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4年度,285號
SCDV,104,竹簡,28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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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焄 
被   告 周嶸(CHOU, JUNG)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9 月23日起至99年9 月23日止,其利率為前6 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 1.23機動計息,第7 個月至第12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 33﹪機動計息,第2 年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405 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付息,自第2 年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月攤還本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原告則於95年5 月1 日概括承受原中國農民銀 行全部營業、負債並繼續營業,嗣被告於98年5 月8 日另與 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商協議書,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詎被告自104 年3 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38,326 元未清償,依協議書約 定,被告若有任何1 期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回復到協商原契約約定內容。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0873 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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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