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62號
SCDV,104,訴,762,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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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揚格保羅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蔡昀叡即蔡慶龍
代 理 人
被   告 林哲寬
      沈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蔡昀叡林哲寬沈金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以 蔡昀叡(原名蔡慶龍)林哲寬沈金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30萬元,額 度動用期間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104 年7 月18日止,各筆 融資之外幣款項之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 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自付款之日起,依各筆 承作當時該幣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放款利率為準計算,若融 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到期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04 年4 月24日向 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墊款金額為美金165,360 元,嗣原告 依約定先行墊付予國外出口商,並給予被告融資期限120 天 ,融資期限為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按月繳 息、到期還本,利息則為年息百分之6.25。詎上開外幣墊款



被告僅繳息至104 年7 月4 日,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依約 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經原告以存款美金137.8 元抵充104 年7 月5 日至104 年7 月8 日之利息及104 年8 月5 日至10 4 年8 月12日之違約金後,被告尚欠本金美金165,360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 約定書6 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回單 / 聲明書、其他交易憑證3 份、催告書暨回執4 份、信用狀 帳務明細表、外匯匯率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 揚格保羅有限公司蔡昀叡林哲寬沈金花均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 務人,被告蔡昀叡林哲寬沈金花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其等各自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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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格保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