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張正堂
被 告 祭祀公業張九寧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000 ○000 地號(下稱131 、148 、149 地號)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 張九寧所有,被告張永平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祭祀公業張 九寧之管理委員原告張正堂、被告張永平、訴外人張清郎 、張煥裘、張仕梅前已達成協議,欲出售前開公業土地, 然出售前開土地前必須先查明所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清 理派下員名冊,而祭祀公業張九寧之派下員共有469 名, 故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及管理委員乃委託原告清查派下員 及整理派下員名冊,而原告自民國99年2 月3 日起到臺灣 全省各地查知派下員繼承人及辦理繼承工作、清理派下員 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核發派下員 證明書及申請備查等事項,因而支出交通費、住宿費及其 他雜項費用。
(二)嗣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之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6 月11日召 開會議,經管理委員決議通過支付原告代辦「派下員系統 表、名冊、資料及其他一切資料」及其他有關土地出售之 一切程序之代書委託費用包含住宿、交通、打字費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暨「前鋒日報」登報費用229,000 元及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辦公處發文公告、郵局掛號費等 開支共計365,999 元,嗣改稱登報費259,600 元、其他開 支106,399 元,共計365,999 元,並指派原告負責取得出 售土地時所需之派下員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原告就該項 工作得支領1,000,000 元,合計1,865,999 元。而被告祭 祀公業張九寧行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永平代為之 ,被告張永平亦應與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共負法律責任。(三)又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之5 名管理委員於103 年6 月11日 會議中另決議將坐落131 、148 、149 地號公業土地以每 坪80,000元、總價236,600,000元之買賣價格與訴外人佳
樂富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富不動產)簽訂專任 銷售委託書,現已有人出價購買土地,惟被告張永平憑藉 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權,故意刁難不出售土地,藉故拖 延而拒不償還原告所代墊之費用,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為 此,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代墊之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999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131 、148 、149 地號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所 有,被告張永平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告則為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原告因年事已高,希望將上開土地出 售分配價金於派下員,遂整理派下員名冊及資料,共得派 下員469 名,並於98年12月17日擬具「祭祀公業張九寧所 有權人會員之後裔委任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一紙,載 明前開土地委由祭祀公業張九寧之管理委員張清郎、被告 張永平、原告張正堂、訴外人張仕梅及張煥裘等全權處理 ,於土地出售扣除稅費後,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全體派下員 ,並由切結書所示之派下員簽名用印。
(二)又祭祀公業張九寧管委員得處分公業財產之依據,為祭祀 公業張九寧規約第13條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2/ 3 以上書面蓋章或簽名同意,得由管理委員會策劃辦理之 。惟前開規約應係101 年12月10日以後訂立,故管理委員 會依據上揭規約做為處分土地之依據,即有疑問。(三)原告提出蓋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印文之切結書,載明授權委 員規劃公業土地並處分,處分價金分配於派下,被告否認 其真正。況派下員簽立切結書時,僅授權管理委員規劃公 業土地並處分之,處分之價金分配於派下,並不清楚所賣 得價金2 億多元其中百分之30要分配佃農龍原湖及龍鏡泉 ,作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代價,故多數管理委員鑑於上開 情事,認有不妥而不同意處分土地後,原告見無法藉機獲 取不法利益,竟提出自行編列之支出簿主張其整理派下員 資料代墊1,865,999 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四)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管理委員於103 年6 月11日召開時, 全體管理委員雖達成同意處分前開土地、將價金分配派下 員以及處理三七五租約之共識,但對細節並無結論,故未 有任何決議。詎原告事後自行製作會議紀錄,並持該會議 紀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然查,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均係 原告依據自己意見繕寫,當日會議所有與會委員只有討論 並無決議,與管理委員當時所達成之共識不盡相符,此由
