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0號
SCDV,104,訴,6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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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設有砂石工廠(坐落新竹縣芎林鄉○ ○路0 段000 號),主要業務係砂石買賣。被告於民國94年 1 月至101 年1 月間,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實際擔 任、執行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斯時復由訴外人楊○○出任 原告公司監察人,江○○○楊○○楊○○、王○○出任 董事,上開人等均於前開期間與原告公司存有委任關係。原 告並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所有權登記名0 人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楊○○江○○○名下 。
㈡詎料,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於不詳時間擅自挖 取系爭土地內之砂土,加工成砂石,其後見系爭土地地面經 挖掘凹陷深達數公尺(最深深度約6 公尺左右)、為取得不 法利益及損害原告,竟與廢棄物業者勾結,私下容留他人傾 倒營建廢棄物,逕由廢棄物業者將一卡車一卡車之建築廢棄 物、水泥預拌污泥、廢棄紅土等物傾倒回填於系爭土地內, 且為掩人耳目,並於系爭土地內填滿廢棄物後、於最上層覆 蓋泥土,使人於外觀上不易察覺。嗣至103 年4 月間,原告 公司經監察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訴外人楊○○ 當選董事長後,始輾轉知悉此情。原告並因此於103 年10月 30日委託律師事務所函催告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業經 被告收訖書函,惟未獲置理。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或公司法第 23條規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先位 之訴,主張被告就頃倒回填物至系爭土地,應對原告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若本院認上開3 者請求權有競合關係,原告亦



得請求本院擇一判斷。再若本院認前開之訴無理由,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主 張其受讓訴外人楊○○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亦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對被證7 、9 之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均有爭執;而原 證4 、9 、11後附之土地清冊、12-2、13內容形式及實質 內容均為真正:
⑴原告對被證7 、9 之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均爭執,因: 被告所提被證7 照片、充其量僅能說明系爭土地上有堆 積少量堆積物(且亦可能係暫存堆置於土地上);又被 證9 之照片亦僅能看出土地上面有坑洞,且被證7 、9 係何時拍攝,照片內容是否為被告刻意安排,或能證明 何事實,均無從得知。是被告以上開照片,謊稱原告欲 栽贓被告,顯為卸責之詞。
⑵原證4 、9 、11後附之土地清冊、12-2、13之形式、實 質均為真正:
①原證4 、12-2、13部分:
原證4 、13、12-2等3 份文件係訴外人楊○○及楊○ ○出具之切結書與證明書,均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124 號(下稱另案)借名登記事件審理時, 表示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足認該文書為真正,至簽名 人所用之印章法律並無必要相同之規定,被告執此為 辯,亦不足採。
②原證9 部分:
原證9 為原告向合法廢棄物收容業者詢價,以廢棄物 運送至合法之廢棄物收容場所所需清理費之報價單, 以利原告計算求償金額之證據,係由無利害關係之合 法業者出具之報價單,當無虛偽之理,被告空言爭執 其真正,實不足採。
③原證11後附土地清冊之真正部分:
查本件原證11律師函所附土地清冊,即另案之「借名 土地清單」,該清冊除經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 時簽名確認外,並經其他被借名人簽署,故該文書自 屬真正,復有該清冊製作簽名之人即訴外人楊○○江○○○、王○○之證述可佐,被告一再誣指該清冊 為訴外人江○○○所變造,又無法解釋何以該清冊上 共同簽署人王○○(外股股東)亦承認該清冊屬實, 顯然被告所辯,非謂可採。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土地之使用管理等所有權權 能則悉由原告公司所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自土地買入起均由原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江○○○執有 保管,土地稅捐自始亦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自購入至 今均作為原告公司砂石工廠登記用地,並由原告公司砂 石廠使用迄今,是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予被告、訴外人 楊○○江○○○登記無訛。
⑵又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土地,為原 告公司所有乙節,業經另案判決確認無誤,被告辯稱系 爭00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誆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無權使用,顯不可採。至於另案中 借名是否違反僅能登記自耕農之規定,原告已提出上訴 救濟;故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借名土地,尚 未確定。退言之,原告雖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 ,但基於購入系爭土地自始即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理由,被告稱須待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後方得主張,顯屬誤會。再者,即便原告對 於系爭000 、000 、000地號土地無「土地所有權」, 或無「使用收益土地權利」,原告基於受讓土地登記名 義人即訴外人楊○○江○○○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要無當事人不 適格問題。
⒊被告於94年至101 年1 月間不但開挖系爭土地內之土石供 作原告公司之砂石場原料,致上開土地開挖後留有大面積 坑洞,並與砂石車業者聯繫,從外面載運回填物填入系爭 土地:
⑴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將系爭土地地面經挖 掘凹陷深達數公尺,甚於該處傾倒廢棄物,其雖抗辯只 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挖掘水井,其後選用掏洗過之磚塊 磚角回填,但:
①依證人鄧○○(任職原告公司11、12年擔任砂石場鏟 車司機)、劉○○(自89年6 月1 日任職原告公司迄 今,擔任機台保養及生產砂石、操作砂石機器及維修 保養)證述可知,原告公司縱有挖水井,然係將開挖 之水井放入水泥井圈固定水井周圍位置,井底放置石 頭區隔井底爛泥,根本毋需回填磚塊,也無被告所辯 稱「回填磚塊」之事實;且依證人證述水井位在「辦 公室後面車庫前方」、即附圖所示000 地號上、而非 被告所辯稱000 地號上。證人鄧○○更證稱:水井直 徑大約我的雙臂展開那麼長,就是一般的古井大小,



