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翁林玉燕
范宏樑
翁聖維
翁聖碩
翁豔鵑
古煥文
黃慧娟
古煥枝
兼前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思永
被 告 徐停源
徐廷桂
徐家鈞即徐廷政
徐廷秀
前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慧敏律師
蘇李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 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市政府移送 本院處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04 年4 月20日府地價字第10 40062024號函暨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 相關卷證資料等文件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9 筆耕地)之所 有權人,兩造間關於系爭9 筆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歸於無 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耕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 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4 人,並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 (即新竹市東溪字第326 號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號第1 項規定,被告於承租土地後應自任耕作,不得作為他 用或於其上興建房屋,豈料被告於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興建 磚造、鐵皮房屋及私設道路,且系爭578-2 、578-4 地號土 地上亦有碎石並停放車輛,均未作農業使用,被告上開悖離 租約使用之行為,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依 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二)被告提出原出租人出具之同意書僅載明約50坪,且在舊舍之 原地改建,其他土地一概未准,被告卻於農舍之左右兩側另 外興建2 建物,合計面積約90坪左右,明顯違背原出租人之 同意,亦增加地價稅之課徵。另本件不適用民法第423 條、 第429 條第1 項關於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之規定,而應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關於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 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規定。被告辯稱出租人即原告必須維護 土地供其耕作,並不合理,耕地由被告承租,自當由被告維 護改良,不該任由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且原告亦否認系爭57 8-2 、578-4 地號土地係政府開闢公道五路期間施工單位所 破壞。
(三)綜上,爰聲明:
1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訂之東溪字第326 號耕地租約無 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578-2 、578-4 地號土地上有雜草、枯草、碎石、鋪設 柏油等情,固有鈞院勘驗測量筆錄可參,惟縱認被告有不為 耕作之消極行為,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意 旨,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再者,系爭578-2 、578- 4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78 地號土地,前因政府於88年間辦理
「公道五路」之開闢,逕為分割及徵收,分割後之系爭578- 2 地號土地僅67.86 平方公尺,另系爭578-4 地號土地則為 123.37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亦不方整;且於開闢公道五路 施工期間,因上開2 筆狹小土地緊鄰公道五路,故遭施工單 位嚴重破壞,其上均被砂石所覆蓋,甚至原有之灌溉水路亦 遭破壞殆盡,致無任何灌溉水源。嗣於該道路施工完畢後, 被告曾多次嘗試種植果樹,然均無法存活,且系爭578-2 、 578-4 地號土地上幾乎全為砂石,即使伴有雜草,範圍甚小 ,生長亦不茂密,益見上開2 筆土地之土壤貧瘠,並不利於 農作物之種植,足認上開2 筆土地顯然已難供農作物之耕種 使用。又上開2 筆土地上雖有碎石、柏油,然此並非被告所 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之行為造成,自不得歸責於 被告。何況,依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1 項規定,於兩 造間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578-2 、578-4 地號土地回復 原狀,使合於約定耕種使用之狀態,係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 ;依新竹市稅務局函復原告之97年12月22日新市稅地字第09 70042788號函文中之說明三、㈢所載:「○○段00000 ○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地上有碎石並停放車輛未作農業使用 ,仍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等語,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 578-2 、578-4 地號土地上有碎石,卻置之不理,迄未為任 何改善措施,使上開2 筆土地合於約定耕種使用之狀態。準 此,殊難僅憑上開2 筆土地現無農作物之事實,遽認被告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二)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有2 層樓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竹市○○段000 巷00號建物),該建物右側有1 層 磚造瓦房,該瓦房右側連接木造棚架,左側有未設大門之開 放式鐵皮地上物,該鐵皮地上物及1 層樓磚造瓦房放置農具 及肥料等雜物,木造棚架下方放置機車,上開建物及地上物 前方有水泥空地等情,有鈞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又系 爭58 9地號土地上原即有三合院1 棟,另上開瓦房則係於65 年間興建,嗣於73年至75年間經系爭耕地之原出租人同意於 原地改建農舍,始拆掉三合院,興建上開建物,自78年間開 始興建,迄於83年間完工,並於83年間同時興建上開鐵皮地 上物等情,業據被告徐廷秀、徐家鈞陳明在卷,並有同意書 及新竹市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足憑,而上開 建物、瓦房、鐵皮地上物係以磚塊、土瓦、鐵片等簡易材料 興建,均未使用原有耕作之田地,且瓦房及鐵皮地上物均放 置農具及肥料等雜物,仍係供農用,足見被告確係為便利耕 作而於耕地上建築房屋,自難謂係「不自任耕作」。是被告 將原有農舍改建,既未使用原有耕作之田地,且未變更原農
