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3號
SCDV,104,訴,213,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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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胡少庭即亞色專業汽車美容
訴訟代理人 顏昀甄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 17日起停止營業,並於10日內拆除所有亞色商標相關事物, 歸還商業秘密事物;未來一年內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或 教導第三人從事相關事業,或與有競爭關係者簽訂合約。因 上開聲明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先於104年6月1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准許原告撤銷兩造於102年10月10日訂立之 連鎖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㈡被告應給付營業利益及 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返還營業秘密手冊,並撤除臉書亞色專業汽車美容科園店粉 絲專頁、痞客邦亞色專業汽車美容科園店、GOOGLE +專頁亞 色汽車專業科園店(地標網頁)、GOOGLE+專頁亞色汽車專 業科園店網頁。同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亞色SOP流程手冊1本、亞色其他作業規範 手冊1本、ONEPOS系統使用手冊1本、常見汽車美容相關資料 1張、鍍膜保護卡樣本1張及產品保證卡樣本1張、新款鍍膜 產品特性及施工操作應用文件2張;㈡被告應關閉下列四個 網頁:臉書亞色專業汽車美容科園店粉絲專頁、痞客邦亞色 專業汽車美容科園店(分享管)、GOOGLE +專頁亞色汽車專 業科園店、GOOGLE+專頁亞色汽車專業科園店(地標網頁)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新臺幣(下同)633,908元。同 年8月20日原告復具狀變更前開聲明㈢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22,800元,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從事汽車美容相關 行業之工作。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係基於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另 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說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104年8月4日變更之聲明㈠、㈡項部 分,並經被告之同意(卷第145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加盟原告經營之亞色專業汽車美容體系,於102 年 10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依該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 約定,被告應接受原告所提供之專業教育訓練課程並通過 原告之考核方能開店。惟被告以生計有困難須先行開店營 業為由,要求暫緩教育訓練,兩造遂合意被告得先於102 年11月27日開幕營業,惟須於開幕後兩個月內完成原告所 提供之教育訓練及考核。詎被告迄今未完成教育訓練及考 核,經原告屢次通知長達1年之久,被告均置若罔聞。(二)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五項約定,被告須依照原告教導之標 準流程作業;而依作業規範,1支鍍膜劑只能做3台車鍍膜 。被告於103年7月3日最後一次訂鍍膜劑1組2支時,告訴 原告其庫存僅剩1支,還有5台車要做鍍膜,惟原告透過被 告夫妻之臉書及粉絲團網路發文,發現被告自103年7月3 日起至104年1月8日止共刊登了14台全車鍍膜成果照。被 告於104年1月13日依剩餘鍍膜量又向總公司申請8台車鍍 膜保固卡(1支鍍膜劑可配3張保固卡,即每做完1台車, 發給1張保固卡)。依此,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4年1月13 日間,被告庫存僅有3支鍍膜劑,卻已做22台車之鍍膜。 總計被告至系爭合約終止,共向原告訂購14支鍍膜劑,按 規定僅能做30台車之鍍膜,惟據被告網路上刊登之全車鍍 膜成果照31台、客戶告知未刊登1台及被告申請8台車鍍膜 保固卡計算,被告已施作40台車鍍膜,可見被告未依約定 施作鍍膜。另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八項第3款約定,由原 告評估代表統一簽訂特約對象及優惠內容,被告不得拒絕 優惠對象及內容。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曾函知被告鍍膜 保固卡相關事項及鍍膜保固卡樣本,規定每做完1台鍍膜 車輛,必須附上1張保固卡給車主,然原告於104年3月2日 接獲客戶投訴,該客戶於103年12月31日至被告店裡已表 明特約身分,被告不僅未依照規定給予9折之優惠,亦未 發放鍍膜保固卡,並與其發生爭執。而該客戶104年3月13 日來原告店裡出示被告後來補發之鍍膜保固卡,與原告規 定之保固卡不同。