即原告公司所開鑿之水井佔地面積約僅約3 平方公尺 左右,與本件被告非法回填廢棄物之面積高達數千平 方公尺及履勘當日開挖3 處均有發現廢棄物且範圍甚 廣之情形完全不同;足見被告挖水井回填磚塊之說詞 ,係飾辭狡辯。
②且經證人鄧○○、劉○○、曾○○(自95年9 月到職 原告公司迄今,擔任機器生產維護)、田○○(自93 年6 月1 日到職原告公司迄今、擔任收發)證述,均 一致表明被告有聯絡、指揮、參與廢棄物回填之事實 ,又被告於101 年1 月自原告公司卸任後,即未再至 公司工地指揮工作,故證人所述距今5 、6 年前之回 填行為,自屬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為; 又上開證人於楊進益卸任後均仍任職原告公司、無一 人指稱原告公司於101 年之後有任何載運廢棄物回填 情事。是則系爭回填物之頃倒,自屬係被告所為,非 有被告所稱,係其卸任後遭原告栽贓所致。
⒋被告回填之範圍確實位在系爭土地上,除已局部開挖如原 證10照片所示之回填物外,被告尚有回填來自建築工地拆 卸房屋所產生之義務,諸如廢棄磚頭、保麗龍、鋼筋水泥 塊、廢木板、板模、垃圾,塑膠、破磁磚、破馬桶;另尚 有非建築工地來源之「預拌混凝場污泥」、「紅土」,該 等回填物絕非被告所辯稱、對系爭土地無害之「有用資源 」而係非系爭土地之應有成分之外來垃圾甚明: ⑴被告回填之範圍確實位在系爭土地:
①證人劉○○、曾○○、田○○經隔離訊問,就所知悉 被告回填廢棄物之區域,均一致證稱為「站在辦公室 大門往廠區正前方右手邊」,茲依原證15之空照套繪 地籍圖顯示「站在辦公室大門往廠區之正前方」即為 砂石場機器設備位置,「右手邊」依序為系爭000 、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且對照實際上本件於10 4 年3 月11日開挖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局 部位置結果,亦均有廢棄物回填之事實,足證被告所 辯「回填範圍」,自已包含全部土地。
②局部開挖之結果,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內 確實有非系爭土地之應有成分之營建廢棄物,觀之10 4 年3 月11日履勘當日原告分別於系爭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深3 公尺之位置,開挖出地下埋藏物 ,包含大小不一的混凝土塊、廢棄磚碎塊、磁磚碎片 、廢棄塑膠類(水管、塑膠裝潢材料)廢木材木屑、 鋼筋等,此有如原證10所示挖出物品之照片可稽,且



