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2號
SCDV,104,簡上,32,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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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許薛春桃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霞
視同上訴人 許鳳員
被上訴人  許詩貴
      許詩俊(即許光通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2 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竹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許詩貴原與許光通共同起訴,主張上訴人間就坐落新竹縣 關西鎮○○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 害其等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買 賣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 ,被上訴人許光通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讓與 其子許詩俊,並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 ,嗣許詩俊並聲請代許光通承當訴訟,業獲上訴人同意,經 核其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至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 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 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 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許紹青許兆欽許光通、許 光誠等兄弟前於87年10月30日各貸予視同上訴人許鳳員新 臺幣(下同)125,000 元,合計50萬元,清償期為91年10 月31日,並約定視同上訴人許鳳員若有違約時,應支付自 87年10月30日起算就貸放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至清償日止,視同上訴人許鳳員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其等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 。又訴外人許兆欽於102 年1 月17日死亡,而由許光通及 被上訴人許詩貴繼承上開許兆欽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其 間,被上訴人曾多次口頭請求視同上訴人許鳳員償還上開 借款,然視同上訴人許鳳員均置之不理。又視同上訴人許 鳳員與原貸予人許紹青等四人係兄妹關係,而上訴人許薛 春桃則係原貸予人許光誠之媳婦,上訴人許薛春桃與視同 上訴人許鳳員於買賣系爭土地時,自均應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詎仍於100 年7 月25日達成買賣契約,並於 100 年9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被上訴人自 得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求為將其等間之前 開買賣行為予以撤銷,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許薛春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聲明主張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許薛春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四、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 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 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買賣契約成立後僅發生債之關係 ,撤銷買賣契約之結果,對於原依買賣契約履行債務所為之 物權行為不生影響,此為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使然。被上訴人 既未訴請撤銷上訴人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竟命上訴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欠允當。原審就此未善盡闡明職



責,亦有未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 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 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 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 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 記。查,本件被上訴人僅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 究竟被上訴人係同時訴請撤銷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抑或僅 撤銷債權行為,原審就此未盡闡明職責,其因之所為之判斷 ,自屬可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裁判意旨亦同 此見解)。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目的,在撤銷視同上訴人許鳳員 及上訴人許薛春桃間之詐害行為,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其訴之聲明,雖表示撤銷視同上訴人許鳳員及上訴人許 薛春桃間之買賣行為,但既同時表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此情形,所謂撤銷買賣行為,是否未包括 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非無疑義。原審未遑注意 闡明權之行使,並詳予審認,其因之所為之判斷,自屬可議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又,被上 訴人已表明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 第104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 件自為實體之裁判,是為維持審級制度,當有將本事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俾維審級利益。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 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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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