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呂昇峯 原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使 用,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貸款利率固定以年息百分 之18.25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 後,即未按期繳款,至民國104 年10月6 日止,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98,789元、利息7,057 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 紀錄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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