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換耕地租約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88號
SCDV,104,訴,88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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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范秀華
被   告 范宏樑
      范宏維
      范宏棟
上列當事人間更換耕地租約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新竹市○區○○○○○○○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現耕繼承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宏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現耕繼承人,惟為被告 范宏維所否認,則兩造孰為系爭耕地之現耕繼承人而得取得 耕地承租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范宏樑范宏維范宏棟應就新竹市○區○○○○000 號私有耕地租約之承 租人同意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原告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范宏樑范宏維范宏棟應協同原告就 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0.02771 公頃土地 辦理三七五租約續約登記」(見本院卷二第64頁)。最後變 更聲明為:「確認原告為新竹市○區○○○○000 號私有耕 地租約之現耕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3 頁)。核原告所為 ,均係基於其為現耕繼承人而為變更租約登記之請求,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范春梅之繼承人,訴外人范春梅於 民國92年4 月24日與訴外人翁建盛就系爭耕地訂立新竹市○ 區○○○○000 號私有耕地租約,承租面積為0.027710公頃 。惟訴外人范春梅已於103 年3 月7 日死亡,其生前係與原 告同住,並由原告協助其耕作多年,其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 耕作系爭耕地;而被告范宏樑范宏棟於竹北做生意,被告 范宏維則在新北市林口區開設「玄天宮」神壇,被告3 人均 無可能耕作系爭耕地,又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 ,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為新竹市○區○○○○000 號私有耕地 租約之現耕繼承人。系爭耕地附近固有8 顆芭樂樹,但位於 相鄰之75地號土地上,被告范宏維係請訴外人羅永茂、陳昭 承、蔡國成在相鄰之73地號土地上種樹,除訴外人陳昭承於 訴訟進行中前往系爭耕地種植2 顆樹外,其等3 人並未於系 爭耕地耕作,又系爭耕地上之百香果棚架雖係訴外人蔡國成 所搭蓋,惟百香果為兩造母親於生前即已種植,之後棚架倒 塌乃被告范宏維所為,故被告范宏維根本未實際親自耕作系 爭耕地。爰聲明:確認原告為新竹市○區○○○○000 號私 有耕地租約之現耕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范宏樑范宏棟表示:系爭耕地全部都是原告在耕作, 被告范宏維並無耕作,被告范宏維其居住在林口,亦不可能 回新竹耕作,被告范宏樑范宏棟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二)被告范宏維則稱: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 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 限制,縱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 ,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乃係限於將來分割 遺產時之情形,於分割遺產前,該耕地承租權自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本件被繼承人范春梅之遺產尚未分割,就系 爭耕地承租權自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非僅限於現耕繼 承人始取得耕地承租權,是以應將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為全體 繼承人共同承租。再者,依證人蔡國成陳昭承之證述可知 ,系爭耕地東北方突出處之4 顆芭樂樹為被告范宏維所種植 ,縱使一部分之種植工作由他人協助操作,亦無違自耕之本 旨,因此被告范宏維當屬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自應由其 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權,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范春梅之繼承人,訴外人范春梅於 92年4 月24日與訴外人翁建盛就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訂立新竹市○區○○○○000 號私有耕地租 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惟訴外人范春梅已於103 年3 月 7 日死亡,其生前係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協助其耕作多年 ,其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耕作系爭耕地;而被告范宏樑、范 宏棟於竹北做生意,被告范宏維則在新北市林口區開設「玄 天宮」神壇,被告3 人均無可能耕作系爭耕地,為此請求確 認原告為新竹市○區○○○○000 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現耕繼 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范春梅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現場照片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4、21-22 頁),並經本院向新 竹市○區區○○○○○○○○000 號私有耕地租約等相關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5 頁)。