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傅耀德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鄭盛全
王丞民
鄭嘉軒
王貴蘭
鄭振光
鄭蔡月霞
訴訟代理人 鄭金銘
被 告 黃淑貞
鄭昆彬
鄭昆堯
鄭昆榕
鄭宥楓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明定。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鄭盛全、鄭溪泉 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約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原告於鄭溪泉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於民國104 年7月8日具狀撤回對鄭溪泉之訴訟,並追加
王震華、王丞民、鄭嘉軒、王貴蘭、鄭振光、鄭蔡月霞、黃 淑貞、鄭昆彬、鄭昆堯、鄭昆榕、鄭宥楓、鄭麗芬為被告 ( 詳本院卷第26頁) ,嗣又於104年7月30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 對王震華之訴訟,並得王震華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嗣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被告占用土地之 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104年10月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約1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明確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鄭盛全、王貴蘭、鄭振光、黃淑貞、鄭昆彬、鄭昆堯 、鄭昆榕、鄭宥楓、鄭麗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相鄰坐落新竹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16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所共 有坐落1635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為新竹市○○ 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6平方公尺,業經勘驗明 確。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彼等共有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6平方 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丞民、鄭嘉軒、鄭蔡月霞則以:
系爭土地與1635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土地,同屬被告之祖 先所有,被告之祖先係先在163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後於67年才劃分出系爭土地與1635地號土地。系爭房屋 興建已有百年之歷史,並未增建或改建,而坐落系爭土地 上房屋興建不過37年,是系爭房屋興建在先,豈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理?且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原為訴外人莊添丁、
鄭照雄所有,嗣遭銀行法拍,法拍時係現況點交,而當時 拍賣標的僅為該房屋,並不包含後面土地,且依本院卷第 147 頁所示新竹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圖,該房屋前半棟有 標示幾平方公尺,後半棟則無,可證後半棟為違建,則其 買主因拍賣只取得該房屋,並不包含後面土地,該房屋後 面留有4、5尺空地即表示系爭土地範圍到此為止,豈有買 屋送地之理?故後續之二、三手均不能主張超出現況之權 利等語置辯。
(二)被告鄭盛全、王貴蘭、鄭振光、黃淑貞、鄭昆彬、鄭昆堯 、鄭昆榕、鄭宥楓、鄭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系爭新竹市○○街00號房屋共有人。 (三)被告所有之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1638地號土地上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範圍,面積16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有無理 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座落於原告土地上之被告房屋,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8頁),復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 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2 日新地測字第1040007973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14至115頁),核 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為被告王丞民、鄭嘉軒、鄭蔡月 霞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另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理由,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占有之 系爭土地,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三)被告王丞民、鄭嘉軒、鄭蔡月霞雖辯稱系爭土地與1635地 號土地原為同一塊土地,同屬被告之祖先所有,被告之祖 先係先在163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後才於67年劃分 出系爭土地與1635地號土地,故系爭房屋絕無可能占用系 爭土地,且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後面留有4、5尺空地即表 示系爭土地範圍到此為止,嗣該房屋遭銀行法拍,以當時 現況點交,故拍賣標的僅為該房屋,並不包含後面土地, 則其買主因拍賣只取得該房屋,並不包含後面土地,故後 續之二、三手均不能主張超出現況之權利云云。惟查,被 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4平方公尺,與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同( 詳本院卷第225頁、第176 頁 ),足見原告係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就系爭後面土地並無取得權利。又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與1635地號土 地自總登記以來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前後之地籍圖 等資料(詳本院卷第154至206頁),依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北門段386-13、413-5地號土地 )及 163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北門段415-2 地號土地)早於35年 時即已單獨存在,並有其各自之土地登記面積( 詳本院卷 第159頁、第172頁、第178頁及第200頁) ,則被告所辯系 爭土地與1635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土地,於67年始劃分為 二筆土地等語,已與實情未合。再觀67年重測前後之地籍 圖,被告所有重測前北門段415-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 鄰地界即呈直線延伸,與重測後地界形狀相近,並未朝向 系爭土地方向凸出後再內縮之地形( 詳本院卷第204至206 頁 ),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範圍只及於其上房屋坐落位置 ,不及於後面土地等語,亦與重測前北門段415-2 地號土 地地籍圖標繪地形情狀不符,參以被告提出其二伯子女鄭 照雄於67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竹市○○段000 ○號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詳本院卷第147頁 ),可知上開房屋係興建 在1638及1639地號土地前半段臨民富街(註:前稱城北街)
處,後方仍有1638地號土地大片留白位置,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1638地號土地僅在上開房屋坐落之處,亦難採信。 (四)從而,被告既無法就其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 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6平方 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堪以認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該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