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度字第八一二一、
八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玻璃纖維製小艇壹艘沒收。
事 實
一、甲○○因過失傷害案件待執行,乃搭機潛赴大陸地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十二月八日中午,意欲返鄉,乃與王水龍(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搭乘由王水龍僱請,其上載有王某所有之玻璃纖維製快艇之不詳船名漁船 後,自大陸廈門地區出海航經台灣海峽,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抵達屏東縣鵝鑾鼻二 十海浬外海域停留,惟因風浪過大無法搶攤,而於原處逗留,延至同年月十一日 傍晚,彼等見風力較小,乃以前述玻璃艇接近台灣沿岸,並由王水龍以電話聯絡 其弟王水松(另行審理)接應後,隨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四、五時許,自屏東縣 枋山鄉獅子頭休閒區旁海邊上岸,並藏匿於台南縣永康市地區,然至同日上午十 時許,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王水龍所有之玻璃纖維製小艇一艘。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王 水龍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得之玻璃纖維小艇一艘在案可稽,被告罪証明確,犯 行足堪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 入出境」,固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惟查國家安全法係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亦公布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依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兩者法定刑度相同),被告所為核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 四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基本 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王水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己非,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 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玻璃纖維製小艇一艘, 為共犯王水龍所有,供彼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盧建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