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36號
SCDV,104,監宣,23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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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劉美惠
受監護宣告人 李曦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李曦昭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 監宣字第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目 前出租他人經營撞球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 惟受監護宣告人李曦昭重度障礙,每月需支出醫療、器材、 營養補給品、看護等費用,且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 精神狀況不穩定,聲請人須支付三子及其子女之費用,上開 租金不敷使用。另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均為不動產,現金部 分已因受監護宣告人多次住院而花費殆盡,須處分系爭房地 ,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爰聲請准予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李曦昭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李曦昭名下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7號監 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 宣告人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每月8 萬元,不敷使用,須變賣 系爭房地以為支應云云,卻未能確實提出受監護宣告人現金 存款現況及每月實支費用,以供本院審核。經本院於104 年 10月20日庭諭補正,並於同年11月19日再度發函命聲請人補 正,此通知業於104 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佐,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自難認聲請人所 稱受監護宣告人之現金及租金收入無法支應生活、照顧費用



,須變賣系爭房地云云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人 自98年起至103 年止之所得、財產資料,受監護宣告人自98 年起均維持32筆不動產、投資之財產狀況,財產總額為1 億 6,228萬2,900元,每年並有350 萬元以上之租賃、利息、股 利等所得,其中103 年度即受監護宣告人腦膜炎病發之次一 年度,受監護宣告人仍有4,957,843 元之租賃、股利憑單等 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 件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所得情形既高出行政院主計總處 103 年度新竹市家戶平均收入所得1,576,797元3倍以上,自應認 受監護宣告人之資產得以維持其生活,而無再行變賣系爭房 地之必要。聲請人未能提出變賣系爭房地係為受監護宣告人 利益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本院查無應變賣系爭房地 以維受監護宣告人生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 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法即有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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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