當日開挖,僅係被告掩埋廢棄物面積之極小比例,如 全面開挖,自可確認被告掩埋之廢棄物種類,實不僅 於此。至被告回填於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種類,主要 是來自建築工地之廢棄物,種類包括廢棄磚頭、保麗 龍、鋼筋水泥塊、廢木板、板模、垃圾,塑膠、破磁 磚、破馬桶;另尚有非建築工地來源之「預拌混凝廠 污泥」、「紅土」等節,業經證人鄧○○、劉○○、 曾○○、田○○證述在卷,絕非被告所辯稱對系爭土 地無害之「有用資源」甚明。
⑵「營建混合物」或「剩餘土石方」應依法定方式收容、 分類、處理後,始為有用之資源:
即便被告回填之廢棄物係屬「可利用之營建混合物」或 「剩餘土石方」,然如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規定送至合法場所分類處理前,對「經 營合法收容上開廢棄物及得合法回收利用」以外之人、 即屬於廢棄物,何況係如系爭土地之回填物一般,夾雜 營建廢棄物之土石方,因此就整個環境維護之觀點而言 ,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於未經前開法定之收容場所之收 容分類程序處理前,自屬廢棄物,被告明知原告公司非 合法收容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或土石方之場所,亦 無設備可將廢棄物分類之處理能力,竟收容該等廢物棄 ,自屬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公司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益甚 明。
⑶環保署檢測結果係基於環保局之檢測有採樣瑕疵,僅就 0.1 %之範圍局部檢測,且就廢棄物之認定與最高法院 見解相左,自難驟採:
①環保署檢測結果有瑕疵,因其檢測僅就系爭土地面積 約0.1 %為開挖測試,無法證明被告於其餘高達99% 土地內之回填物品非廢棄物,且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 回填物多係建築廢棄物、預拌污泥,系爭回填物自屬 廢棄物,或屬他人棄置原告無法回收利用之垃圾,當 然損害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利。
②又環保署採取系爭000 地號土地表土,作為系爭土地 開挖出之回填物是否廢棄物比對,顯有瑕疵:
環保署於採樣時、並未明確告知所採取之樣品位置並 讓兩造逐一比對,僅於採樣完畢後、於原告公司會議 室內製作該督察記錄、令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楊○○簽 名。而訴外人楊○○受告知該記錄只是程序事項,故 原告確實不知環保局採集表土位置。再者,即便環保 局曾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採集樣本,然因該地號土



地早經開挖並有回填物,故根本不存在原生表土,此 事實經本院傳訊證人證明被告有將辦公室右邊之土地 開挖,包括系爭000 地號之土地亦均遭開挖及回填等 節即明,顯然系爭000 地號上已無存在「原生表土」 ,是環保署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自有瑕疵。
③另參環保署雖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3 月15日台內營字 笫0000000000號函旨「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 塊等經堆置,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非屬廢棄物」 ,以認定上開回填物非屬廢棄物;然稽之系爭回填物 之內容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刑事確定 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之 廢棄物內容相符,均經最高法院認為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非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合 法分類之物。則系爭土地之回填物既未經合法分類, 應為「營建混合廢棄物」,而非可回收之非廢棄物。 是環保署就回填物未合法分類者,偏頗認定非廢棄物 ,明顯違反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法律定義及通說 見解,則環保署之檢測認定,自無足採。
⑷被告雖稱回填物未對系爭土地造成影響,然: ①系爭000 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用途為「農牧用地」,原 告公司前此對該土地之使用方式僅係暫「堆置」砂土 原料供生產、並未損及該土地之正常使用效能;反觀 被告於該土地內回填建築廢棄物及預拌污泥後,造成 該土地受損,無法回復政府編定之農牧使用用途,明 顯有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甚令原告將來有遭罰款 之可能。又系爭土地內回填有廢棄物,將來原告出售 土地如未如實告知買受人、恐將涉嫌詐欺;而如依現 狀出售、任人皆知其價值勢必貶損,原告遂需花費資 金將回填廢棄物清運、始能改良回復系爭土地之價值 。故被告泯滅良心、於收取廢棄物業者之鉅額利益、 將回填物置於系爭土地後,誆稱回填經過處理之剩餘 土石方此種可利用之土方資源,未造成原告公司或所 有權人對土地之利用價值有何影響,實非合理。 ②另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高達7,306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故該 3 筆土地依法係可供原告建築廠房之土地,被告將他 人建築拆除房屋及開挖產生之廢棄物違法回填在系爭 土地內,將來原告如欲將該3 筆土地興建廠房或出售