(三)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五項約定,被告應接受原告之督導。原



告基於營業督導立場,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營業報表,惟被 告均不配合提供,亦已違反上開約定。
(四)因被告有前開違約情事,原告業於104年3月17日以新竹西 門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詎被告仍以亞色招 牌開店營業,並於網路上繼續使用亞色專業汽車美容科園 店網頁名稱及原告商標。截至104年8月16日止,被告應賠 償原告下列損害,共計522,800元:
1、被告自104年3月17日至104年4月15日以亞色專業汽車美容 科園店名義開店營業之收益115,256元。其計算方式係採 用被告所提供103年1月1日至2月13日之營業額188,140元 及被告104年9月10日自述最差月份營業額100,000元,平 均每月營業額115,256元。
2、被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6日止繼續使用原告商 標及前開網頁與客戶聯繫,以每月收益10萬元計算,總計 前揭期間收益為40萬元。
3、原告一天營業額以1 萬元計,因此事件開庭、諮詢律師、 請假而無法開店營業之損失7,800元。
(五)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4年3月17日發函終止,已如前述。 依該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1 年內 ,不得以自己、第三人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與本連鎖 體系相同或類似營業性質之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 第三人再簽訂合約,詎被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在訴外人鍾 成蘭經營之GCC 格睿專業汽車美容從事汽車美容相關工作 ,核其所為,已違反前揭競業禁止約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多項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情事,原告自 得依該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3款之約定終止契約。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2,800元。
2、被告應立即停止從事汽車美容相關行業之工作。二、被告對於兩造訂有系爭合約、被告私下印製鍍膜保固卡,且 格式與原告所核發者不同、系爭店面自104年4 月起改為GCC 格睿專業汽車美容,被告仍於該店任職,及收受原告上開終 止合約之存證信函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
(一)關於系爭合約約定完成培訓考核課程部分,兩造雖曾約定 被告先開店營業,惟須兩個月內完成培訓考核課程,惟原 告一直未安排課程,被告至本件糾紛發生前,亦未接獲原 告書面教育訓練通知。且原告於今年1月13日以被告未使 用原告提供之鍍膜劑為由,停止供貨,並要求被告停業3 個月至原告處上課,然被告為完成上開培訓考核課程,須



停止營業3個月,不僅不合理,亦造成被告生計困難。(二)兩造於102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然而當年9月份被告 即向原告進兩組共即4支鍍膜劑,簽約後再進貨7組即14支 鍍膜劑,共計18支,而被告前後共為33台車施作鍍膜,並 未違反作業規範。原告所稱被告於網路聲稱已施作40台鍍 膜一節,係原告法代教導之網路行銷手法,讓客戶覺得科 園店做鍍膜的數量很多。至被告私下印製鍍膜保固卡係因 有客戶於103年12月31 日至被告處做全車鍍膜,要求被告 開具一張保固證明,因原告規定之保固卡係自104年1 月1 日開始發放,被告乃以電腦列印保固全車鍍膜,保固日期 從103年12月31日起保固1年,作為被告私下對客戶的承諾 。
(三)被告曾提供前四個月的營業報表給原告,惟原告認該報表 未記載客戶姓名、車號、銷售金額及項目,不符原告規定 之格式。綜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解除契 約於法不合。
(四)被告於104年3月底即未以亞色專業汽車美容科園加盟店名 義經營,並於104年4中旬將店面、店內所有機器設備及技 術,以60 萬元頂讓給被告之小姨子鍾成蘭鍾成蘭於104 年4月20日左右以GCC格睿專業汽車美容名義開始營業,被 告係受僱於鍾成蘭在該店工作,每月領固定3 萬元薪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0月10日訂立系爭合約,期間自102年11 月1 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依該合約第五條甲乙雙方之權益 與應遵守之約定事項約定:「…㈣技術教授轉移:由甲方 (即原告)提供乙方(即被告)專業技術培訓、作業規範 、商品介紹、設備操作及維護,乙方通過甲方考核方能開 店。㈤協助經營管理:甲方擔任乙方之開店顧問,提供經 營管理經驗、行銷技巧、財務分析及協助刷卡機申請、貸 款。甲方基於營業督導,乙方必須依照甲方教導之流程製 作方式標準化作業,不得擅自變更。…㈧提供行銷廣告之 活動:⒊特約&優惠對象:由甲方評估代表一簽訂特約對 象及優惠內容,乙方不得拒絕優惠對象及內容。」;第六 條競業及保密條款項約定:「…㈢本合約依法終止或解除 後一年內,乙方不得以自己、第三人名義或教導第三人, 從事與本連鎖體系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性質的組織,亦不能 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訂合約。㈣乙方若違反競業及 保密條款,甲方有權沒收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如因 違反競業及保密條款產生收益時,其收益權利全歸甲方所



