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原 告 立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烘育
被 告 王亞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叄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捨 棄上開營業損失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 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4 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之長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有 車輛租賃合約書。詎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肇 事後,迄今遲未修復,經原告以104 年8 月18日新竹文雅郵 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亦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421 條、第432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 21日,104 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於104 年9 月20日發生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牌號 碼000-0000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租賃契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盡承租人 之保管義務,致租賃物即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此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 事行為而受有損害,預估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32,694 元, 其中工資54,283元(鈑金工資30,888元+ 塗裝工資18,230 元+ 引擎工資2,665 元+ 外包工資2,500 元)、零件78,4 11元等情,有汽車修理估價單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7 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肇事發 生時(即104 年7 月12日),已使用2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揆 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 ,是系爭車輛預估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 31,220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54,283元因 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準此,合計其修復費用為85,503元【計算式 :31,220+54,283=85,503】。(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修車費用85,5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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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租租賃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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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78,411×0.369=28,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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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78,411-28,934 )×0.369=18,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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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78,411-28,934-18,257=3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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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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