討論決議事項(四)以後之提案內容,都是原告所提之處 分祀產之方法及說明或解釋,而以決議「通過」的會議方 式記載,其非會議提案討論內容,至為灼然。
(五)再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支出簿,除法律顧問費30,000元、10 3年7月25日前鋒日報刊登公告12,000元之支出,被告不加 爭執外,其他支出既無單據亦非必要,被告均予否認,茲 就金額較大部分說明如次:
⒈代書費500,000元部分:
有關該部分費用係指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出售土地前,須 先變更管理人、整理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召開會員 大會及處理土地出售後移轉登記等全套手續之費用而言, 管理委員於98年間會議時,原係同意將上開事務委託代書 辦理,且金額以不超過200,000 元為限,原告當時提議由 派下員張景珈辦理,其他管理委員亦表示同意,然其後張 景珈並未承接上開委任事務,而係由原告自行辦理,至10 3 年6 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原告即以其代辦上開事 項為由請求支付代書費用500,000 元,然管理委員並未同 意原告之請求。詎原告竟自行製作會議紀錄,並於會議紀 錄(十四)項下虛列50萬元代書費支出,並要求被告支付 ,實屬無據。又原告既無代書資格、不能執行代書職務, 自不能請求被告支付代書費用。
⒉未處分公業土地取得派下員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費用1, 000, 000元部分:
因處分公業土地需取得2/3 以上派下員之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因原告表示其自願代為辦理,經管理委員同意以「 實支實付」之方式支付原告辦理上開事務所需之開銷。詎 原告竟於會議紀錄(十九)決議欄自行記載:「指定委員 張正堂支領新臺幣壹佰萬元,負責完成」,並將之列於支 出簿,因原告並無該項支出,故其請求給付1,000,000 元 ,並無理由。又祭祀公業張九寧派下員共有469 名,其中 2/3 以上之派下員均住居於新竹、台北、桃園等地,因此 原告蒐集派下員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時,根本無 須另行至遠地而支出額外之住宿費及機票交通費等費用, 且目前關於公業土地之出售,僅欠缺約100 名派下員之印 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原告以每名1 萬元計算費用,實屬無 理,況如有需要應向欠缺資料之派下員請款,而非向祭祀 公業請款。至原告另於103 年7 月22寄發通知書予派下員 ,並於該通知書內載稱「出售成功後每人發給新臺幣壹仟 元之補助費」等語,乃原告個人行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 意,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⒊登報費用部分:
原告意圖藉處分公業土地自肥,動輒以被告祭祀公業張九 寧名義刊登公告,惟其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報派下員名 冊時,均因無法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多次遭新竹縣竹北市 公所駁回申請,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並於駁回其申請時一 再函覆僅需檢具必備文件即可,無須登報公告,則原告自 行以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名義刊登公告,係其個人且無實 益之行為,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等款項。
(六)再者,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係子嗣為祭祀先祖張九寧,以 及維繫宗親情誼,由各房集資出份子購買土地作為祀產, 並將土地出租佃農耕作以租金維繫祭祀公業運作,有盈餘 時適度分配予派下子孫,歷來祭祀公業收支均由原告負責 ,然原告從未提出任何收支明細供委員會查核。被告祭祀 公業張九寧既有佃租收入,並均由原告負責收取,則原告 所提出之支出簿僅列支出金額,佃租收入部分均未記載, 即屬有疑,是原告應將佃租收入部分列入,以期明確。被 告並就前開不爭執之律師顧問費30,000元部分與原告所收 取之佃租收入主張抵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清理派下員名冊及辦理有關 出售公業土地之相關手續,且原告所提支出簿所列支出, 既無單據,亦非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即無 依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坐落131 、148 、149 地號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所有 ,於昭和年間經派下員選任訴外人張開榜、張阿發為公業管 理人,於明治年間變更為訴外人張阿龍、張台蘭之事實,有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6 日竹北所登字第104000 2736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臺帳(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在卷可憑。