有,乙方不得異議。」;第七條第㈠項約定:「若乙方出 現下述情形時,為維護本連鎖體系之品牌商譽,甲方得逕 行終止合約並沒收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⒋契約期限 內,乙方若違反應遵守約定事項,經甲方書面告知而未改 善,達到三次或一個月內未改善。」(卷第5頁、第6頁) 。
(二)被告於系爭合約訂立時,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 萬元、加盟 金15萬元、技術教授費10萬元,嗣後以亞色專業汽車美容 科園加盟店名義營業(卷第106頁反面、第143頁)。(三)關於被告應依約完成培訓考核課程部分,兩造於系爭合約 簽訂後另約定被告可先行營業,惟應於營業後2 個月內完 成培訓考核課程,被告迄今未完成前揭課程(卷第145 頁 反面)。
(四)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核發予車號:000-0000 號、車型: BMW220D 藍色客戶之全車石英鍍膜保固卡,與原告核發之 鍍膜保固卡樣式不同(卷第94頁、第151頁)。(五)系爭店面自104年4月間改以GCC 專業汽車美容名義經營, 並於104年4月16日以格睿專業汽車美容辦理商業登記,負 責人為鍾成蘭;被告仍繼續於在該店從事汽車美容工作( 卷第99、102頁、第106頁反面、第109頁反面)。(六)原告於104年3月17日以新竹西門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卷第 21、22、13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規定1支鍍膜劑只能做3台車鍍膜之標準 作業流程,於103年7月3日起104年1月13日止,共向原告訂 購14支鍍膜劑,按規定僅能做30台車之鍍膜,惟被告竟施作 40台車鍍膜。且擅自製作非原告統一格式之鍍膜保固卡予客 戶。原告因此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營業報表,惟被告均不配合 提供,復未依約定於102年11月27日開幕後兩個月內完成原 告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及考核,因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五 條第㈣、㈤、㈧項、第六條第㈢項約定而終止契約。被告則 否認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 為: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如合法,其請求被告給付 522,800元,並立即停止從事汽車美容相關行業之工作,有 無理由?茲述之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 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必須依照甲方(即原告)教導 之流程製作方式標準化作業,不得擅自變更。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未依其作業規範施作汽車鍍膜,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伊於102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於當年9月份 向原告進貨兩組即4支鍍膜劑,簽約後再進貨7組即14支鍍 膜劑,共計18支,而被告前後共為33台車施作鍍膜,並未 違反作業規範等語,並提出進貨單2紙為證(見卷第160頁 )。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違反作業規範超量施作 鍍膜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102年 11月29日、104年3月27日、104年7月3日,各向其訂購3組 (6支)、3組(6支)、1組(2支)鍍膜劑,依規定共可 施作30台車之鍍膜(見卷第31頁)。惟被告確於102年9月 6日、102年9月27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矽晶鍍膜(100ml)各 一組,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進貨單為證,足見被告共向原 告訂購18支鍍膜劑,以原告規定每支鍍膜劑施作台數計算 ,應足供被告施作38台車輛之鍍膜,被告自承其共施作33 台車鍍膜並未逾上開數額。原告雖主張被告網路刊登已施 作31台車輛之鍍膜,又向其申請8台車之鍍膜保固卡,另 有客戶告知未刊登1台,合計施作40台車云云。惟被告網 路刊登之車輛鍍膜照(見卷第86至92頁)並無車號及施工 日期,無法認定是否確有施作亦或宣傳手法,參以網路行 銷亦常見業者以誇大業績之方式以提升其能見度,則被告 辯稱其部分照片係行銷手法,讓客戶感覺伊店作鍍膜數量 很多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客戶告知 尚有未刊登照片鍍膜車1台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作業規範超量施作車輛鍍膜。至有關被告私下出 具鍍膜保固卡與原告發給之樣式不符部分,被告辯稱係因 客戶於103年12月31日至被告處做全車鍍膜,要求被告開 具保固證明,因原告印製之保固卡統一規定自104年1月1 日開始發放,被告乃以電腦列印保固全車鍍膜,作為被告 私下對客戶的承諾等語,並提出全車石英鍍膜保圖卡1紙 為證(見卷第95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顏昀甄陳稱 伊於104年1月1日起始發放鍍膜保固卡,之前鍍膜車雖有 保固但無保固卡等語相符(見卷第146頁),堪信屬實。 則被告就其於104年12月31日施作之全車鍍膜,因原告未 能提供總公司統一製印之鍍膜保固卡,而以電腦列印鍍膜 保卡,並加蓋其行號即東銘車業之店章,以作為對客戶保 固之證明,難謂有何違約之處。
