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4年度,483號
SCDV,104,竹簡,483,201512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姜星宇
被   告 謝建城即謝國保
      羅朝文
      劉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羅朝文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 ○00號,固非本院轄區,惟共同被告謝建城劉金萬則均住 居於本院轄內,有戶籍謄本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 第9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856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當庭表示上開利息僅請求自起訴時起前5 年部分,亦即 自起訴時回溯5 年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捨 棄,有本院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28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羅朝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建城即謝國保(下稱被告謝建城)前 於94年2 月5 日邀同被告劉金萬羅朝文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 款7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3 月5 日起至97年2 月5 日 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償還2 萬5,340 元,共分36期攤還 ,利息按年利率18% 計算,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 號碼10499412055990號之BENZ廠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嗣日 盛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 月3 日向轄區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移轉登記。而被告謝建 城於繳納9 期款項後即自94年12月5 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 定書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謝建城就系爭借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遂逕行取回車輛拍賣,並於95年3 月18日以38 萬1,690 元拍定,扣除5%營業稅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原告雖 獲有部分受償,惟迄今尚有27萬6,856 元及按年利率18% 計 算之利息未償。另因被告劉金萬羅朝文二人係上開借貸之 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建城部分:伊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請求均無意見,願 意負擔所有債務,惟原告訴請被告劉金萬羅朝文二人須 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金萬部分:原告公司曾向伊表示若能協助將系爭車 輛尋回,即不對伊主張連帶保證人責任,故原告應不得請 求伊就本件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原告之委外催收公司 亦曾向伊表示可以10萬元解除伊之保證人責任,且要求伊 匯款5,000 元,惟嗣後對方又反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朝文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 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 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 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建城以被告劉金萬羅朝文為連帶保證人 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日盛銀行借款70萬元,約定年息 為18% ,嗣日盛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車輛之抵押權 讓與原告,而被告謝建城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原告經拍 賣系爭車輛取贖部分款項後,被告謝建城就系爭借款尚積 欠27萬6,856 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取車 拍賣不足及訴訟案件回贖清償金額明細表、客戶繳款記錄 、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3 月8 日新院雲95執武字第1707號 函、車輛取回通知書、拍賣車輛紀錄及桃園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卷第3 至6 頁、第 31至第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謝建城對於原告之 請求,除認為原告一併對被告劉金萬羅朝文訴請負連帶 責任,並不合理外,已於本院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卷第29頁);而被告劉金萬對於其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亦已於相同期日當庭自 認(見卷第28頁背面);至被告羅朝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三)被告劉金萬固以上開原告曾承諾解除保證人責任之情詞置 辯,並舉其一同協尋系爭車輛之友人為證,惟為原告所否 認,是被告劉金萬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衡之被 告劉金萬所稱之該名友人,究否確有其人,已屬不明,且 於本件訴訟中僅與被告劉金萬熟識,縱使到庭證述,難免



有附和之虞,亦無從考其真實性,是認無傳訊之必要;此 外,被告劉金萬別無其他舉證可資佐認以實其說,亦未提 出為解除其保證人責任而匯款10萬元予委外公司之證據, 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劉金萬上開所辯,尚 難認為真正,應不足採。另被告羅朝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劉金萬羅朝文既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劉金萬羅朝文就被告謝建城所欠27萬6,856 元款項 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建城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羅朝文劉金萬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系爭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 告27萬6,856 元,及自起訴時起前5 年即自99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於假執 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