舍使用之性質,自難僅因兼供身為佃農之被告居住使用,即 指其係不自任耕作。又水泥空地係作為曬穀場,亦係因耕作 之目的所為必要之措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 2 目及第12款之規定,是該曬穀場之設置亦無違反租地耕作 之目的。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鐵皮地上物係當作車庫使用云云,並提出照 片為佐。惟查,上開鐵皮地上物係放置農具及肥料等雜物, 業如前述,且縱原告曾拍攝到被告將車輛停放在鐵皮地上物 內,然現代農耕無論施肥、耕作、收割、管理,無不需要農 具,以車輛運輸重量不輕之農具及肥料,實有其必要,則被 告為供運輸農具及肥料之用而暫時將車輛停放在鐵皮地上物 內,亦係為供耕作便利而為使用,並非長期供非耕作使用之 車輛停放,難認被告有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另原告復主 張上開建物、鐵皮地上物及瓦房之面積合計將近90坪,超過 原地主同意之50坪云云;然查,依被證二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所示,係專就興建2 層樓磚造建物1 棟所為約定,且 其約定之面積約50坪,乃指建物占地面積,以上開新竹市政 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開建物1 層平面之面積 為118.60平方公尺,約35.8765 坪,並未超出該同意書之興 建範圍;復稽之被證二之「同意書」所載,系爭耕地之原出 租人係同意被告在舊舍之原地改建農舍,不得在其他農田內 興建,並未約定該改建之農舍僅限上開建物,亦未約定該改 建農舍之面積大小;再參諸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承租系 爭589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達6505.72 平方公尺,而上開建 物、鐵皮地上物及瓦房之面積僅為290.07平方公尺,就農舍 所占系爭589 號土地面積言之,僅約4%,比例極小,難認已 變更耕地之性質及用途,足徵上開建物、鐵皮地上物及瓦房 確係供便利耕作之用之農舍性質。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新竹市前溪段578-2 、578-3 、578-4 (上開3 筆土 地分割自578 地號土地)、579 、581 、585 、588 、589 、6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簽訂「東溪字第326 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其中578-4 、581 及589 地號 土地之部分面積,原告另與訴外人簽訂「東溪字第687 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檢送系爭耕地租約登 記案卷及系爭9 筆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98-109頁、117-135 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9 號 判決足佐(見本院卷二第72-76 頁)。
(二)被告就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地上物、空地及 分耕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4日新地測字第10 4000776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 年7 月 24日,下稱附圖)所示,使用現況則如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 附圖所載,此有履勘測量筆錄暨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8-12、69-70頁)。
(三)系爭耕地之原出租人温吉、温鼎乾、温長裕於73年6 月13日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耕地上興建2 層樓磚造建築物1 棟(約50坪),復於75年1 月6 日出具「 同意書」,同意被告在舊舍之原地改建農舍,有被告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0-16 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共同出租系爭耕地予被告4 人,並簽訂系爭 耕地租約,豈料被告於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 房屋及私設道路,且系爭578-2 、578-4 地號土地上亦有碎 石並停放車輛,均未作農業使用,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 ,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系爭9 筆耕地所簽之耕地 租約無效等情。被告則以:系爭578-2 、578-4 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578 地號土地,前因政府於88年間辦理「公道五路」 之開闢,逕為分割及徵收,分割後之系爭578-2 、578- 4地 號土地面積狹小,亦不方整;且因上開2 筆狹小土地緊鄰公 道五路,故遭施工單位嚴重破壞,其上均被砂石所覆蓋,甚 至原有之灌溉水路亦遭破壞殆盡,致無任何灌溉水源,足認 上開2 筆土地顯然已難供農作物之耕種使用,又上開2 筆土 地上雖有碎石、柏油,然此並非被告所為,自不得歸責於被 告,縱認被告有不為耕作之情形,然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 之消極行為,並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 自任耕作;另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原即有三合院1 棟,嗣於 73年至75年間經系爭耕地之原出租人同意被告於原地改建農 舍,被告始拆掉三合院,興建2 層樓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段000 巷00號建物),該建物右側 有1 層磚造瓦房,該瓦房右側連接木造棚架,左側有未設大 門之開放式鐵皮地上物,上開建物、瓦房、鐵皮地上物係以 磚塊、土瓦、鐵片等簡易材料興建,均未使用原有耕作之田 地,且瓦房及鐵皮地上物均放置農具及肥料等雜物,仍係供 農用,至於水泥空地係作為曬穀場,亦係因耕作之目的所為
必要之措施,無違反租地耕作之目的,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 ,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就新竹市 ○○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是否不自任耕作,而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茲說明如下:
(一)新竹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已不適於耕作,非因 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
