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31號
SCDV,104,親,3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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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温寶蓮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黃桂香
被   告 陳秀玉兼温江林之繼承人
      温英桃即温江林之繼承人
      温素娥即温江林之繼承人
      温瑞鏞即温江林之繼承人
      温瑞淇即温江林之繼承人
      陳吳明美即陳全之繼承人
      陳寶綢即陳全之繼承人
      陳寶燕即陳全之繼承人
      陳麥隆即陳全之繼承人
      陳麥國即陳全之繼承人
      徐秀玉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榮華即陳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於本院家事第一法庭為辯論期日。
二、選任陳榮華於本件原告確認與被告徐秀玉間親子關係存在事 件,為被告徐秀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本件因被告徐秀玉身體狀況不佳,呈植物人之狀態 ,已無訴訟能力,而又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聲請為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徐秀玉因末期腎病及缺氧性腦病變而無法表達意識,於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住院中,此有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104年新院民公洪字第0500 號公證書 正本附件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卷宗第91頁),則被告 徐秀玉確為無訴訟能力人,堪可認定。被告徐秀玉未受監護 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原告對被告徐秀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訟,恐致久延,其聲請為被告徐秀玉選任特別代理 人,核屬正當。又被告陳榮華為被告徐秀玉之子,由其擔任 被告徐秀玉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被告陳榮華為 被告徐秀玉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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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