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劉哲育
被 告 古○丞(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古○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7,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 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張家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俊元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8 月17日 23時31分許,由訴外人黃俊元駕駛停放在新竹市西大路、竹 光路口,適被告張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 車及被告古○丞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後, 再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是被告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 車廠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77,91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表示無法判斷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 歸屬,惟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仍應由被告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古○丞則以:伊當時是騎在竹光路上右轉西大路,天色 很暗,燈號是綠燈且該處有施工,伊右轉西大路時已確定西 大路上並無來車,然卻遭被告張家瑋騎機車自後方追撞,故 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應由被告張家瑋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張家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俊元所有系爭車輛於102 年8 月 17日23時31分許,由訴外人黃俊元駕駛停放在新竹市西大路 、竹光路口,適被告張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 型機車及被告古○丞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 後,再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 104 年7 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1040027464號函及函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 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 。原告既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訴外人黃俊元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應就就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有故意或過失負證明之責。
⒉被告古○丞於警詢中陳述:伊騎腳踏車行駛在竹光路中間 車道,因為旁邊都在修路,到西大路口,伊不太確定是什 麼燈號,伊右轉西大路要去全家,伊看左邊沒車右轉,伊 聽到後面有機車聲,伊往左邊閃,閃不過,便被撞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於本院陳述:伊是騎在竹光路上右 轉西大路,當時天色很暗,是綠燈而且當時該處有施工, 伊騎比較外面一點。伊要轉到西大路時,伊有瞄一下西大 路上並沒有車子,但被告張家瑋的車子很快就從後面撞到 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⒊被告張家瑋則於警詢中陳述:伊行駛在西大路由東往西直
行,當時綠燈過竹光路,發現對方腳踏車在伊右前方,他 繼續往左邊騎,伊往左邊閃,最後閃不過去,因而碰撞, 並波及左邊的自用小客車,伊當時時速為50公里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
⒋參以被告古○丞騎乘腳踏車及被告張家瑋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發生碰撞倒地後與地面產生刮擦痕跡,自竹光路口後 之人行穿越道旁往對向車道及在對向車道延伸,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 ⒌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古○丞所騎乘腳踏車及被告張家瑋所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地點,應係在西大路與竹光路十字 路口。被告古○丞於本院主張撞擊地點係在西大路上,並 經其標示在前開現場圖上,顯與事實不符。
⒍又被告古○丞、張家瑋雖均表示當時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 。惟被告2 人於發生撞擊前為不同行向,且號誌正常,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本院卷第22頁)在 卷可按,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一方有違反號誌之 行為。另參以被告古○丞因行經之竹光路正在修築路面, 而騎乘在快車道上,並駛出進入十字路口左轉往西大路方 向,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被告張家瑋亦無超速 行駛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行為,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古○丞、張家瑋任何一 方違反號誌行為,均將造成撞擊結果,並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因卷內資料,均無從判定被告古○丞、張家瑋有違反 號誌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行為,就本件車禍發生,難 認被告古○丞、張家瑋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⒎至原告主張雖表示無法判斷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惟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仍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⑴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 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 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 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危險行為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 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59 3 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為有 侵害權利危險性之行為,而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共同 危險行為除應具備故意過失及責任能力外,尚需數人均為 共同不法行為,且共同行為人中之某人確實為加害行為, 但究竟為何人則不能確定。損害非由全體造成,僅因加害
人不明,法律即使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而擴大其責 任範圍。
⑵本件車禍發生,無法證明係因被告古○丞、張家瑋故意或 過失行為所造成,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主張被告 古家丞、張家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據。(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無法證明係因被告古○丞、張家瑋故意或 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及毋庸再 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古○丞、張家瑋就本件車禍發生無法證明有 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依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則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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