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孫國禎
相 對 人 孫辛丙
羅玉玲
關 係 人 孫文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辛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宣告羅玉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孫國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辛丙、羅玉玲之監護人。指定孫文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辛丙、羅玉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國禎為相對人孫辛丙、羅玉玲之子 ,相對人孫辛丙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因慢性呼吸衰竭、相 對人羅玉玲則因重度智障而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孫辛丙 、羅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孫辛丙、羅玉玲之子,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於104年11月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 修就相對人孫辛丙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孫 辛丙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 孫辛丙)【相對人孫辛丙有張口想講話】。(法官:幾名子 女,1個請點頭)【相對人孫辛丙抬起頭,有點頭】」。另 鑑定人請相對人孫辛丙抬起右腳,相對人孫辛丙有提起右腳 。又聲請人稱「相對人孫辛丙去年在菜園跌倒,左眼腫一塊 ,人清醒,走路會晃,後就診,檢查發現腦部有積水,開刀 後即昏迷不醒,去年10月30日轉至新竹市和平醫院,剛來時 不清醒,現在情況愈來愈好,並知道聲請人等情,有同日精 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孫辛 丙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孫辛丙為陳舊性腦中風、心血管疾 病、心臟傳導疾病、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
孫辛丙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 言語回答,但是嘗試以語言表達(使用氣管內管無法言語) ,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孫辛丙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 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1月11 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57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足憑。另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 醫院醫師林正就相對人羅玉玲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 ,相對人羅玉玲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 (鑑定人﹕【指著聲請人】是誰?)我兒子。(鑑定人﹕妳 的名字?)【指聲請人】會吃我的東西。(鑑定人﹕【指著 聲請人大舅媽】他是誰?)洗衣服的。【相對人羅玉玲於鑑 定過程中口中唸唸有詞,聽不清楚】(鑑定人﹕妳叫阿玲嗎 ?)蕃薯【指著牆壁說有蛇。(法官﹕妳唸過書嗎?【口中 唸「讀書」】沒有。」而聲請人表示自其出生起相對人羅玉 玲即這樣,有時答非所問,有時會答對,有時可表達冷熱, 有時不會,大小便可自理,但洗澡要舅媽幫忙,會自言自語 ,不會與我們對話,不會自己買東西,有時會到屋後山上, 但自己會找路回來,沒有迷路過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羅玉玲之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羅玉玲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之影響 ,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 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羅玉玲目 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1月24日東秘總字第1 04001576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 相對人孫辛丙因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羅玉玲因智能障礙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孫辛丙、羅 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二人為夫 妻,育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孫 辛丙、羅玉玲之監護人,有聲請書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 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孫國禎任相對人孫辛丙、羅玉玲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孫國禎為相對人孫辛丙、羅玉玲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孫文 輝為相對人孫辛丙之侄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孫辛丙、羅玉 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亦表同意,有戶籍謄 本、10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 孫辛丙、羅玉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 ,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 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 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 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 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 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 第165 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 ,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 ,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