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朱珍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竹簡調字第四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400 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 執行,並經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執有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8 月13月、面額新臺幣(下同)63 0,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7 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非聲請人所簽發,相對人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又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許供擔保,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35157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就其中576,072 元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 財產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3515 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 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據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4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裁判意旨參照)。茲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5157 號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 金部分為280,111 元,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 債權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 元,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合計為2 年10月,以 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9,752元【計算式如 下:280,111 ×0.05×(2 +10 /12)=39,75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39,752元後,於本 院104 年竹簡調字第4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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