1查,系爭578-2 、578-4 地號土地位於新竹市公道五路道路 旁,其上有雜草、枯草、碎石,現況並無農作物,系爭578- 4 地號有部分土地並鋪設柏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 測量筆錄及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2 份、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2、31、70、15 -16 頁)。新竹市稅務局亦曾函覆原告系爭578-2 、578-4 地號土地,地上有碎石並停放車輛未作農業使用,仍按一般 用地課徵地價稅,有原告提出之函文2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42-143 頁);此外,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亦函覆原告系爭 578-4 地號(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右側空地)土地雜 草叢生,請清理並善盡維護管理之責,有原告提出之函文2 份及原告支付清理費用之統一發票、空照圖、照片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144-151 頁)。上情並經本院向新竹市稅務局、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查屬實,並有其等檢附之相關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5-185 、186-189 頁)。 2按系爭耕地係於78年間因發見灌溉水受電鍍工廠廢水不當排 放,導致土壤中重金屬含量偏高,所生產之稻谷經檢驗結果 ,糙米中鎘含量超過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米衛生標準經公 告為休耕區,不適於種植食用性農作物,而被上訴人擬轉作 非食用性之花卉作物,上訴人亦堅不同意致現仍休耕中,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擅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 ,苟因土地不適於耕作,非因承租人故意不為耕作之情形, 尚難認為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 。經查,被告原承租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部分 土地劃入新竹市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東線E203-1標 地方聯絡道新闢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內,而逕為分割出系爭 578-2 、578-4 地號土地,兩造嗣依分割後實際分耕地號、 面積實測圖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此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件 、土地登記謄本、歷年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可資參照比對( 見本院卷一第77、164 、117 、119 、99-103頁頁),並經
本院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查屬實,有該區公所檢送之承租 耕地變更一覽表、地方聯絡道新闢工程徵收用地三七五租約 清冊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174 頁)。查分割後之系 爭578-2 地號土地僅67.86 平方公尺(約21坪),系爭578- 4 地號土地則僅為123.37平方公尺(約37坪),面積非大, 位於被告原承耕範圍之邊陲,目前為新竹市公道五路人行道 旁之狹長土地,周圍並無水源,附近之灌溉溝渠係位於公道 五路道路之另一側等情,業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 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且有照片及空照圖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二第7 、9 、15-16 、29頁),可見被告原承耕 之整片土地,已因政府徵收開闢公道五路遭一分為二,大部 分耕地位於公道五路東北側,極少部分之耕地即系爭578-2 、578-4 地號土地則位於公道五路之西南側,土地狹小,且 無水源,已不適合種植農作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於系 爭578-2 、578-4 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係因土地不適於 耕作,非被告故意不為耕作,尚難認為被告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形。
3末查,依新竹市稅務局檢送之現場照片,系爭578-2 、578- 4 地號土地上雖有停放車輛(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惟該 2 筆土地位於新竹市公道五路旁,非無可能遭他人任意停放 車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轉租或出借土地予他人使 用,且本院履勘時,被告已以鐵條、警示帶圈圍系爭2 筆土 地,禁止他人進入,目前土地上已無車輛停放,有卷附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卷二第16頁),故尚難以系爭 2 筆土地曾經停放車輛乙節,即認為被告有轉租、出借等「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C1、E之 建物及D水泥空地,均係供農業使用,而無「不自任耕作」 情事:
1次查,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有新竹市○○段000 巷00號之2 層樓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C),該建物右側 有一層磚造瓦房,該瓦房右側連接木造棚架(即附圖編號E ),左側有未設大門之開放式鐵皮地上物(即附圖編號C1 ),該鐵皮地上物及1 層樓磚造瓦房內放置農具及肥料等雜 物,木造棚架下方則停放機車,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前方為水 泥空地(即附圖編號D),其餘589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種植 之水稻(即附圖編號B)及香蕉、芭樂、柑橘、水梨等果樹 及蔬菜(即附圖編號A),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 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及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2、31、70、18-1 9 頁)。
