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4年度,513號
SCDV,104,竹簡,51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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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陳炯文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鉅垣
被   告 周紫涵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光宇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禮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被繼承人黃光宇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黃光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繼承人黃光宇之遺產管理人於其管理黃光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黃光宇遺產 範圍內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參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法律上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繼承人黃光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黃 光宇已於104年1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04年度司 繼字第382號裁定選任周紫涵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光宇之遺產 管理人,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光宇簽發本票之原因予以舉 證;又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8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光宇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230 條、第1181條規定,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光宇之遺產範圍 內,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清償本件債務。再者,本件



債務雖未清償,其遲延責任實非可歸責於被繼承人黃光宇或 被告之事由,因此本件遲延責任,應自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公 示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影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 15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繼承人黃光宇既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既為執票人,且處於得 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即得請求被繼承人黃光宇給付票款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被繼承人黃光宇簽發本票之原因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即被繼承 人黃光宇之遺產管理人舉證證明,而被告既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有何可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僅空 言為上開內容之指摘,即洵無足取。
(三)第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 款之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 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 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光宇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本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被繼承人黃光宇已於104年1月12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乃由原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82號裁定選 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82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據此,被告自應依法管理被繼承人黃 光宇遺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而於其管理被繼承人黃光宇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被告不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 遺贈物,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不負遲延給付責任,遲延利息應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云云。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 181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規範意旨 ,乃係為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遺產管理 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非限 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請求權,自非屬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債務人仍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被告辯稱公示 催告期間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被繼承 人黃光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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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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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到 期 日│本票號碼│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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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1月26日 │400,000元 │102年4月26日│074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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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1月26日 │400,000元 │102年4月26日│074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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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