他人興建廠房開挖基地時,屆時原告勢必就「被告所 回填之廢棄物」進行開挖並負擔將廢棄物清除運送至 合法之廢棄物收容場所或土資場之鉅額債務(依廢棄 物之體積收費);若依現狀出售他人,土地價值勢必 減損,故被告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明顯損於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利用及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甚明。故被告以 系爭土地仍得營運,生產作業如常淡化其不法行為所 造成損害,無視於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蓋若此 節抗辯成立,豈非致任何回填廢棄物於土地內之行為 ,因外觀平坦無礙通行,即可就地正法,殊難認屬有 據。
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未有任何因回填廢棄物而足生損害之情 形存在,原告自無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或公司法第 23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請求權。且當時原告及訴 外人楊○○江○○○等人均知悉回填之事,且未反對云 云。但:
⑴就原告基於民法委任關係、違背委任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之請求權:
原告公司與董事長間係屬於民法之委任關係,有民法第 535 條、第544 條規定之適用。茲被告身為原告公司負 責人並領有薪資,理應盡忠職守、維護原告公司之系爭 土地權益、並不得加損害於公司之土地資產;然被告為 收受一己私利,利用開挖砂石生產之機會所為前開回填 廢棄物行為不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已然違 背委任意旨、故意損害原告公司之土地權益並增加原告 清理土地之負擔,其明知而故意為之、處理委任事務係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⑵原告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請求權: 我國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及 注意義務,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亦屬委任關係,公司 負責人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公司造成損害,除構成侵權 行為外,亦屬債務不履行。是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 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則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公司法 23條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責任,乃基於法 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因執行董事 長業務、利用砂石場土地開挖之機會回填廢棄物行為, 顯未忠實執行業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 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公司法23條第1 項對原告之



損害負責賠償。
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 被告確實有不法收容掩埋廢棄物之事,姑不論本件履勘 所開挖出之廢棄物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 「廢棄物」,系爭廢棄物內含有極大比例之混凝土塊、 廢棄磚碎塊、磁磚碎片、廢棄塑膠布、塑膠袋、廢棄水 管、廢木材、鋼筋等,0 係他人拆除建物所產生之廢棄 物品、客觀上並非有價值之物品,原告公司從事砂石製 造業務而非廢棄物收容業務,故該等他人丟棄之物掩埋 於原告土地內、已損害原告公司對土地之利用及土地價 值,並造成原告公司須耗資將該等廢棄建築物運送至土 石收容場所之重大損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構成民法第 18 4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又辯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 原告所有,無前述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 告洵非承受系爭土地受害之人,自無從因系爭土地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⑴另案僅就借名登記被告名義之11筆土地為判決,並未就 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借名土地為判決,且系爭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非屬農地,承受人本即無自耕 農限制,原告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與訴外 人楊○○楊○○間之借名契約自屬有效,原告得基於 土地合法佔有使用權利人,向被告請求侵害土地使用收 益權利之賠償,要無疑義。
⑵是原告縱未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基於系爭土地 為原告出資購買,於購入系爭土地自始即合法占有使用 收益之權利,原告就借名登記訴外人楊○○江○○○ 名下之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自得提起 本訴;即便原告對於系爭000 、000 、000地號土地無 「土地所有權」,抑或無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土地權 利」,原告基於原證13受讓「土地登記名義人楊○○江○○○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得請求 被告賠償。被告主張借名契約無效、原告即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乃無理由。
⒎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先位請求權係基於債務不履行規 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於本件起訴時並無罹於時效可 言,被告於94年至101 年1 月間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負責 人,可見至103 年4 月26日新任董事長就任前,原告對 被告於此期間之侵權賠償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時效無從



起算;又侵權行為之時效,應以權利人知悉有損害,知 悉賠償義務人、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起算。 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雖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然因 被告否認自己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效力,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公司推選之董事長楊○○為無效、原 任董事長楊進益亦經判決認定非該期間之董事長,故自 101 年1 月31日至103 年4 月14日、4 月26日原告公司 再召開股東會改選推舉楊○○為董事長期間,原告公司 並無法定代表人,時效尚無從起算。至原告公司於103 年4 月26日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為董事長就任後 ,原告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方處於「可行使狀 態」,是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提起本訴,自無罹於時 效。
⑵至於被告辯稱依公司法212 條至第214 條之規定,公司 的股東及監察人,均得對董事、董事長提起訴訟,並無 原告所稱不得行使請求權。然參公司法第212 條係規定 股東會決議對董事起訴之期限,公司法第213 條則係關 涉公司與董事間若有訴訟,應由何人代表公司之程序上 之規定;第214 條則是針對少數股東代表訴訟之適格、 程序、期間等程序規定,均係有關與公司董事間「訴訟 之程序規定」;此與公司對董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應如何起算之實體問題,本屬不同層次事 項。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公司董監事均知悉被告填埋回填物之 侵權行為,是原告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早已起算,與事實 不符:
①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管領使用,被告所侵害者自為 原告之土地權益,就侵權行為之知悉與否當以「權利 受侵害之人」為斷。訴外人江○○○楊○○或任何 第三人無權代表原告公司為是否同意被告回填廢棄物 於原告公司土地內之行為,是縱訴外人江○○○、楊 ○○或任何第三人知悉或同意被告之回填侵權行為, 均不能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而使被告行為阻卻違法。 ②而被告回填廢棄物期間,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訴外人 楊○○楊○○在該期間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且完全 信賴楊進益會秉公合法經營公司,對於公司營運從未 參與干涉,完全不知被告回填廢棄物之事,此從本案 證人無人指稱監察人有在場或知悉之情即明,故被告 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③訴外人王○○縱為原告之董事及股東,然其自96年退