被告范宏樑范宏棟則 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范宏維則以:依證人蔡國成與陳 昭承之證述可知,系爭耕地東北方突出處之4 顆芭樂樹為伊 所種植,縱使一部分之種植工作由他人協助操作,亦無違自 耕之本旨,因此伊當屬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自應由伊取 得系爭耕地之承租權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 為:系爭耕地之現耕繼承人為何人?茲說明如下。(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耕地之現耕繼承人,業據提出楊惠如 、謝錦相出具之「地主及鄰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 )、曾漢松曾錦鳳謝錦相出具之「鄰居證明書」(見本 院卷二第42頁),核與被告范宏棟於本院陳述:系爭耕地全 部都是原告在耕作,被告范宏維並沒有在上面耕作等語;被 告范宏樑陳稱:系爭耕地全部都是原告在耕作,被告范宏維 並沒有在上面耕作,我跟被告范宏棟都住在竹北,而這塊地 位在新竹市,所以沒有在這塊地耕作,被告范宏維住在臺北 ,後來搬到林口,現在應該還是住在林口,不可能回來耕作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惟被告范宏維以:我 是請羅永茂陳昭承蔡國成幫我耕作,這3 位幫我耕作新 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我在系爭74地號土地有種8 棵 芭樂樹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三)查系爭耕地由兩造母親范春梅分耕之範圍位於系爭耕地「東 北方向之突出處」、「北方L 型突出處」二部分;「東北方 之突出處」目前種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8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3 、4 、8 所示之3 小顆芭樂樹 ,「北方之L 型突出處」則搭設棚架種植百香果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104 年8 月28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113 、125 頁) 。本院於履勘測量時就上開兩處分耕範圍於兩造母親范春梅



死亡前由何人耕作乙節,詢問相關證人,其等證述如下: 1證人謝錦相結證:百香果的部分,不管是范春梅過世前後都 是原告在耕作,芭樂樹之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楊惠如則 證稱:百香果部分在范春梅過世前後都是原告在耕作,芭樂 樹部分,3 個月前有人來種芭樂樹,但不知道是誰,我有看 過蔡國成羅永茂在那裡割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 面至104 頁)。
2證人蔡國成則結稱:百香果的部分,范春梅過世前後都是原 告在耕作,百香果的棚架,在范春梅過世前,是我去搭設的 ;芭樂樹的部分,是被告范宏維自己及找陳昭承羅永茂來 種植的,是3 個月前才種的,我因為受被告范宏維委託在73 地號鄰地上種無花果、香蕉樹、芭樂及芒果,所以知道系爭 74地號耕地種芭樂樹的事;(問:種芭樂樹之前,74地號土 地有種植或耕作嗎?)在范春梅過世前後都沒有看到有在耕 種,我看到的是雜草等語。證人陳昭承則證述:百香果的部 分,在范春梅過世前,是原告跟另一名女子在耕作,范春梅 過世後,我不清楚;芭樂樹是3 個月前,我幫忙運送過來, 由被告范宏維羅永茂來種植,3 個月之前沒有種東西。另 證人羅永茂亦證述:百香果部分我不清楚;芭樂樹是我跟被 告范宏維在3 個月前種的,因為被告范宏維在3 年前開始委 託我在73地號鄰地上種植無花果、香蕉、芭樂、芒果、香水 檸檬,被告范宏維從2 、3 年前開始,有給我每月5,000 元 的車馬費及飲料費,種8 顆芭樂樹之後,也請我一併照顧, 仍維持一個月5,000 元的車馬費、飲料費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04-105 頁)。
3證人蔡國成陳昭承羅永茂一致證述系爭耕地「東北方向 之突出處」之4 小顆芭樂樹係本院104 年8 月28日履勘前3 個月,由陳昭承搬運樹苗至系爭耕地,再由被告范宏維偕同 羅永茂一同種植,種植芭樂樹前該處雜草叢生,並無種植農 作物,然「北方L 型突出處」之分耕地點,不論係兩造母親 范春梅103 年3 月7 日過世前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均 由原告種植百香果樹至明,此情核與證人謝錦相、楊惠如之 證詞及被告范宏棟范宏樑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系爭耕 地於兩造母親范春梅死亡前後既均由原告在「北方L 型突出 處」種植果樹,被告范宏維係於兩造母親范春梅過世後1 年 2 個月之104 年5 月始在「東北方向之突出處」種植4 小顆 芭樂樹,自應認原告始為現耕繼承人,被告范宏維難認為現 耕繼承人至明。另證人陳昭承雖證述其約於本院履勘前1 年 開始在百香果旁邊的地上種植蘆筍、驅蚊草2 株、艾草1 株 及茉草1 株等語,惟其亦證述係向被告范宏維「借用」系爭



耕地種植上開植物(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準此,自 難認被告范宏維有僱請他人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之情,本件被 告范宏維辯稱其為系爭耕地之現耕繼承人,難信屬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在兩造母親范春梅生前及死亡後,均 在系爭耕地「北方之L 型突出處」搭設棚架種植百香果,其 為系爭耕地之現耕繼承人,有證人謝錦相、楊惠如之證詞可 憑,亦與被告范宏棟范宏樑之陳述一致,即便被告范宏維 聲請之證人蔡國成陳昭承羅永茂亦證述被告范宏維係於 兩造母親范春梅過世後1 年2 個月之104 年5 月始在「東北 方向之突出處」種植芭樂樹,準此可知,被告范宏維應非現 耕繼承人至明。從而,原告對被告范宏維訴請確認其為新竹 市○區○○○○000 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現耕繼承人,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惟被告范宏棟范宏樑既同意認諾原告之主 張,其等與原告間自無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明,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之情形,故原告對被告范宏棟范宏樑訴請確認其為現耕繼承人,應無確認利益存在,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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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