(二)又原告因認被告超量施作鍍膜而要求被告提供營業報表 供其核對,被告則辯稱其有提供前4個月營業報表給原告 ,惟原告質疑格式內容不符,要求提供有客戶姓名、地址 、電話、銷售內容等資料之報表云云。查兩造授權加盟方 式為原告提供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商標、商



號、經營知識予被告,而被告則支付加盟權利金及各項經 營費用。惟兩造為各自獨立之營運主體,彼此財務上經營 盈虧自行擔負而與他方無涉,此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甚 明。是原告雖基於營業督導,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 第6款要求被告須依其教導之流程製作方式標準化作業及 參加教育訓練,惟得否逕以業務督導為名,要求被告按月 提供契約未明文約定之一定格式之營業報表,顯有疑義。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契約,亦有未合。(三)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固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專業技術 培訓、作業規範、商品介紹、設備操作及維護,被告通過 原告考核後方能開店。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未完成培訓考 核課程,原告即同意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先行開業,並 約定被告應於營業後2個月內完成培訓考核課程等情。然 查培訓課程需由原告先行安排提出被告始得完成,亦即原 告負有協力義務。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一直未安排課程讓其 上課,迄104年1月13日原告認伊未使用原告提供之鍍膜劑 對其停止供貨,並要求伊停業3個月至原告處上課,伊認 為停業3個月不合理,影響生計才未去等語(見卷第145頁 反面)。原告亦不否認其僅以口頭通知被告前來上課,因 為只有被告一個加盟主,所以未特別按排課程,只是口頭 告知被告有空可以過來上課,上課方式為原告本人親自現 場教授,其有通知被告因其未通過考核,希望被告暫停營 業先至原告處上課等語(見卷第145頁反面、146頁正面) 。足見原告於被告102年11月27日開幕營業後,並未積極 安排課程或催促被告儘速完成培訓,直至1年後之104年3 月9日,因懷疑被告超量施作鍍膜始以書面要求其停業三 個月並回總店上課,有培訓通知附卷可稽(見卷第17頁) ,是前開培訓課程應無立即實施之急迫性,應可認定。再 觀之原告提出之培訓課程表(見卷第18頁),課程時間為 104年3月16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3日、3月26日、 3月27日、3月30日、4月9日、4月10日、4月20日、4月23 日、4月24日、4月27日、4月30日、5月4日、5月7日、5月 8日、5月11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8日、5月21日、 5月22日、5月25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1日、6月4日 、6月5日、6月8日、6月11日,每週上課三次(其中3月31 日至4月8日停課),每次上課時間為下午1時至4時,合計 課程時間為90小時,原告自承全部課程為其親自講授指導 ,足見無另聘講座及覓場地必要,則如能密集上課,約半 個月期間即可完成培訓課程,惟原告竟將全部課程時間安 排將近3個月,且要求被告停止營業,顯已對被告生計造



成重大影響而非合理。再者,原告安排課程內容諸如「何 謂加盟?加盟主的品德教育」、「品牌管理」、「品牌行 銷」、「亞色定位、核心價值及族群目標」、「汽車美容 概論」、「車內裝清潔,各式芳香除臭介紹」、「打蠟: 車內裝清潔」、「打蠟:蠟品&機器介紹」、「美容修復 :漆面結構,修復原理,機器介紹」等,均屬初加盟汽車 美容行業者入門、概要性之介紹,就已經營汽車美容業1 年餘之被告,是否仍有其必要,亦非無疑。綜上,原告依 系爭合約雖得要求被告參加其辦理之教育訓練,惟其所辦 理之教育訓練仍不得失卻其必要性、合理性,否則即有違 誠信原則,自不能遽指被告違約。本件原告所辦理之教育 訓練,就時間之急迫性、期間之合理性、課程內容之必要 性而言,均有可議,且有重大影響被告生計之虞,是被告 無法配合辦理,並非無據。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約並據以 終止契約,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違約或侵害其 權利情事,是原告片面終止契約自非合法。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522,800元,並立即停止從事汽車美容相關行 業之工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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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