2按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建築農舍,固應為便利耕作而設,不 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惟該農舍之設置,並 不排除兼作佃農住宅使用,否則佃農需另覓居住處所,耕作 時兩地奔波,即非為便利耕作而設置農舍。原判決僅以上訴 人在411 號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外圍設有圍牆,其內有冷氣 機、熱水器之設置,門首貼有春聯,即謂非農舍,亦屬可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次按耕地承 租人已建有農舍者,是否即不能因農事之需要再搭建放置農 具之處所,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附圖所示鐵架造雨棚 ,上訴人係用以放置農具,為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自承,原 審未查明上訴人有無因農事之需要再搭建之必要,徒以上訴 人已有農舍可供放置農具,即認其搭建雨棚部分屬不自任耕 作,亦嫌速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有前揭建物,已逾原出租 人同意被告興建農舍50坪之面積,且被告在農舍之左右兩側 另外興建建物,合計面積約90坪左右,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云云。經查,被告係經原出租人温吉、温鼎乾、温長裕3 人同意後,於78年迄83年間在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原有三合 院位置改建附圖編號C之2 層樓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 被告提出由原出租人温吉、温鼎乾、温長裕3 人於73年6 月 13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75年1 月6 日出具之同意書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61-162 頁),並經本院向新竹市稅務局 查明新竹市○○段000 巷00號2 層樓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附圖編號C)自83年2 月開始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范惠美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76-185 頁),而范惠美為被 告徐廷秀之妻,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71頁),基此,被告抗辯附圖編號C之磚造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係經原出租人同意由被告徐廷秀出資改建,即非無據 。本件經履勘測量後,附圖編號C之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面積僅有145.84平方公尺(約44坪),未逾原出租人同意 被告在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興建約50坪之2 層鋼筋磚造建物 之範圍至明(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原告主張被告搭建之 農舍面積已逾原出租人同意之面積,容有誤會,參以農舍之 設置,並不排除兼作佃農住宅使用,已如上述,故尚難以被 告偕同家人居住於上開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內,即認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
4再查,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雖另有瓦房連接木造棚架(即附
圖編號E),未設大門之開放式鐵皮地上物(即附圖編號C 1)及水泥空地(即附圖編號D)等地上物,本院履勘現場 時,該鐵皮地上物及一層樓磚造瓦房內放置農具及肥料等雜 物,木造棚架下方則停放機車,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9-11頁、第25-27 頁),顯見附圖編號C1 之鐵皮地上物及附圖編號E之瓦房係供被告放置農具、肥料 之農業使用。又附圖編號C1之鐵皮地上物內有時雖停放車 輛、附圖編號E之木造棚架雖供停放機車,惟上開地上物之 面積僅各為89.56 平方公尺(約27坪)、54.67 平方公尺( 約17坪),僅占系爭589 地號土地被告分耕範圍之2%(《89 .56 +54.67 》/6505.72),面積非大,衡諸目前農業充分 機械化之現況,現代農耕無論施肥、耕作、收割、管理,無 不需要農具,以車輛運輸重量不輕之農具及肥料,應認有其 必要,則被告為供運輸農具及肥料之用而將載運之車輛停放 在上開鐵皮地上物及木造棚架內,亦係為供耕作便利而為使 用,又附圖編號D之水泥空地係供曬穀場使用,已據被告陳 明在卷,該水泥空地縱就近連接新竹市溪埔路255 巷通往新 竹市公道五路,以利農耕機具之進出或便利農具、肥料之載 運,亦難認為有違農業使用之目的,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可言。
(三)綜上所述,系爭578-2 、578-4 地號土地因遭政府徵收後位 於公道五路之西南側,土地狹小,且無灌溉水源,已不適於 種植農作物,被告未於其上種植農作物,非故意擅自不為耕 作,非屬「不自任耕作」;至於系爭58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之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經原出租人同意由被告將原 有三合院改建之農舍,且面積未逾原出租人同意改建之範圍 ,而附圖編號C1之開放式鐵皮地上物、附圖編號E之瓦房 及木造棚架,分別供作放置農具、肥料及載運農具、肥料之 車輛使用,附圖編號D之水泥空地則為曬穀場,均係供農業 使用,本院審酌被告仍在承耕之絕大部分土地上種植水稻、 蔬菜及果樹,上開建物所占面積僅占系爭589 地號土地承耕 範圍之4%左右(《145.84+89.56 +54.67 》/6505.72), 且係供農業使用,故難認有原告所指「不自任耕作」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578-2 、578-4 、589 地號土地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起訴 求為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訂之東溪字第326 號耕地租 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縣 市│地 段│地 號│地目│土地面積│承租面積│
│ │ │ │ │ (㎡) │ (㎡) │
├───┼───┼────┼──┼────┼────┤
│ │ │578-2 │ │ 67.86│ 67.86│
│ │ ├────┤ ├────┼────┤
│ │ │578-3 │ │ 2.56│ 2.56│
│ │ ├────┤ ├────┼────┤
│ │ │578-4內 │ │ 123.37│ 95.69│
│ │ ├────┤ ├────┼────┤
│ │ │579 │ │ 128.13│ 128.13│
│ │ ├────┤ ├────┼────┤
│新竹市│前溪段│581內 │ 田 │ 846.20│ 565.88│
│ │ ├────┤ ├────┼────┤
│ │ │585 │ │ 611.29│ 611.29│
│ │ ├────┤ ├────┼────┤
│ │ │588 │ │ 242.45│ 242.45│
│ │ ├────┤ ├────┼────┤
│ │ │589內 │ │12299.23│ 7816.73│
│ │ ├────┤ ├────┼────┤
│ │ │631 │ │ 67.66│ 6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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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地號加註「內」字表示尚有另筆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