休後即未於原告公司上班,被告於94年至100 年擔任 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亦無召開股東會之紀錄,顯然 訴外人王○○應對此事毫不知悉,勾稽證人鄧○○證 稱:原告公司回填(廢棄物)時間約為5 、6 年以上 等情加以推算,被告回填時間應係於97、98年間,斯 時訴外人王○○早於96年間從公司退休,自不容證人 鄧○○以:他們都清楚,因為開挖時江○○○與江○ ○是夫妻,他們就住在工廠裡面,怎麼可能不知道等 語為虛偽之陳述。
④況證人鄧○○就回填廢棄物之事,係與被告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其所述均係為脫免與被告共 犯之責,證詞自難期真實,且證人鄧○○並未證述江 ○○○等人在回填廢棄物現場,故彼等縱或知悉被告 有開挖、回填行為,亦不知悉被告所回填之物為何, 加以被告回填之時間並非每日,且大多在上班前及下 班後,即便住在工廠或在砂石廠工作,亦無法知悉被 告回填廢物物之內容,且被告為江○○○楊○○楊○○之親大哥,當時彼等並無怨仇、基於信賴關係 ,對於被告開挖、回填土地之行為自不曾懷疑被告會 謀私利而損害公司。從而,縱設原告公司董事江○○ ○、楊○○、王○○、楊○○等人當時即便知悉被告 有回填土地之行為,亦不知該回填物係廢棄物,尚不 得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
⑤被告辯稱係挖水井回填乾淨磚塊云云,又辯稱:原告 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江○○○等人均知 悉且未反對,主張原告對被告回填系爭高達「近8000 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之行為均屬知悉且未反對云 云,顯然所辯自相矛盾、而非可採。
⑷是原告既有前述時效不能起算之法律上障礙,則原告提 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自未罹於時效。又原告基於購入系爭土地自始即 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嗣後系爭土地亦均由原告實 際管領、使用,則縱依備位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之始仍應依原告知悉並得行使方 起算,亦無罹於時效。退步言,如本院認應依訴外人楊 ○○、江○○○知悉並得行使起算2 年時效,渠等在該 期間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且完全信賴被告會秉公合法經 營公司;故對於公司營運從未參與干涉,完全不知被告 回填廢棄物之事,原告經受讓渠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亦未罹於時效甚明。




⒏原告得請求或得代位訴外人楊○○江○○○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 ⑴系爭土地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回復 系爭土地原狀所需支出之廢棄物清理費。又經詢問廢棄 物收容業者,「回填物內容」、「數量體積」、「地點 」等均為影響其收費之因素,因系爭回填物究為可回收 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或需焚化之廢棄物有別。 ⑵鑑於系爭被告回填之土地面積合計高達7,648 平方公尺 ,而104 年3 月11日履勘當日乃依刑案檢察官指示局部 開挖約僅10餘平方公尺、無法推知被告回填廢棄物之種 類數量,而此乃攸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之算定 ,且依證人所述、被告回填廢棄物之時間距今已達5 年 以上不等、且被告非1 日之內或連續數日完成系爭土地 之全部開挖回填,而係長達數年分次回填,是以回填之 廢棄物來源及種類乃有所不同,故依被告回填廢棄物之 時間長達數年以觀,局部開挖尚無以窺其全貌。故為查 明系爭回填物之內容、位置、數量體積等以特定原告所 受損害,本件自有重為鑑定之必要。又原告因無法以肉 眼判定回填數量,故回填物運離系爭土地所需回復原狀 之費用,爰以6,000,000 元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一部請求 。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公司為楊姓家族企業,乃大家長楊○○(即被告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楊○○之先父)於68年間所創立,69年底有3 位 外部股東,86年後僅剩訴外人王○○1 位外股股東,並由楊 家兄弟姐妹共同經營(楊○○之長子為被告楊進益、次子楊 ○○、三子楊○○、長女江○○○、次女楊○○、三女楊○ ○;其中楊○○楊進益均曾擔任過董事長;江○○○、楊 ○○為董事;楊○○為監察人;楊○○現為董事);原告公 司之股權結構即係由家族全員及1 名外股股東所組成,合先 敘明。
㈡原告爭執被證7 、9 之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顯屬無稽,爭 執原證4 、9 、11後附之土地清冊、12-2、13之形式真正與 內容實質之證明力:
⒈原告雖爭執被證7 、9 之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主張係被 告欲意栽贓所為,然被告業已提出被證7 、9 之原始電子