四、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祭祀公業張 九寧於原管理人張阿龍、張台蘭死亡後,於98年12月17日即 當年度農曆11月出2 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村○鄰○○00 號祠堂經派下員過半數決議選任訴外人張清郎、被告張永平 為管理人,渠二人並互推由被告張永平為主任管理人,對外 代表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為一切法律行為之事實,有98年12 月17日(農曆11月初2 日)被告現有派下員開會紀錄書、推 舉書(見本院卷三第85-90 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2 年 6 月14日竹市民字第1023004612號函及-5函附之推舉書、派
下現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派下權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 二第2-5 頁、第12頁背面-73 頁、第82-84 頁、第85-123頁 、第124 頁背面-144頁、第146-147 頁、第154-205 頁)在 卷可按。
五、又證人張清郎於本院證述:伊有見過本院卷一第41頁之切結 書,98年農曆11月2 日,因為是我們每一年都會開一次會議 ,因為375 佃農會來繳租金,我們每年這時候會開會,派下 員到的人要帶印章。伊說的開會是大家坐在公廳裡,派下員 領錢,當時沒有人主持,只是說老祖先的土地的名字即管理 人的名字要變更,當時現在的派下員來來去去,來的話就跟 他講。有人提議辦理管理人變更要多少錢,當時被告張永堂 說需要160,000 元,伊提議200,000 元給原告張正堂做,上 開內容有的人有聽到,有的人沒有聽到,也沒有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足見卷附祭祀公業張九寧所有權人 會員之後裔委任切結書係98年農曆11月2 日即98年12月17日 與同日派下員開會紀錄書、推舉書,於派下員當日前往領取 佃農繳付金時同時做成。被告否認其真正,尚無足採。六、再觀諸卷附之派下員開會紀錄書、推舉書及祭祀公業張九寧 所有權人會員之後裔委任切結書內容以觀,當日派下員僅推 選被告張永平及訴外人張清郎為管理人,原告及訴外人張正 堂、張仕梅、張煥裘則為協理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對內及對 外之事務,並無議決之權,亦即被告祭祀公業事務決定仍為 公業管理人張永平、張清郎為共同決議後,由被告張永平對 外為代表人併執行,則原告與訴外人張仕梅、張煥裘僅有協 助處理並無決定事務之權限,應堪認定。
七、雖原告提出卷附之祭祀公業張九寧規約第9 條規定:「本公 業設管理委員會共5 人,設主任管理人一人,負責一切對內 急對外之權利義務。管理人一人(協助主任管理人)。主任 管理人得指定委員三人,負責會計、出納及文書、總務工作 ,其任期與主任管理員相同。」,然前開規約並未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經派下現員2/3 以上之出席,出 席人數3/4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 以上之書面同意, 亦經證人張清郎於本院證述:祭祀公業以前有手寫規約,是 要求派下子孫不得做奸犯科,如果有的話就要處罰的事。本 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規約沒有開大會決議,是原告張正堂 寄來後,大概看一下而已等語(見本卷一第106 頁);證人 張煥裘於本院證述:祭祀公業可能有規約,但伊沒有見過, 有看過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規約未經會員大會通過等語 (同上卷第108 頁),足見前開規約並未經派下員決議或書 面同意通過,則前開規約內容應屬無效。雖上開規約前經新
竹現竹北市公所備查,有該所102 年6 月14日竹市民字第10 2300461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 頁)在卷可按。然前開備查 性質僅為形式審查,尚不能以此認定前開規約已經派下員依 法決議通過或同意。
八、另原告、被告張永平、訴外人張清郎、張仕梅、張煥裘於10 3 年6 月11日就關於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因變更管理人代書 費用、登報費用及相關費用、出售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名下 土地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費用有所討論,然原告及訴外 人張清郎、張仕梅、張煥裘並非管理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 張九寧事務並無議決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管理人即被告張 永平及證人張清郎就前開事項亦否認有為決議並表示不同意 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則原告主張依前開決議內容 ,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及張永平給付代書費、代墊費用 、取得出售土地時所需之派下員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報酬及 費用合計被合計1,865,999 元,自屬無據。九、綜上所述,被告祭祀公業張九寧管理人並未於103年6月11日 做成同意支付原告變更管理人相關費用及出售公業土地預先 支領之報酬、費用,原告主張依前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 865,999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