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71號
SCDV,104,監宣,271,201512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蘇錦芬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宋思諭 
關 係 人 宋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思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蘇錦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思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錦芬(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思諭(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83年 8月29日起,因重度多障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並有殘障手冊等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法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叔叔宋有明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為輔助宣告之聲請,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指定關係人宋有明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 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 院於104年11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林明燈醫師於該醫院12病房會客室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相對人坐於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有回應;另



聲請人陳明:本件聲請目的是要保護相對人,相對人的父親 、外公等都過世,只剩下外婆,相對人無其他兄弟姊妹,且 未婚、無子女等語之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四肢健 全,身體並無缺損之情形,外觀顏面扁平、短頸、四肢短小 、手掌粗短,體型較為同年齡小,應為唐氏症之外顯特徵, 神經系統方面無明顯異常。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尚 整齊、態度被動配合,外顯情緒淡漠,臉部表情在會談時會 因內容而變化,言語回答簡短或不回答、音量微小、順暢; 詢問名字害羞表示、詢問其發病過程及花錢經過等無法正確 回答、可認得手錶、筆,可以清楚描述物品的功用,無法回 答簡單計算問題,但可以用計算機做計算,可以去超商買東 西,但無法判斷東西價值之適切性。社會經驗不足對於判斷 事務是否有可能是不適當之行為能力較差。思考方面目前無 明顯精神症狀干擾;注意力尚可集中;大腦之認知功能方面 之計算能力及判斷、抽象思考能力因疾病影響而部分無法做 出正確回應。診斷:唐氏症。鑑定結果:依上述檢查之結果 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唐氏症,且其臨床症狀呈現 其受疾病影響退化,導致溝通與社交能力、判斷能力下降, 雖目前大部分日常生活功能為正常,此乃因目前家人適度輔 助之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為對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之處等語,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2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且有相對人之重度多障殘 障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之影響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又聲請人於為 本件監護宣告聲請時及精神鑑定時,均已表明若相對人尚未 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於 104年12月21日到庭表示就本件相對人之鑑定報告無意見, 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從 而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母女,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亦無其他兄弟姊妹、父已辭世之情,亦經聲請人於 本件精神鑑定時陳明在卷;而聲請人既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見本院104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 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 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



,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