檔案,查閱其電子檔案內容可證,拍攝日期確為104 年2 月間,再對照被證7 、9 照片中之地貌及鄰近建物,亦可 確知拍攝地點確為系爭土地無誤,而系爭土地位在原告公 司廠區範圍,終日皆有原告公司相關人員頻繁進出,廠內 人員均可一望即知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狀況,被告實無可能 於原告公司未發現之情況下動用大型機具挖掘坑洞、堆放 大量廢棄物來刻意誣陷原告,故原告辯稱被證7 、9 為被 告刻意安排栽贓,實無所據,且與經驗法則有違,系爭土 地在被告未經手公司事務後,均有堆置回填之情,該等回 填物係何人所堆置、回填,均屬有疑。
⒉原告所提出原證4 、12-2、13等切結書或證明書俱為影本 ,且原證4 、13兩文件中,訴外人「楊○○」之印文並不 相同;原證4 、12-2兩文件中簽署「江○○○」之筆跡, 亦殊然有別,故難以辨別其形式真正。況縱認其形式真正 ,原證4 、12-2、13所載相關土地借名登記內容,亦與事 實全然不同,其中原告曾於另案中提出原證4 並主張該案 之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雖經證人楊○○、江○ ○○曾於另案中出庭證稱上開文書之真正,惟前揭證人為 原告公司現任經營者,其證言勢必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 況其主張已遭另案認定借名登記關係無效,故原證4 、12 - 2 、13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提出原證9 之報價單影本,該文件內容中載明服務項 目為營建混合物,此類屬於土石與營建廢棄物未分離前之 物狀,與本件履勘中所發現並由環保署專業鑑定為業經處 理並可資利用之剩餘土石方顯有不同,故該報價單內容全 然不足供參。
⒋原告所片面提出原證11後附之土地清冊影本部分,係遭原 告公司移花接木,企圖魚目混珠有借名登記之說,故被告 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與內容實質之證明力:
⑴有關該清冊右下角「楊進益」3 個字,係訴外人即原告 公司會計兼出納之江○○○稱,要確認其上記載屬於被 告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被告無償供原告公司使用?經被 告在確認無訛後即簽名其上。但被告在簽名時,該等表 格左上角係「空白」,並無加蓋任何「發興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之橡皮戳章,或手寫「89年土地清冊」在其上 ,該等橡皮戳章及手寫「89年土地清冊」,顯係江○○ ○臨訟加工後製而成,且左上角若要註明係原告公司所 有,衡諸常情,江○○○自應一氣呵成用原子筆書寫即 可,焉有另外再加蓋「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橡皮戳 章,已屬矛盾。




⑵再者「89年土地清冊」手寫筆跡,係寫在表格偏中央, 則以其上字跡大小,左邊顯然無足夠空間再手寫方式擠 上「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個字,故江○○○才會 在被告簽名後,再加蓋「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橡皮 戳章,企圖加工變造該文書,此由土地清冊第2 、3 、 4 頁表格左上角已寫上「河川地-1」、「河川地-2」、 「河川地-3」,左邊已無任何空間,致僅能在「河川地 -1」、「河川地-2」、「河川地-3」上方另外加蓋「發 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橡皮戳章,可資比對。換言之, 訴外人江○○○在第1 頁與第2 、3 、4 頁表格左上角 加蓋上「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橡皮戳章之位置,均 不相同,亦屬矛盾。
⑶是此,原證11後附之土地清冊影本容有疑點,雖原告主 張訴外人楊○○江○○○已於另案證稱該文書為真, 惟前揭訴外人均為原告公司現任管理階層,況該文書之 係由江○○○所製作、保管,其為脫免相關法律責任及 取得勝訴判決,勢必作成對原告有利、對被告不利之陳 述,其證言顯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
⒈原告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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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