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2號
SCDV,104,訴,142,201512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呂顥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龍無垢 
被   告 陳元宇(陳永賢之繼承人)
      陳睿安(陳永賢之繼承人)
      陳永靖 
      陳黛蒂 
      陳敏琴 
      陳麗琴 
      陳薇琴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戚秀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99年間原告外婆戚秀燕因罹患失智症,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原告母親即被告陳薇琴為其監護人。嗣因戚秀燕居住之高雄 市鳳山區海光四村依據「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辦理遷建 ,因戚秀燕遷出後亟須安養照顧費用,故被告陳薇琴選擇領 取補助購宅款(參原證二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1年6月25日海 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做為戚秀燕生活照顧之用 。惟依眷改補助相關規定,申領補助購宅款必須檢附成屋買 賣契約,並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始為給付,故被告 陳薇琴乃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將登記在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戚秀燕名義與原告簽定買 賣契約,並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1 年度監宣 字第458號裁定准許後,於102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戚秀燕,並以之申領補助購宅款。而被告陳薇琴在聲請 准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向法官陳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 項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移轉予戚秀燕申領購宅補助款後,最



後仍會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此觀上開裁定載明:「…於 民國101年7月12日立契,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符合眷改 補助相關規定,以作為戚秀燕之安養照顧費用…而戚秀燕申 請補助購宅款,即須另購置不動產方得以領取,是聲請人主 張代理戚秀燕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符合戚秀燕之利益 …」,可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供戚秀燕申請購宅補助 款之用,嗣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戚秀燕名下,也 是配合戚秀燕領取購宅補助款之用,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真意;且系爭不動產雖移轉於戚秀燕名下,惟房貸仍由永豐 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0 帳號之原告帳戶扣繳,而 原告也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無任何改變(參原證五戶籍 謄本、永豐銀房貸存摺影本)。詎戚秀燕於受讓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4個多月後,竟於同年6月12日往生,原告於戚秀燕往 生後要求被告陳薇琴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陳薇琴乃向戚 秀燕之其餘繼承人即其餘被告說明原委,請求渠等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惟被告陳黛蒂表示伊沒有 拿錢,不關伊的事等語,被告陳敏琴移民美國紐約無法返回 國內處理,被告陳麗琴數十年未曾與家人聯繫,目前行方不 明,因而無法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以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戚秀燕名下,係配合戚秀燕領取購宅補 助款之用,雙方實無買賣行為存在,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戚 秀燕名下,但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原告事實上亦一直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戶內,而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稅賦、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 產始終為原告占有、管理、使用中。又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戚 秀燕,係由其監護人即被告陳薇琴所處理,其在聲請法院准 許戚秀燕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表明係為申領戚秀燕購宅補 助款以為照顧費用之目的,從而,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而 以借名登記在戚秀燕名下,至為灼然。
㈢、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50條 前段、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戚秀燕於102年6月12 日往生,則原告與戚秀燕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而消滅,被 告等為戚秀燕之繼承人,即負有依前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但因戚秀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部 分行方不明,無法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是原告基於借名登 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戚秀燕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又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惟其等欲履行對原告之移轉登記返還義務,依前揭法條, 自須先經登記始得處分移轉,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渠等之被繼 承人戚秀燕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為有據。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惟借名登記於被告之 被繼承人戚秀燕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101年度監宣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海軍陸戰 隊指揮部101年6月25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新竹縣政 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30頁、第46至53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4至76頁),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276 號、101 年度監宣字第458 號卷 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陳述或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 在。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 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直接對不動產 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登記義務人已 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先經繼承登記,權利人始得訴請移轉登 記。查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 之被繼承人戚秀燕名下,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 之規定,而戚秀燕已於102年6月12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 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與戚秀燕之借名登 記關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應已消滅,被告為戚秀燕之繼承人 ,即負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基於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先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附表(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 ├───┬────┬───┬───┬──────┤地 目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平 方 公 尺 │ │ │
├─┼───┼────┼───┼───┼──────┼────┼──────┼─────┼───┤
│1│新竹縣│竹北市 │豆子埔│ │ 580 │ 建 │ 889 │918/35250 │ │
└─┴───┴────┴───┴───┴──────┴────┴──────┴─────┴───┘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 │ │ ├────┬──────┼────┬───┤權 利 │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樓│ 合 │ 主要建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層及面積│ │ │ │ │備 考 │
│ │ │ │ │材 料 及│ │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範 圍 │ │
│ │ │ │ │房屋層數│ │ 計 │ 及用途 │ 積 │ │ │
├──┼──┼────┼─────┼────┼────┼──────┼────┼───┼────┼─────┤
│ 1 │3651│新竹縣竹│豆子埔段 │鋼筋混凝│第5層: │ 78.33 │RC造陽台│13.42 │ 全部 │ │
│ │ │北市文化│580地號 │土造,地│78.33 │ │ │ │ │ │
│ │ │街87號5 │ │上7層 │ │ │ │ │ │ │
│ │ │樓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