務已內含收取費用(此乃假設語氣),衡諸常理, 應會約定計費方式、更新次數,方為合理。惟細繹原告計價 單次更新方式,竟係以不同車廠之報價單互為相減,惟 3家 車廠專案產品規格均有差異,且原告亦主張車廠更新次數不 一,試問如何可於同一基礎上互為相減?互核原告主張毫無 合理性可言。又依證人張雯雯證述兩造間之採購會就專案特 別議價,且參歷次採購之書信往來,原告又多提及「價格上 希望被告support」等語,更可佐證絕無所謂1年單獨圖資更 新之價金計算標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圖資更新為有償 對價、有價金計算標準,至屬無稽。
㈤原告主張解除被告未履行系爭服務之部分契約,應無理由, 且縱認其有理由,亦無請求返還或減少價金1957萬7,960 元 之理:原告就計算返還或減少價金之依據,係以不同版本及 不同車廠為基礎,依不同年度再行相減,再以1年兩次相除 ,計算每次圖資更新費用,此項計算方式不僅無客觀依據, 且不同版本及不同車廠本有不同規格及內容,且每件報價採 購係經兩造各自獨立磋商協議,自無從以不同車廠、不同時 段之報價單互為相減茲為計算,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違反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為導航軟體公司,依原告主張圖資 更新價金顯然高於導航軟體,形同被告研發之導航軟體幾無 市場價值,亦屬不合理。原告依法應舉證同品質物品之市場 價值與主張因物之瑕疵減少價值後之實際價格,始得為計算 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以下): ㈠原告於101年5月間起陸續向被告採購導航軟體組,用以與原 告生產之硬體設備結合,並提供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之



合作車廠使用,採購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即原證 9-1 至 9-3,不含更新費用、未履行更新次數、解約求償金額欄 位),原告業給付全部價金3254萬3,220元(車美仕2404萬0 ,160元、臺灣本田774萬6,780元、福特75萬6,280元), 兩 造並約定為配合合作車廠需求,依序由被告提供4年、3年、 1年之圖資更新服務。
㈡兩造約定原訂單之圖資更新方式係由被告自行取得圖資供應 後,再以兩造約定的方式交付原告之合作車廠使用。 ㈢被告於原訂單提供原告之圖資係由勤崴公司授權使用,然被 告與勤崴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因履約爭議而終止合作關係 ,此後被告即無取得勤崴圖資。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發出 聲明書予其合作客戶(含原告),表示勤崴公司主張被告違 約非屬事實,被告將盡力協商後續處理,使客戶權益不致受 損。
㈣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與網路連結方式,提供前 圖圖資予原告,以履行圖資更新服務,惟原告於同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拒絕受領。
㈤原告於103年5月起陸續另向被告採購導航軟體組,兩造約定 由原告自行取得勤崴圖資,再由被告依原告合作之車美仕、 臺灣本田、福特車廠需求,依序提供4 年、3 年、1 年之圖 資轉圖服務,本次採購內容詳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即原證 9 -4至9-6 ,不含更新費用、未履行更新次數、解約求償金額 欄位),原告業已給付全部價金274 萬8,060 元(車美仕14 2 萬6,160 元、臺灣本田79萬2,000 元、福特52萬9,900 元 )。
㈥勤崴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與原告簽署圖資授權證明書(原 證3 ),勤崴公司同意授權其「標準版樂客導航地圖」之產 品予原告生產之車機使用。原告曾提示此書面予被告,要求 被告依新訂單履行轉圖服務。
㈦瑩隆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103 年9 月11日採購被告搭載 前圖圖資之導航軟體,並提供予福特車廠使用。 ㈧原告於103年8月14日與勤崴公司簽署產品合作協議書(原證 6),由勤崴公司同意授權圖資予原告使用,其等復於103年 8月29日簽定三方協議書(被證7),然被告不同意簽署。 ㈨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提出如雙方協議書(被證6 )予原告 ,惟原告收受後未表示同意簽署。
㈩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依原訂 單提供勤崴公司之圖資及履行更新服務;於103年10月6日復 以同方式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行前開服務;於103年12月 23日以同方式要求被告依原訂單與新訂單,履行103 年度下



半年之系爭服務,若未於103 年12月31日屆期前履約,將解 除兩造間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服務之採購合約。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新訂單提供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服務 ,先位主張解除被告未履行系爭服務之部分契約,並請求返 還該部價金;備位主張該未履行部分,構成物之瑕疵,應予 減少價金,均請求被告給付1957萬7,960 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㈠兩造就原訂單之圖資更新有無約定以勤崴圖資為限?被告提 供前圖公司之圖資更新,是否符合原訂單合約債之本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 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 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 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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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