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52號
SCDV,104,訴,75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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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 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於民國 (下同)102 年5月8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訴外人千亞公司依系爭合 約書第1條第1項第 2款,及「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 轉讓原告,且經原告於102 年5月8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 實,並指定被告將應付帳款匯入原告南港分行之帳戶,該 存證信函已於102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故債權讓與已對被 告發生效力無疑。
(二)依訴外人千亞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及其開立予被 告之發票,其中被告自102年8月起陸續日向訴外人千亞公 司購買貨物,發票金額分別為1,701,525元、369,075元、 2,175,600 元,此等交易之貨品,訴外人千亞公司已分別 於102年8月28日、102年9月2日、102年10月 8日出貨予被 告,故訴外人千亞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交易契約已履行完 畢,被告應有給付原告之義務。詎前揭應收帳款債權到期 後,經原告於 104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此 存證信函已於 104年9月9日送達被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獲 清償。原告既為應收帳款受讓債權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4,246,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證據: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一份、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 意書一紙、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份、應收



帳款讓與明細表二紙、統一發票三紙、報價單三份、採購單 三紙、銷貨憑證三紙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 稽徵所查詢被告於102 年是否將本件相關發票申報進項發票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千亞公司有過多筆交易,但關於發票金額 2,175,600 元之貨物部分,被告雖曾向訴外人千亞公司採購 ,但被告查無相關簽收紀錄,且被告貨倉亦無此批貨物等語 。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 175,600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4年11月4日以書狀將請求 金額變更為4,246,200元;後又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04年9月14日起算,核原告 所為之前開更正,分別係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可准許,亦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千亞公司於102年5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 合約書及系爭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原告 ,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 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一紙、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一紙、郵 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2日向訴外人 千亞公司購買金額分別為1,701,525元、369,075元之貨物, 訴外人千亞公司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惟原告迄今仍未獲清償 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 二紙、報價單二份、採購單二紙、經被告簽收之銷貨憑證二 紙(以上影本)為證,此部分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 表示意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又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向訴外人千亞公司購



買金額為2,175,600 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訴外人千 亞公司亦已依約履行完畢,惟原告迄今尚未獲清償等情,亦 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一紙、報價 單一份、採購單一紙、銷貨憑證一紙(以上影本)為證,惟 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千亞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訴外人 千亞公司已依約交貨,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買受人為被告公司、買受金額為 2,175,600 元之票號為PE00000000號統一發票為證,雖被告辯稱並未 曾收受系爭貨物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公司有 無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乙節,函詢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下稱竹東稽徵所)後,經該 所於104 年11月13日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表示:「…經查該公司…於申報102 年9-10月營業稅 時,將該筆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該所上揭函 在卷可按,本院以為依一般交易習慣,統一發票之開立及 發給必定隨同商品交付之同時或隨後檢附,再加上被告公 司嗣後亦有持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足堪認定 被告公司確有收受系爭貨物無訛。若被告仍堅持辯稱其未 收受爭貨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擔 原則,被告即應就其辯稱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辯陳即無足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可採。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 ,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 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 力。查被告公司有向訴外人千亞公司買受金額分別為1,701, 525元、369,075元、2,175,600 元之貨物,且均尚未為清償 ,訴外人千亞公司並已將此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既已如前 所述,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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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